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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名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向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剛維
被 告 顧哲銘
蘇建東
顧芳華
向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 全體職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關於被告向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及其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全體職員、及被告顧剛維、顧哲銘、蘇建東、顧芳華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煽惑他人犯罪罪嫌部分: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
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㈡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名(下稱聲請人)除對被告4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外,另對向上公司及其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全體職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向上公司及其上開時間在職之職員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列為本案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然聲請人卻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就此部分認聲請再議不合法,而於112年11月17日核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6號案件簽結。
㈢又查,被告4人所涉煽惑他人犯罪罪嫌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之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再議不合法,於112年11月17日核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6號案件簽結。
㈣綜上,聲請人上開二聲請之事項既未經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有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中高分檢簽及函文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兩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4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㈠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4人涉嫌詐欺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經查: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09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4人遭聲請人指訴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為「老子有錢」遊戲未事先公布中獎機率,然網路遊戲輸贏及是否中獎本有一定之不確定性。
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的電動玩具我年輕的時候有玩過,大概都有一半的機率等語;
可見聲請人有進行相關遊戲之經驗。
聲請人為將近6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已進行該「老子有錢」遊戲約達1年半之久,對上開情事並非無法預見,應能自行評估投入之金額與風險,縱受有損失,亦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
向上公司為推廣「老子有錢」遊戲,聘請藝人在電視代言、網路宣傳,並發送「爽賺獎金」等簡訊,為現今常見之商業廣告手法,雖有較為誇大、聳動之處,然接受此等訊息之人,是否因此下載登入該遊戲甚至進而購買「老幣」儲值,仍取決於個人之消費理財觀念。
因此,不能以聲請人在該遊戲耗費甚鉅,卻未能符合期待中獎,反認「老子有錢」遊戲經營團隊有行使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付款儲值之情事。
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以經工字第11102026090號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六、本遊戲服務應載明之資訊: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以下事項:…(四)有提供直接或間接、部分或全部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活動內容、獎項、中獎機率百分比及中獎等資訊,並應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雖明訂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應載明中獎機率百分比等資訊,惟聲請人所稱遭詐騙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上開規定既尚未生效,被告4人於法律上是否有主動告知中獎機率之義務,亦有疑義,實難認為被告4人違反告知義務而有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從而,被告4人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除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略謂: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不察「老子有錢」遊戲之顯不公平之報酬率設計、顯不合理之勝負機率設定,並輔以看似公平無害之包裝,造成聲請人深受其害之實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多少的報酬率設計或勝負機率設定,才是公平、合理?及其依據?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又聲請人自稱:一般的電動玩具我年輕的時候有玩過,大概都有一半的機率等語,可見聲請人有進行相關遊戲的經驗,且聲請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持續投入金錢進行「老子有錢」遊戲約達1年半之久,堪認其係基於自由意識且已考量投入金錢能獲得之報酬、風險等因素而為,尚難聲請人花錢購買遊戲點數進行「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係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另聲請人中獎項目為4億老幣,向上公司發給聲請人之郵件竟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將獎品轉為4,000,000之現金,並確實轉帳予聲請人等情,既為聲請人所知悉,仍持續投入金錢進行「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對被告4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聲請意旨另指摘理由予以指駁如下:⒈聲請意旨固另以:「老子有錢」遊戲係刻意將勝率設定於10%左右之詐欺性質遊戲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所以認定勝率係10%,係依據其玩「老子有錢」遊戲時,結果係輸8至9次會贏1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所供述在卷(見他8799卷第239頁),然網路遊戲輸贏及是否中獎本就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其所含射倖性甚高,故縱使聲請人玩「老子有錢」遊戲之結果係輸8至9次會贏1次,亦無從遽以認定「老子有錢」遊戲之中獎率就如聲請人所述係10%,再者,聲請人仍未說明多少的報酬率設計或勝負機率設定,才是公平、合理?及其依據?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如前所述,聲請人有進行相關遊戲之經驗,且係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而對於「老子有錢」遊戲非僅係玩短期期間,其係進行該「老子有錢」遊戲長達1年半之久,對於網路遊戲輸贏及是否中獎本有一定之不確定性應有所預見,且應能自行評估投入之金額與風險,不能以聲請人在該遊戲耗費甚鉅,卻未能符合期待中獎,就遽以認定「老子有錢」遊戲經營團隊有行使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付款儲值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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