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89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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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易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易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易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112年3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係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一般洗錢罪;

其餘部分均係因招攬民眾假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手法相似,且附表編號2、3、7、8均係與共犯林毓聖共同為之,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集中於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2月間;

復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犯罪日期 106/08/30 ①105/06/12前某日-105/06/12 ②105/06/12前某日-105/06/14 ③105/06/12前某日-105/06/22 ④105/06/12前某日-105/06/29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4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105/06/12-105/06/29,應予更正補充) ①105/06/29前某日-105/07/1 ②105/06/12前某日-105/06/16 ③105/06/9前某日-105/06/10 ④105/06/29前某日-105/07/1 ⑤105/06/07-105/06/10 ⑥105/05/23前某日-105/05/23 ⑦105/05/25前某日-105/05/27 ⑧105/05/25前某日-105/06/10 ⑨105/06/10前某日-105/06/10 ⑩105/06/23前某日-105/06/29 ⑪105/06/10前某日-105/06/10 ⑫105/05/25前某日-105/05/27 ⑬105/06/14前某日-105/06/14 ⑭105/05/間某日-105/05/25 ⑮105/04/間某日-105/07/1 ⑯105/04/05-105/05/11 ⑰105/04/05-105/05/12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17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止,應予更正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440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1897、1898、189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1月09日 110年01月13日 110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6160、6161、61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4月22日 110年06月02日 111年01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5號 編號1-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1執更3758)
編號 4 5 6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9罪) 有期徒刑3月(11罪) 犯罪日期 ①105/09/02 ②105/11/14 ①106/02/12前某時 ②105/12/07 ③106/01/17 ④106/01/13前某時-106/01/20前某時 ⑤105/10/30 ⑥105/10/27 ⑦105/12/05 ⑧106/01/16 ⑨106/01/15前某日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9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105/10/27-106/02/12前某時,應予更正補充) ①106/02/18前某時 ②106/02/14 ③106/01/01 ④105/10/29 ⑤105/12/04 ⑥106/01/16 ⑦105/12/13 ⑧105/12/17 ⑨106/01/18 ⑩106/01/17 ⑪106/01/11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11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105/10/29-106/02/18前某時,應予更正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440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60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60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1897、1898、189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5月28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6160、6161、616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1月05日 111年02月08日 111年02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54號 編號1-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1執更3758)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04月、11月間某日 105年06月09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9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1月18日 112年0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1日 112年02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84號 編號1-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1執更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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