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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采家
被 告 韓育琪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育琪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局長。
111年2月18日19時許,告訴人李采家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參觀臺中市政府舉辦之「2022中臺灣元宵燈會」時,於燈會現場遭電線絆倒,致髖骨斷裂,經查該燈會由觀光局主辦並委由文創技研有限公司策展規劃佈置,又主辦單位未於自訴人跌倒之草皮處做安全措施,或設置不得行走之告示,因認主辦上開燈會之觀光局長即被告韓育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8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告訴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書狀各1份附卷可稽。
然觀其書狀,具狀人為告訴人,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告訴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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