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1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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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楊富麟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周張秋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0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富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張秋玉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蔡芳宜律師於112年1月1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助行器及不明物體敲打地面,長期製造巨大聲響,致住居於同址1樓之聲請人因噪音影響而患有失眠症、精神官能症。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理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錄得聲響之影音光碟(內附MP4檔案6個),此係向自家天花板、分離式冷氣拍攝,而被告之住處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正上方,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聲請人來找過伊1次說伊製造噪音云云,足證前開錄影檔案所錄得背景聲響應是自被告之住處傳來,而聲請人之住處位於被告住處正下方,該棟建物與隔壁戶之間尚有1座樓梯之遠,聲請人主張其長期受上開噪音影響與一般經驗無違,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無誤,聲請人向被告請求停止噪音之行為均遭置之不理,其長期忍受被告所製造之噪音,而患有失眠症、精神官能症之傷害,並提出中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偵查檢察官未勘驗上開錄得聲響之影音光碟,以確認前開錄影檔案錄得之背景聲響之音量、頻率、自何處而來,亦未向相關醫療院所函詢聲請人之失眠症、精神官能症是否與長期受上開噪音間具有因果關係,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殊嫌率斷,是原處分書核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於原處分書內敘明理由,復未命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詳予調查,即率爾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錄得聲響之影音檔案及各該檔案之畫 面截圖(見臺中高檢署卷第9至13頁),該等檔案畫面顯示係 向自家天花板、分離式冷氣拍攝,惟錄影當時並無同時以
分貝機或相關程式測量聲響之音量,且係於不同日、間斷
錄影,無法研判聲響所發生之頻率,更無從自上開錄影內
容及畫面具體判斷所錄聲響究自何處傳來、聲響發生之緣
由或由何人所造成,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故意
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非無疑。
(二)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及聲請人 所居住者,為各住戶毗鄰而居之集合式公寓大廈,各住戶
於日常生活中因一般居家活動所製造之聲響透過樓地板、
牆壁之傳遞效應,或多或少影響毗鄰住戶之情形,本非鮮
見,就此而言,尚難僅因噪音存在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
所為或被告必係惡意為之、必有傷害他人之犯意。另觀諸
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6月間從步道 高度摔下來受傷,雙腳粉碎性骨折,目前還需要助行器,
我是獨居,有長照人員會來照顧我,每週來5天,每次1至2 小時不等,我沒有故意敲打地板製造噪音,告訴人在111年 8月間向我反應後,我就請長照人員幫我在助行器上裝海綿 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否認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 卷內又乏事證足佐本件噪音係由被告所為,或被告主觀上
故意以製造聲響之方式傷害聲請人之身心健康,則縱有聲
響乙事,是否即可推認係由被告所為、或係由被告基於傷
害之犯意所為,容有疑義。
(三)聲請人雖提出中大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係被告故 意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其患有失眠症、精神官能症,並指摘
原檢察官未向相關醫療院所函詢聲請人之失眠症、精神官
能症是否與長期受前揭噪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之違誤。
然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從111年 2月間搬進去第一天被告即有在敲打製造噪音,搬進去一週 後我就開始服用安眠藥,診斷證明書記載我於111年6月9日 到診所看診,是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導致我失眠,我去看診
請醫生開安眠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依聲請人 前開所述,其於搬入上址一週後即開始服用安眠藥,其患
有失眠症是否單純因環境噪音所致尚非全然無疑,前揭中
大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訴受到樓上噪音影響
將近6個月,漸感到焦慮不安,煩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及 入睡困難」等語,係依聲請人自己之陳述而記載,可否憑
此判斷聲請人患有失眠症及精神官能症與聲請人所指前街
噪音乙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非無疑。又失眠症及精
神官能症造成之可能原因眾多,目前無法科學檢驗,主要
是透過會談中個案陳述,觀察其表情、反應及內容而為判
斷,以診斷聲請人罹有上述疾病,然無從實質認定疾病成
因為何,要難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聲
請人所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偵查機關本
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函詢醫療院所或
另行鑑定之必要,殊難因偵查機關未就聲請人之失眠症及
精神官能症與長期受前揭噪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函
詢醫療院所,即遽認偵查機關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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