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2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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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132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洪維倫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中市○○區○○○○○00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
第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代號AB000-A111323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遭性侵後,當天即質問被告甲○○為何對其性侵,且聲請人與被告在車上之對話錄音中,聲請人稱:「早上不是也是拒絕你為什麼還要繼續?」、被告稱:「但是你的身體並沒有拒絕我啊」;
被告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強逼你?」、聲請人稱:「你也知道我本身沒有興趣的人就這樣對我太衝動了」、被告稱:「所以你不高興嘍?」、聲請人稱:「不高興」、被告稱:「就是喜歡你呀」。
足見被告所為顯未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所為係一般遭熟人性侵害之被害人所會採取之質問,合於常情。
再者,被告上開對話所說「『但是』你的身體並沒有拒絕我啊」一語,契合聲請人所指訴其有向被告表明拒絕之意,足認聲請人確實曾向被告表明不願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應不會針對此語回應「但是你的身體沒有拒絕」,聲請人所言,確實信而有徵,並堪認被告知悉案發時為性交行為並未得聲請人同意,否則即無須向聲請人表示「但是你的身體沒有拒絕」,亦無需以「你的意思是說強逼你」、「做,是增加歡喜,是一個愛情的催化劑」等語表明當日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動機,由此亦足認被告當下已默認聲請人於遭被告性侵時確有言語上拒絕。
再議駁回處分認案發時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表達拒絕之意非無疑云云,容有未洽。
㈡又聲請人與被告在車上之對話錄音中,被告對話内容之真意為何,檢察官未提示予聲請人及被告,並就相關内容訊明,即遽不採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況觀諸該對話内容,聲請人陳述係基於認識被告之心情前往被告住處,非因此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則回應稱:「你說你都還沒有答應之類的啊,我們就先把培養感情這個時數先湊滿」,亦足認被告於為性行為時確未得聲請人同意,而是採取「先上車後補票」(即先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後,再希望能取得聲請人諒解,以培養感情)之方式。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皆棄該對話錄音不論,僅斷章取義,認被告於該對話中並未明確承認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云云,與論理法則及事實不符,容有未洽。
況實務上幾乎所有性侵害案件之被告通常係辯稱合意性交,皆不會坦承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此乃眾所周知,原不起訴處分以此質疑聲請人指訴,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未明確承認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均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符。
㈢聲請人於民國109年與被告相識後,期間僅見過一次面,之後雙方未再聯繫。
迨至111年6月5日,係被告先私訊聲請人,雙方始重新聯絡,並於案發日之111年6月17日方第二次見面,堪認被告與聲請人並非熟識,更無仇隙,聲請人當無不顧自身名節,虛構自己遭受同性被告性侵害,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聲請人從未對被告有何索賠追償之要求,堪信聲請人並非貪圖錢財,而有誣陷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更徵其指訴之憑信性並無疑義,應可採信。
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於案發後仍至廁所換上被告喜歡並贈與之牛仔褲裙,且未先行離去而是等被告起床,又與被告一同前往勤美吃早餐,難認聲請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然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時係第二次見面,期間亦無來往聯絡,誠如上所述,因此,聲請人連被告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於遭被告性侵害後,聲請人甚感惶恐,不知所措,思及須先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才會選擇畏縮方式,未立即離去,以利蒐證。
倘聲請人係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在案發前及案發當下錄音或錄影,豈非更有利自己提告?然性侵害案件之發生通常猝不及防,難有目擊證人或直接證據,因此,聲請人在甫事發後,利用與被告交談機會錄音蒐證,亦符合一般遭熟人性侵害之被害人所會採取之蒐證方式。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未立即離去為由,認聲請人指訴並非無疑云云,容有未洽。
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遽認本件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容有違誤。
㈣再聲請人與被告分開後,於報警當日有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案件之檢驗,發現其肛門處有新撕裂傷,足認係「陰莖急迫插入」,即非自願性行為所致。
倘被告係獲得聲請人同意後為性交,應會採取較溫和之方式進行,聲請人與被告在兩情相悅下進行性行為,當不致有新撕裂傷產生,可徵聲請人主張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言非虛。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未論述,容有未洽。
㈤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身體之骯髒或心理上感覺污穢,將自己當下不安、無助、自責、驚嚇與衝擊之心情告知證人吳謹媗,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與常情,而無任何悖離一般人經驗法則之處。
就證人吳謹媗對於聲請人於案發後之神情及情緒狀態等部分之證述,應足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而若聲請人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聲請人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應。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證人吳謹媗之證述屬與聲請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適法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未洽。
又證人吳謹媗與聲請人對話中,察覺聲請人心情低落,從墾丁回來臺中後直接去警局找聲請人,親眼觀察到聲請人因本案做完筆錄後沉默不語之情緒反應,證人吳謹媗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前往身心內科就醫,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自案發後即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至今,堪認聲請人指述為真。
另從社工羅佳容於偵查中稱:聲請人的情緒狀況不穩定,有幫他安排心理諮商,也有就診身心科等語,足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情緒難以平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諮商相關資料均未調查,以查明是否得作為補強,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容有未洽。
又證人吳謹媗於偵查中證稱:其親眼觀察到聲請人因本案作完筆錄後沉默不語之情緒反應,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2項則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廖淑華律師於112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4號卷、臺中高分檢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18日凌晨,我跟聲請人上床睡覺,我抱著聲請人睡,我想慢慢撫摸聲請人的下體,我還沒撫摸到聲請人下體,他就用手推開我的手。
聲請人說他可以用他的手幫我打手槍,但是我說這樣我沒感覺我不要,之後我就跟他一起睡覺了。
早上約8時許,我看聲請人已經起床,我就走到客廳去找他,他說他在廁所,我就進去廁所,我帶聲請人一起回房間,我跟聲請人一起躺在床上,我先摸聲請人肚子,順勢摸聲請人的下體,但是聲請人沒有做任何表示來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我們就先愛撫,聲請人把他的牛仔裙的褲頭解開拉到臀部,我就順勢幫他脫下來,把他的內褲脫掉,之後我就先幫他口交,口交完,之後換聲請人幫我口交,聲請人叫我戴保險套,我就戴著,聲請人幫我口交約10秒鐘,我就想要插入發生性行為,我拿潤滑液潤滑他的肛門,因為肛門位置比較低,所以他有順勢抬高屁股,讓我抹他的肛門,我在插入時失敗好幾次,後來我拿枕頭墊高他的臀部,他就把臀部抬高,讓我將枕頭墊在他的臀部下,又插入失敗2、3次,最後終於成功插入,約10秒鐘,他說先等一下,叫我動作慢一點,我就配合他,等聲請人覺得好了之後,我才有做抽插的動作,性行為過程中,抽插不到1分鐘,聲請人的表情也是愉悅的,也有配合動作做呻吟,因為我沒有感覺,不到1分鐘我就放棄了等語。
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6月17日,我跟被告一起逛街逛到約23時50分左右離開逢甲夜市到被告的住處,被告有拉著我的左手去摸他的陰莖,我拒絕被告,跟他說我們認識不久我不想這樣,被告就停下手,之後我們就都睡著了。
於隔日(18日),我起床看手機時間是6時45分,我當時想要離開所以開始收東西、到廁所整理衣著樣貌時,聽到被告聲音,看被告好像在找我,被告突然將房門關起來,並將喇叭鎖鎖起來,我伸出2隻手擋住被告身體,被告雙手抓著我的肩膀,我被他抓著順勢倒在床上,他一手抓著我肩膀一手拉下我的褲裙,我拒絕他,他說「不要拒絕我嘛」,被告把我的雙腳舉起來並將我內褲扯下來,幫我口交,我跟他說不要,「你起來、我不想要這樣」,被告不理我繼續動作,我說我要離開,被告說「那你幫我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就又把我推倒在床上,用手跟腳壓住我的身體,並將他生殖器頂到我面前,我跟他說我嘴吧破我不要,但他越逼越近,我說如果你真的要,請將保險套戴起來,他戴保險套就將生殖器放入我嘴巴內,之後被告說想要進入我身體,我說如果你要這樣就用潤滑液,被告就拿潤滑液抹,之後就進入我的肛門,我說很痛、不要,被告還是繼續動作,過沒多久被告突然說套子掉了,我說套子掉了那不要做了,之後我們穿起衣服、整理後一起出門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111年6月18日出去玩,我和被告約同年月17日晚上住被告家,去被告家休息,於111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被告有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約10秒鐘,我有撥開被告、說不要,被告又把我的手拉去摸他的生殖器。
於同日約7時許,我已經換好衣服要準備出門了,被告就把我抓到他房間,雙手抓住,把房門反鎖,推我到床上,開始脫我的褲裙和衣服,過程中我喊出我不想要,可是被告沒有聽進去,被告先叫我對他進行口交,我說我不要,當時我躺著,被被告壓著,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推到我面前,我跟被告說我嘴破,他可不可以戴保險套,後來被告就戴保險套,我就幫被告口交,被告也有幫我口交。
是被告先幫我口交,然後我才幫他口交,後來被告想對我進行肛交,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直接進來,至少潤滑一下,被告就拿潤滑液塗抹,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中進行肛交,過程中保險套有掉下來,我的肛門也很痛,我趕快制止被告,不要繼續性行為,被告就說可是他還沒有射出來,我說可是我不想,我很痛,我就趕快爬起來撿衣服,到房間外穿衣服等語(軍偵卷第31-41、109-113頁)。
足見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睡覺時有拉伊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然為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又聲請人指訴與被告自承其等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固屬一致,惟雙方就被告開始脫下聲請人褲子及內褲而實際著手從事性交行為之際起,聲請人究有無表示不要或用手擋被告進行反抗等節,彼此所述已有歧異不一,是被告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是否確有壓抑、蔑視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亦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以認定為真實,要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被告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㈢觀諸聲請人與其友人即證人吳謹媗於案發後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傳送「我好髒」、「我不應該答應睡他家的」、「我是被迫接受他的要求」、「我有被進行肛交」等語予證人吳謹媗,向證人吳謹媗陳述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嗣證人吳謹媗聞訊後傳送「你還好嗎?」、「有受傷嗎?」,聲請人回稱:「我…不知道」、「但是這真的不是我想要的結果」、「肚子悶悶漲漲的而已」等語,有2人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軍偵卷第85-87頁)。
依2人訊息可知,聲請人案發當日固曾向證人吳謹媗陳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然就該部分陳述純屬聲請人片面之告知,難資為其證述之補強依據。
至證人吳謹媗固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筆錄做完,他整個人很沉默不講話等語(軍偵卷第134頁),惟沉默不講話之原因眾多,是否即為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仍非全然無疑,是證人吳謹媗前開證述,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㈣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其於案發後與被告前往勤美吃早餐之車上錄音對話譯文所示,聲請人固曾於案發當日質問被告「可是我昨天明明就有拒絕你啊」、「一開始是不是就設下計劃了」、「我想說我也沒有答應你」、「我沒有答應跟你交往,也沒有答應要跟你做啊,我想說只是睡覺而已」、「我又沒有答應你交往,那你要對我負責啊」、「確認你到底是什麼目的啊」等語,然被告僅回稱:「如果只是為了做愛的話,幹嘛花時間陪你啊,對不對,已經達成目的了,幹麻花時間」、「我哪有,這是你自己講的ㄟ,是不是」、「有啊,你身體已經答應我了啊 」、「對阿,我們昨天不是只有
睡覺而已嗎」、「我要怎麼負責」、「我就真的喜歡你啊」等語(核交卷第11至14頁)。
參以聲請人與證人吳謹媗於案發後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吳謹媗於案發後曾向聲請人建議「那就先錄音」、「問他:你一開始就計畫要讓我跟你打砲嗎?」、「那為什麼你看到我不情願卻還是堅持繼續?」等語(軍偵卷第85頁)。
是綜合觀察上開對話譯文及iMessag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聲請人顯係聽從證人吳謹媗之建議,以預設立場之提問方式質問被告,使被告接續回答並予以錄音,又綜觀前揭對話譯文,被告始終並未自白或明確坦認其確有聲請人指訴之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自難以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認為被告有自承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資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
㈤再參諸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聲請人於該日至醫院驗傷,經檢驗於肛門有0.3公分撕裂傷,而該傷勢固核與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相符,然兩情相悅之性交行為是否即全然不會導致肛門處有撕裂傷,尚有可疑,實難以此傷勢遽認被告當日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時,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之,而無從作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㈥聲請人雖另具狀補陳其於案發後前往身心科就診,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有展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另社工羅佳容固有於偵查中稱:聲請人的情緒狀況不穩定,有幫他安排心理諮商,諮商中也有就診身心科等語(軍偵卷第112頁)。
然就診身心科、心理諮商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原因不一,是否確因本案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尚有疑義。
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有記載:因案件影響,情緒起伏大,負面思考,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食慾差,曾有自傷行為等內容,然受案件影響,是否即與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仍有可疑。
又聲請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調查聲請人之諮商資料,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
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時,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即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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