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1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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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玄州
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曹文馨



李宥妡



林燕宜


王哲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玄州以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林燕宜、王哲煒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又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
復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過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以醫療行為人之於其救治之病患目前之危急狀態之評估,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曹文馨、李宥妡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惠生醫院」之護理師,被告林燕宜、王哲煒則為新惠生醫院
婦產科專科醫師;又聲請人楊玄州之配偶即被害人劉清秀
於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惠生醫院住院接受子宮切開引產手術,術後並入住在該醫院508號病房B床護理;
而聲請人於108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以筷子餵食(飯肉交替)被害人時,被害人突然表情痛苦,並以手指
向病床之救護鈴,聲請人見狀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按下救護鈴,在護理站值小夜班之被告曹文馨、李宥妡隨
即進入病房查看,被告曹文馨、李宥妡請被害人大力咳嗽
,試圖讓被害人自行消除異物未果,被告李宥妡亦拍打被
害人背部,協助被害人將異物吐出,同時大聲呼喊在外亦
值小夜班之護理師劉怡孜,請劉怡孜打電話通知值班醫師
即被告林燕宜,說明被害人情況並請被告林燕宜前來,劉
怡孜進入508號病房後,即對被害人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嗣被告林燕宜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迅即趕至508號病房,見劉怡孜為被害人實施哈姆立克,評估被害人狀況,
尚有脈搏但沒有呼吸,在場護理師亦告知被害人係異物梗
塞後,被告林燕宜旋接手實施哈姆立克急救,並請在場護
理師致電通知另1值班醫師即被告王哲煒,及推急救車、
撥打119呼叫救護車;
另被告王哲煒於晚間7時49分許到場後,亦協助急救,並與被告林燕宜嘗試實施氣管插管,惟
因被害人口腔、喉嚨充滿飯粒,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
乃改以喉頭罩(LMA),並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即CPR,心肺復甦術)持續給予氧氣,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之救護車於當日晚間7時53分許抵達新惠生醫院,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至該醫院508號病房接手處理後,旋將被害人轉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
,被害人經救治後,現呈植物人狀態等情,為被告曹文馨
、李宥妡、林燕宜、王哲煒所不否認,且所述亦互核相符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楊玄州、證人劉怡孜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109年度醫他字第14號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109年度醫偵字第33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復有新惠生醫院109年4月1日以新惠生109字第01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被告曹文馨及
李宥妡之護理師證書、被告林燕宜及王哲煒之醫師證書、
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新惠生醫院108年9月份醫師值班表、護理師值班表、豐原醫院109年4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301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9年5月11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23001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4日執行被害人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醫他字第14號卷一第47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329頁、109年度醫他字第14號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林燕宜、王哲煒於
108年9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獲知被害人因進食噎到致遭異物哽塞後,迄至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救護人員至新惠生醫院508號病房接手處理之9分鐘間,確有先後進入該醫院508號病房,協力、分工為被害人進行上開緊急處置作為等情,堪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4人是否涉及醫療過失行為,業經檢察官檢附被害人之新惠生醫院病歷資料、手術、住院、護理及急救等
相關紀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醫
療影像光碟、祥恩醫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上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本案產婦(即被害人,下
同)於術後接受之第4劑術後止痛藥物,一般通常為Morphine(嗎啡),…依病歷紀錄,給予產婦施打止痛劑量為4cc,若是施打藥物為嗎啡,其劑量即為4mg,依其仿單,1~5mg皆為安全劑量,不會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且嗎啡副作用,並不包括影響吞嚥功能;㈡異物哽塞之急救有標準
流程,當病人清醒時,應先鼓勵病人用力咳嗽,以排除異
物,病人無法有效咳嗽,但意識清楚時,可實施哈姆立克
法救治,病人失去意識時,應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㈢
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
護處理,在異物阻塞呼吸道之急救中,護理師操作流程如
為上開急救之標準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而在異物哽塞
標準救治流程中,並未包括給予氧氣使用,故即使此過程
中如未給予氧氣,亦不違反急救之醫療常規;㈣當病人無
意識,無呼吸,亦無脈搏時,即可使用AED。
異物阻塞之急救流程為當病人無意識時,應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流程中並未強調必須操作AED給予急救;
㈤本案依護理紀錄,108年9月4日19:49準備急救車,清除產婦口中異物,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時,發現咽喉米飯阻塞,無法置放氣
管內管,改為LMA(喉頭罩)及Ambu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19:54救護人員到院接手。
上開5分鐘之過程,急救醫護人員執行包括置放氣管內管失敗、喉頭罩、壓胸等
心肺復甦術。
以上過程中未操作AED,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㈥依偵訊筆錄,108年9月4日林燕宜醫師進入病房時發現產婦臉部有發紺,評估還有脈搏,被告知有異物哽塞,故
進行哈姆立克急救。但因產婦未恢復自主呼吸而有微弱脈
搏,故林醫師開始進行CPR心肺復甦術,並指示曹護理師推急救車、李護理師通知門診王哲煒醫師支援、劉護理師
呼叫119派救護車協助。
王醫師進入病房後被告知是異物哽塞,發現產婦臉部發紺牙關緊閉,故與林醫師一同清出
產婦口中米粒及肉塊,並試圖置放氣管內管建立呼吸道。
依護理紀錄,19:49因產婦呼吸道異物太多,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故改用LMA(喉頭罩,laryngeal mask airway)及Ambu(人工急救甦醒球)。
19:54救護人員(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EMT)到院接手。
綜上,林醫師及王醫師當時所為之急救措施,皆符合醫療常規;㈦
如上所述,產婦因進食噎到,李宥妡護理師、曹文馨護理
師於產婦意外發生時,立即自其進入病房後至林燕宜醫師
、王哲煒醫師進入病房止所為之處置,以及後續自林燕宜
醫師、王哲煒醫師進入病房後至產婦轉院急救止,此時間
區段所為之協助行為,皆為其能力所及而為適當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866號函暨檢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醫偵字第33號卷第261頁至第27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曹文馨、李宥妡、證人劉怡孜在新惠
生醫院均為正職護理師,且有一定之執行護理工作經驗,
並具有從事呼吸道異物哽塞急救,及為患者實施心肺復甦
術之專業能力等情,有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及證人劉怡孜
之護理師證書、成人心肺復甦術研習成績及格證書各1份
(見109年度醫他字第14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109年度醫偵字第33號偵卷第83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可資為憑,是上開鑑定書就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林燕宜、王哲
煒所為關於異物阻塞之急救措施,已詳為說明未違反醫療
常規,而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
組,其之鑑定結果,自有高度之專業價值,堪認被告4人
本件所進行之醫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核屬正當合法之醫
療處置方式,且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4人自不負過失罪責。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4人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不足認定被告4人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4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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