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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家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家揚(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
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③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就①、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惟:㈠聲請人並未共同犯上開②竊盜罪,卻遭判處罪刑,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無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僅犯①、③2案,然比對同案被告李嘉銘所犯4案之犯罪情節及經判處之罪刑,聲請人在上開2案參與之行為非屬惡性重大,只為謀取財物,而同案被告李嘉銘則生性兇惡且非單純僅為獲取財物,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嘉銘之量刑因子不同,判決結果卻相同,且同案被告李嘉銘竟獲得比聲請人更優惠之刑度,責罰顯不相當,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且未盡完備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現因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其既已於聲請再審狀中具體指明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然稽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就上開①、③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而違背法令,惟此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就上開②部分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證據均已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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