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6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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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湯勝程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鄭政錩


陳碧珠



鄭暄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38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乙○○涉犯竊盜、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5月8日認原處分書就被告甲○○所涉毀損及被告丙○○所涉111年8月12日毀損部分(另命令發回續查)外,並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駁回再議在案,上開處分書於112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被告乙○○係其等女兒,告訴人丁○○係被告甲○○之乾女婿。

緣告訴人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分租與被告甲○○,然雙方因租賃問題而有糾紛。

詎被告甲○○、丙○○、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地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打破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後來無故侵入本案房地內,徒手竊取不詳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房地前,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及保全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2人後來無故侵入本案房地內,徒手竊取不詳物品,得手後離去。

㈢被告甲○○、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在本案房地前,以不詳方式,逕自拆除後門之安全措施、剪除牆壁裏面管線,並自後門破牆而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3人後來無故侵入本案房地內,徒手竊取不詳物品,得手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搬家人員搬運離去。

㈣案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清點遭竊物品(詳如附表)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甲○○、丙○○、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房地搬運物品一情不諱,惟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於110年11月間與乾女兒陳思穎合夥設立龢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龢町公司),從事冷凍商品買賣,由伊擔任龢町公司負責人,伊委請陳思穎配偶即告訴人丁○○尋找倉庫,直到111年6月20日龢町公司成立,但同年6月底,陳思穎表示不願意繼續合夥,告訴人亦一直騷擾,這部分伊等有另外提出告訴,附表所示物品都是由伊購買,屬廚房用具,拆夥時,告訴人知道伊要搬物品,但告訴人百般刁難,還於111年7月30日傳簡訊要求伊趕快搬離,就告訴意旨㈠部分,伊先在玻璃內貼膠帶再破壞,怕玻璃傷人,就告訴意旨㈡㈢部分,伊在後門貼告示承諾願意恢復原狀等語;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破壞保全、門鎖,因為告訴人將門反鎖,所以伊只有破壞窗戶玻璃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父親即被告甲○○與告訴人配偶陳思穎合夥,共同承租本案房地,1樓前半段供告訴人經營之勝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使用,1樓後半段及2樓部分由被告甲○○作為龢町公司倉庫、辦公室及廚房,就告訴意旨㈢部分,伊沒有參與毀損,伊只是到現場搬運物品,前一日伊接到父親電話表示告訴人在本案房地地上灑油及玻璃,父親受傷送醫,翌(14)日伊就自臺北趕到臺中,幫忙搬家,像逃難式搬家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本署查中自陳:當時確實有說要合夥,於110年11月間籌備要開設中央廚房,於111年2月間才開始裝修本案房地,但伊經營之勝傑公司財務出狀況,伊委請陳思穎向被告甲○○表示不參與合夥,被告甲○○也同意,這是在裝修時就已告知被告甲○○,不是在龢町公司111年6月20日設立時才告知,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伊沒有不讓被告3人搬物品,伊要求他們先把欠款約100多萬元清償,這是租金及裝修費用,但被告卻稱看不懂帳目而未支付,伊於111年7月底,曾傳簡訊予被告甲○○、丙○○,要求繳付本案房地自2月至7月之租金,伊要終止租約,伊也稱111年8月5日將財務結清後再搬物品等語。

又龢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本案房地2樓,龢町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甲○○,而告訴人之員工林柏儒擔任峻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嵥公司)負責人,峻嵥公司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本案房地1樓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張附卷可佐。

是本案房地係由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使用,而被告甲○○與告訴人均為龢町公司之合夥人,因拆夥後之費用分擔問題未處理,告訴人拒絕被告甲○○搬走物品,被告3人未分擔債務卻先將資產搬走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具狀表示附表所示物品,均屬餐飲業所使用之器物,係屬其所經營串將軍有限公司所有,而告訴人所經營之勝傑公司屬建材公司,附表所示物品顯然非屬告訴人所有。

又提出附表所示部分物品之購買證明,並主張附表所示部分物品仍放置在本案房地內,部分物品不清楚等情,此有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甲○○主張附表所示部分物品係其購買,則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均認為屬其所有而擅自搬走附表所示部分合夥物品,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毀損罪嫌部分:被告甲○○辯稱:就告訴意旨㈠毀損窗戶玻璃部分,伊怕玻璃傷人,所以貼膠帶再破壞等語;

就告訴意旨㈡㈢部分,伊破壞門鎖,但伊有貼告示承諾會恢復原狀,其中升降菜梯係由伊購買,伊將之拆走等語。

又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房地,駕駛堆高機將磁磚堆放出入口,且門鎖經改換加栓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磁磚堆放現場照片2張、前後門鎖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且觀之告訴人提供之窗戶玻璃毀損照片(告證2),確係有黏貼膠帶等語。

況被告甲○○於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房地,遭告訴人妨害自由、傷害、竊盜等情,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拆夥糾紛激烈,被告甲○○僅能於翌(14)日破壞門鎖,始得開門入內搬運物品,難認其等係出於故意毀損之不法犯意,況被告甲○○亦表示願意修復等情,則被告3人是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破壞門窗、門鎖,容有疑慮。

㈣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龢町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甲○○,龢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本案房地2樓,況被告甲○○與告訴人就龢町公司合夥又拆夥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3人進入本案房地搬物,難認係無故及侵入。

㈤且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3人竊取,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又被告甲○○與告訴人拆夥後,就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及債權債務分攤問題,自宜另循民事程序途徑解決,難據此逕行推認被告3人搬運物品之行為係加重竊盜、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觸犯上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罪嫌均不足。

(三)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3人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於原署偵查辯稱:我於110年11月間與乾女兒陳思穎合夥設立龢町公司,從事冷凍商品買賣,由我擔任龢町公司負責人,伊委請陳思穎配偶即聲請人丁○○尋找倉庫,直到111年6月20日龢町公司成立,但同年6月底,陳思穎表示不願意繼續合夥,聲請人亦一直騷擾,這部分伊等有另外提出告訴,生財器具都是由我先購買,屬廚房用具,聲請人知道我要搬物品,但聲請人百般刁難,還傳簡訊叫我7月30日趕快搬離,林柏儒是聲請人之勝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員工,為了避稅,由林伯儒擔任峻傑公司負責人等語;

被告丙○○於原署偵查辯稱:我於111年8月14日到場,門已鋸開,是去幫甲○○搬,是我們自己的東西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父親即被告甲○○與聲請人配偶陳思穎合夥,共同承租本案房屋,1樓前半段供聲請人經營之勝傑公司使用,1樓後半段及2樓部分由被告甲○○作為龢町公司倉庫、辦公室及廚房,111年8月14日我沒參與毀損,只是到現場搬運物品,前一日接到父親表示聲請人在地上灑油及玻璃,父親受傷送醫,翌(14)日我就趕到臺中,到現場幫忙搬東西,像逃難式搬家等語。

㈡聲請人於原署111年11月10日偵查自陳:「110年11月籌備要開中央廚房是事實,111年2月才開始裝修,但勝傑建材財務有狀況,當時確實有說要合夥,我請陳思穎告知甲○○我們財務有狀況,不參與合夥,甲○○也同意,期間我們也有繼續幫他處理裝修工程及購買器具。

我在裝修時就有告知不合夥,並不是在公司成立後才告知。」

、「我沒有不讓他們搬,我是跟他們說要先把欠我的錢還我再搬。

6月時,我將租金及裝修費用列清單給甲○○,請他支付,大約100多萬元。」

、「7月底前有傳簡訊給甲○○及丙○○,告知他們2月至7月之房租欠費,要終止租約,我也有強調在8月5日前將我們財務結清,後續再搬東西。」

等語;

並於原署112年2月14日偵查時表示:「(問:上開軍福16路辦公室是你租的?)是,整棟我承租的。」

、「我租來當倉庫用。」

、「(問:你有無把一部分空間給甲○○當辦公室?)有,111年年初時,口頭協議說要分租給甲○○使用。」

等語;

又龢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本案房屋2樓,龢町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甲○○,而聲請人之員工林柏儒擔任峻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嵥公司)負責人,峻嵥公司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本案房屋1樓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張附卷可佐。

堪認本案房屋係由被告甲○○與聲請人共同使用,而聲請人與被告甲○○原要合作籌備開設中央廚房,並進行裝修、購置物品,嗣雙方發生糾紛。

㈢聲請人告訴狀所具如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有該的物品放置在本案房屋遭被告等3人搬走。

且審酌聲請人上開所稱:「我請陳思穎告知甲○○我們財務有狀況,不參與合夥,甲○○也同意,期間我們也有『繼續幫他處理裝修工程及購買器具』」,其於原署112年2月14日偵查時並表示:「(問:你們認為被告三人搬走的物品都是你們的?)一部分是他們的,一部分是我們的。」

,另於警詢表示:「當時他們裝修及購買設備物品,都是我付的錢,裡面應該還有一點他們的私人物品,我們暫時無法釐清。

當時他們都是請廠商來跟我請款,有些物品是他們直接跟我借現金讓他去支付。

甲○○稱公司成立後會將錢還給我們。

但他們公司於111年6月20日成立到現在都沒有還我們錢也沒有支付租金。」

等語,則聲請人告訴狀所具如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為被告等搬走?該等物品是否屬聲請人所有?被告等是否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均非無疑,尚難遽對被告等竊盜罪責相繩。

㈣龢町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甲○○,龢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本案房屋2樓,且聲請人自承將本案房屋分租給被告甲○○,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進入本案房屋搬物,尚難認係出於違反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主觀犯意,而科以該罪責。

㈤被告丙○○、乙○○否認參與111年8月14日之毀損犯行,同案被告甲○○於原署112年3月3日偵查時亦供稱:「(問:8月14日當天,幾人跟你一起去?)我請搬家公司跟我去,後來丙○○跟乙○○才過來看。」

等語,是縱被告丙○○、乙○○嗣後到場,亦難認被告丙○○、乙○○有何參與該日之毀損犯行。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一)原不起訴處分針對被告甲○○所涉毀損及被告丙○○所涉111年8月12日毀損部分,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命令發回續查,此有前開命令書附卷可參(偵3814卷第157至158頁),則原不起訴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二)被告丙○○、乙○○涉嫌111年8月14日毀損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固然並非充分,然駁回再議 處分書之理由,援引同案被告甲○○於原署112年3月3日偵查時之供稱:「(問:8月14日當天,幾人跟你一起去?)我請搬家公司跟我去,後來丙○○跟乙○○才過來看。」

等語,認縱被告丙○○、乙○○2人嗣後到場,亦難認被告丙○○、乙○○有何參與該日之毀損犯行等節 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依卷存之證據,確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涉嫌111年8月14日之毀損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臆測之詞,認被告丙○○、乙○○2人既能相約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本案房屋搬東西,應早已知曉被告甲○○於111年8月12日之破窗、破壞門鎖之毀損行為,並知曉本案房屋之大門尚未被拆除,實難認其2人無與被告甲○○交流搬家方式,而共同計劃拆除本案房屋之大門,而有共同毀損犯意之意思存在,並無理由。

(三)被告甲○○、丙○○、乙○○3人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承租本案房地整棟,111年年初時,口頭協議將該房地後半段分租給甲○○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甲○○在該址要做中央廚房,從111年2月份開始裝修,4月份開始運作到現在(112年8月14日警詢時)都沒有付租金等語(偵3814卷第14至15頁、第116至117頁),則聲請人既已將本案房地之後半段分租給甲○○使用,被告甲○○於收受聲請人向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均屬有權使用上開房地。

再者,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均不爭執其等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聲請人既自承其係以每月3萬元租金租與被告甲○○使用上開房地,則依上開規定,其若欲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須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始能於被告甲○○收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一個月期滿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甲○○於111年6月底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甲○○於對話中言明「今天7月30號才獲得你的通知」乙語,此有被告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交查445卷第49頁左上角),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於7月底傳簡訊通知要中斷跟被告甲○○的承租關係(偵 3814第117頁),故於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111年6月底前通知被告甲○○終止租約之前提下,自僅能認定被告甲○○於111年7月30日始收受聲請人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前揭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30日始期滿終止。

換言之,被告甲○○於111年8月30日之前,基於其與聲請人之租賃關係,其仍得自由使用上開房地甚明。

從而,被告甲○○、丙○○2人於111年8月12日進入上開房地,及被告甲○○、丙○○、乙○○3人於111年8月14日進入上開房地,均無侵入住宅之罪嫌可言。

(四)被告甲○○、丙○○、乙○○3人涉嫌竊盜部分: 1.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為新光保全 公司所有之物,係被告甲○○向新光保全承租且安裝於其租 用之前揭房地內,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偵3814 卷第18頁),則聲請人既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或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之人,縱上開物品遭被告甲○○、丙○○、乙○○3人 竊取,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從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 充其量僅為告發之性質。

聲請人既非上開物品遭人竊取之 犯罪被害人,其並非告訴人自明,自不得提出再議、聲請 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雖聲請人對 被告3人提出告發認其3人竊取上開物品乙節,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誤認聲請人就此部分 之聲請再議為合法,誤為實體認定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實有未洽,然並不影響本院認上開聲請程序不合法之認定 。

2.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案房地失竊之物品係其先幫被 告甲○○等人購買,但是他們一直沒有付款給伊(偵3814卷第 19頁)乙語,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等人搬走的東西,一部分 是被告等人的,一部分是我們的,有些東西是被告等人去 買,他們持收據向我們請款等語 (偵3814卷第118至119頁) 。

然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時自陳「我沒有不讓他們 搬,我是跟他們說要先把欠我的錢還我再搬。

6月時,我將 租金及裝修費用列清單給甲○○,請他支付,大約 100多萬 元。」

、「110年11月籌備要開中央廚房是事實,111年2 月開始裝修,當時確實有說要合夥,但(後來)勝傑建材財 務有狀況,我請陳思穎告知甲○○我們財務有狀況,不參與 合夥,甲○○也同意,期間我們也有繼續幫他處理裝修工程 及購買器具。

我在裝修時就有告知不合夥」等語(交查445 卷第25頁)。

則綜合聲請人上開陳述內容,足認聲請人與被 告甲○○原要合作籌備開設中央廚房,並進行裝修、購置物 品,嗣因聲請人之財務有狀況而表明不參與合夥,被告甲○ ○同意後,聲請人仍繼續幫被告甲○○處理裝修工程及購買器 具,之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間要求被告給付本案房地之 租金及裝修費用,金額約100萬元,然被告甲○○不願支付致 雙方發生糾紛。

本院審酌:①附表所示之物品(編號45部分 之物品除外,詳如前述1.部分)均屬餐飲業所使用之器物, 且聲請人亦堅稱被告甲○○等人係自本案房地內竊取該等物 品(他7717卷第6頁),堪信該等物 品原係聲請人與被告甲○ ○合作籌備開設中央廚房所需之相關設備、物品,則聲請人 與被告甲○○若嗣後確有成立合夥關係,上開物品於合夥關 係存續中自屬合夥人共有之財產,任何合夥人均不得任意 處分甚明。

②然聲請人於籌備開設中央廚房之過程中,因自 身財務狀況而向被告甲○○表明不參與合夥,經被告甲○○同 意後,聲請人仍繼續幫被告甲○○處理裝修工程及購買器具 ,則附表所示之物品,若該物品係在被告甲○○同意聲請人 不參與合夥之後所購入,顯然係聲請人為幫被告甲○○開設 中央廚房,讓其順利營運所購入,然聲請人與被告甲○○間 既均知悉聲請人日後並非合夥人,足認上開購入之物品之 所有權乃屬被告甲○○所有,洵無疑義。

反之,苟附表所示 之物品,若該物品係在被告甲○○同意聲請人不參與合夥之 前即已購入,彼時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均尚不知悉聲請人 日後將不參與合夥,其雙方對於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歸屬, 確有可能存在為合夥財產之想法,然於聲請人與被告甲○○ 均同意聲請人日後將不參與合夥之時,對該等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即產生疑義。

惟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雖無法認定聲 請人與被告甲○○2人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何協議,但依聲請人前開所述「我沒有不讓他們搬,我是跟他們說要 先把欠我的錢還我再搬」乙語,堪信聲請人於被告甲○○等 人前往本案房地搬走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前,已有告知被告 甲○○若要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走(含在被告甲○○同意聲請人 不參與合夥之前即已購入之物品),其需給付約100萬元, 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之重點係要求被告甲○○給付其表明不參 與合夥後,聲請人仍繼續幫被告甲○○處理裝修工程及購買 器具(含在被告甲○○同意聲請人不參與合夥之前即已購入之 物品)等所付出之費用,而非主張其對該等物品有所有權。

同理,被告甲○○接收上開訊息之後,其主觀上亦會萌生若 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係在聲請人表明不參與合夥之前即 已購入者,聲請人同意被告甲○○給付相當價金後即得取走 。

亦即,被告甲○○主觀上存在聲請人已同意其取走但需給 付相當價款之認知。

③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物品,若該物 品係在被告甲○○同意聲請人不參與合夥之後所購入者,該 等購入之物品之所有權乃屬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丙○ ○2人於111年8月12日取走該等物品,及被告甲○○、丙○○、 乙○○3人於111年8月14日取走該等物品,均尚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附表所示之物品,若該物品係在被告甲○○同 意聲請人不參與合夥之前所購入者,因聲請人同意被告甲○ ○給付相當價金後即得取走,尚難排除被告甲○○主觀上存在 聲請人已同意其取走但需給付相當價款之認知,縱被告甲○ ○於未給付聲請人相當之價款之前先行取走,僅是民事糾紛 ,故被告甲○○、丙○○2人於111年8月12日取走該等物品,及 被告甲○○、丙○○、乙○○3人於111年8月14日取走該等物品, 亦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甲○○所涉毀損及被告丙○○所涉111年8月12日毀損罪嫌部分,及被告甲○○、丙○○、乙○○3人所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5所示監視器主機而涉竊盜罪嫌部分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

其餘部分,本院認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盡充分之處(經本院補充如上),然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購入日期 品項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12/22 白鐵冷凍冷藏台車 2 13,000 2 109/12/28 串肉架 1 1,634 3 109/12/31 煎烤台〈華毅電力)9成新HY-730 1 12,000 4 109/12/31 串燒烤台3台-華毅電力9新H805 1 3,705 5 110/01/11 直立式冷凍冰箱〈全新〉 1 5,000 6 110/01/15 30cm封口機 1 1,550 7 110/01/15 真空機白鐵架 1 12,000 8 111/01/25 電腦設備一組(含手寫板、羅技線鍵盤滑鼠組+外加Pc-cillin防毒軟) 1 31,055 9 110/02/07 氫氣瓶 1 5,200 10 110/02/13 料理教材〈書〉 1 516 11 110/02/13 酒品圓鑑 1 983 12 110/02/13 料理工具書 1 1,140 13 111/02/21 12齒花嘴 3 135 14 111/02/21 半排花嘴 3 135 15 110/03/11 電子秤 1 4,400 16 110/03/24 結帳快手POS機-8”四核心平板電腦 HUAWEI MEDIAPAD T3(2G/16G) 1 5,500 17 110/03/25 打卡機架 1 248 18 111/04/09 延長線 2 798 19 110/04/24 日本清酒入門書 1 353 20 110/04/29 四口西餐爐 1 7,600 21 110/05/01 日本酒入門書 1 353 22 110/05/05 雙面立紋烤盤 1 930 23 111/05/11 辦公桌 2 6,000 24 110/05/16 廚房用攪拌機 1 5,431 25 110/05/16 攪拌機配件 1 3,597 26 110/06/07 折疊桌 1 1,099 27 111/06/09 電腦設備一組〈含Pc-cillin防毒軟體) 1 36,840 28 111/06/09 L5190多功能事務機-列表機 1 7,600 29 111/06/09 軟體 1 2,900 30 111/06/13 文具用品一批 1 1,510 31 110/06/17 壽司大圖輸出60*55cm 2 600 32 110/06/17 精臣標機/標籤紙 1 1,887 33 110/06/20 多功能網狀拉袋40K 4 112 34 110/06/20 多功能網狀拉鍊袋A4/13K 3 159 35 110/06/20 桌面皮革文件櫃 2 740 36 110/06/20 水氧加濕機 1 1,146 37 110/06/25 奇美40吋液晶螢幕電視 1 2,680 38 110/07/02 壓壽司工具 3 1,855 39 110/09/05 不鋼多功能移動餐車小推車 1 2,963 40 110/10/22 東元20爐* 1 1,590 41 111/03/10 4門冷藏+4口爐〈含運費〉 1 13,000 42 111/03/10 工作台(5尺) 1 12,000 43 111/03/10 蒸包機 1 5,500 44 109/02/19 智能移動式防疫霧化消毒機 1 6,390 45 監視器主機(新光保全公司安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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