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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美梅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1、197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調查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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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美梅(下稱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1、1978號案件(下合稱本案)審理中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主張: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庭諭被告提出證人即富泰公司負責人林文堂及會計賴雅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全部對話紀錄及硬碟資料,不能僅擷取片段,否則將以湮滅證據為由,羈押被告,而聲請人之手機現由本院扣押在案,自無提出之可能,而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等語。
惟參酌本案卷宗,可知辯護人係於112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林文堂之覆主詰問過程中,詢問以「LINE裡面跟林文堂有提到,這個卷證裡面有?」,而經審判長諭知並與辯護人確認欲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何,復經辯護人說明係被告與證人林文堂、賴雅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表示將另行具狀提出後再行詰問證人林文堂等情,有11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為憑;
嗣於112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再次與辯護人確認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為112年12月10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證圖15至17(見訴841卷第38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經擷取部分後所製作之圖片檔案,並無法看出完整、全面之對話紀錄,亦無從確知究係何人間之對話,則此等片段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其完整內容究何,均存有疑義,自不宜在未經確認之前,即逕行提示上開非完整圖檔予以詢問證人;
況依前開2次之審判筆錄,均未見本案審判長有以被告倘未能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及硬碟資料,即將以湮滅證據為由,羈押被告之相關言語,此有該2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841卷285、432頁)。
從而,本案審判長所為命辯護人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之處置及訴訟指揮,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憑片面解讀與個人主觀見解,逕謂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顯非依憑客觀可信之事實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㈢另112年12月10日證人曾坤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詢問時,依筆錄所記載之回答內容雖可看出其斯時之情緒較為激動、措辭較為激烈,惟此係因證人情緒表達及個人修養所致,至於本案審判長當時係採取何等方式以維護法庭秩序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乃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疇,亦無從單以審判長有無制止證人曾坤進之情緒或言詞內容乙節,遽認審判長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是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理由均無從認定本案審判長主觀有事實上之偏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云云,自不足採,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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