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924,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美梅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1、1978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院收狀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調查證據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

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國112年12月25日(法院收狀日)「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調查證據狀」列載「被告張美梅」,惟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具狀人:張美梅;

撰狀人:選任辯護人王永富律師」,且其上僅有王永富律師之印文,未有具狀人即聲請人即被告張美梅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