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7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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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駿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陳盈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4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法之適用: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2年6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前為配偶,雙方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張○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以欲攜同張○雅至加拿大參加被告胞弟婚禮,並於同年9月中旬即返臺為由,即於同年8月1日攜張○雅至加拿大,此後拒絕讓張○雅回臺,此舉已違反雙方間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41號和解筆錄協議關於張○雅至高中畢業前均在臺灣就學之內容,且在加拿大就學並不符合母語係中文之未成年子女張○雅之最佳利益,被告顯具惡意之私圖,對聲請人行使監護權與未成年子女教養保護權益造成極大影響。
㈡被告攜張○雅至加拿大後,不僅不積極協助聲請人與張○雅之通訊往來,且雙方分處美洲與亞洲,距離甚遠,日夜顛倒更有相差15小時之時差,又礙於通訊品質有限,導致聲請人與張○雅聯繫困難,縱有通訊往來亦遭被告監視,顯見被告攜張○雅至加拿大顯具有惡意之私圖,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顯然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和誘、略誘罪嫌。
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罪之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43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
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
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略誘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攜離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㈡被告與聲請人前為配偶,嗣於110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雙方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張○雅,並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雅權利義務;
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攜同張○雅至加拿大參加其胞弟婚禮後,迄未回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41號和解筆錄、張○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臺中○○○○○○○○○112年3月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20001131號函暨檢附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頁、第77頁、第79-81頁、第99-102頁、第105-107頁、第163-1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攜同張○雅至加拿大後,聲請人不僅知悉張○雅行蹤及位在被告加拿大之住處,且仍可透過網路、電信設備與身處加拿大之張○雅聯絡,被告並持續將張○雅之生活情形通知聲請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73頁、第119-125頁、第131頁),顯未完全阻斷或脫離聲請人與張○雅之親子關係,聲請人與張○雅並未處於完全無法行使會面交往、探視權之狀態。
則縱使被告將張○雅攜至加拿大住處後,迄未返臺,增添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探視權之困難,然聲請人既然知悉張○雅行蹤,且亦能透過電信設備、網路視訊、通話之方式而得以目睹、聽聞張○雅之聲音影像,並與張○雅互動、溝通,以踐行其會面交往、探視權之行使,實難率以被告未將張○雅帶回臺灣、滯留加拿大及限制會面交往方式之行為,即認被告已使聲請人陷於完全不能行使權利之狀態,並有意使張○雅脫離聲請人,並長期阻隔聲請人會面交往、探視權之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剝奪告訴人權利之惡意私圖,實非無疑。
㈣再者,張○雅本人亦表示其希望留在加拿大,不願返回臺灣等語,有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文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83-18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張○雅居住在加拿大期間有許多親友陪伴,認為當地環境優美,主動希望留在加拿大居住、求學,使未攜張○雅返台等語,應非虛妄,縱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片面更改照顧張○雅之模式,並暫以自己之方式改變聲請人與張○雅會面交往之條件,尚難認非因情事變動,為使張○雅得以在加拿大接受良好生活及就學環境,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堪認被告所為迄未攜同張○雅回臺,實非基於使張○雅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雅之生活狀況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嚴重影響,難逕認與刑法第241條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身心正常發展意旨有違,當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略誘罪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和誘、略誘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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