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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歷次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慧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畇蓁、楊嘉仁、張瀚瑜、匡秀如、證人即被害人鄧韜於警詢時之證述、陳慧萱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83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慧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所憑之依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核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刑事上訴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即聲證7、9),為他案裁判,核均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聲請意旨雖引為證據,然實為附件或參考資料;
又聲請意旨指摘之貸款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帳戶查詢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電話號碼聯絡紀錄截圖、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GOOGLE查詢網頁資料(即聲證4至6、8),均已存於本案卷內,業經本院事實審於112年10月3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卷第53至65、77、78、227、228頁),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三)又聲請意旨固主張因聲請人之疏忽,誤入詐騙集團騙取帳戶陷阱,致陳慧萱多次應訊、帳戶凍結,聲請人不敢讓陳慧萱知道,偵查中始謊稱帳戶遺失;
且聲請人係誤認其係與辦理貸款之業者聯絡,其交寄金融卡正本及提供取款密碼,亦係誤信貸款業者將為其協助製作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
然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慧萱的郵局帳戶自始至終都是伊在持有、使用,而身份證件部分係因陳慧萱之前有幫伊辦貸款,第一次辦機車貸款是陳慧萱跟伊一起去的,後來伊想要去辦第二筆貸款,所以有向陳慧萱表明要貸款需要其身份證,陳慧萱方以LINE將其身分證件照片傳送予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可知陳慧萱對於被告有申辦貸款之需求一事顯有認識,甚而有協助被告一同前往辦理貸款及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辦理貸款使用之情形,是被告顯無刻意隱匿其持陳慧萱郵局帳戶前往辦理貸款之理,被告所辯因擔心遭女兒發現,顯與所辯情節未合,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為採。」
、「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竟恣意將陳慧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之『林毅和』,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仍刻意掩飾其將陳慧萱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林毅和』之事實觀之,均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恐有淪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有所認識,然因該帳戶內並無餘額,是縱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亦不會有何損失之心態,而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林毅和』,主觀上具有『林毅和』縱將其所交付之陳慧萱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2、3),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是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重複以相同事證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合致。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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