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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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丹嘉
被 告 林德耀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丹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德耀、李美慧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稽以卷附「借據」所載,借用人為被告林德耀與聲請人,貸與人為被告李美慧,立借據人欄位上分別有被告林德耀及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借款額度則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112萬元並經約定逕行匯入案外人洪瓊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餘款由則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林德耀與聲請人;

借款時雖無利息約定,但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商議,且載明於借據上。

至卷附之「本票」上則係由被告林德耀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並經被告林德耀與聲請人簽名並蓋印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

復酌以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案內供抵押土地之謄本所載內容,確實係由聲請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被告林德耀與聲請人共同向被告李美慧借款150萬元之借款債權。

參以聲請人於簽署上開「借據」及「本票」時已年逾50歲,容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簽署借據、本票並辦理抵押借款之意義;

又借據上已特別載明相關借款中有112萬元係匯入案外人洪瓊孺之金融帳戶,剩餘現金由被告林德耀與聲請人收受,且該項係以文字書寫方式增加之借款契約條款旁,亦蓋有聲請人之印章。

是聲請人嗣後指稱原僅欲出借50萬元,係因未看清楚契約才簽約,或嗣後未取得150萬元之抵押借款,遂認被告林德耀與李美慧涉嫌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諉難遽然採信。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並無該「借據」、「本票」之副本或影本,然聲請人亦未對本案「借據」、「本票」之真正提出質疑,又該「借據」上亦無一式兩份之字樣,雖實務上通常都會將借據影本交付予債務人,然法律亦未有借據須有影本之規定,則縱使本案被告李美慧未將「借據」影本交付予聲請人,亦不影響本案「借據」、「本票」之效力。

又聲請意旨認本案「借據」並無約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林德耀、李美慧卻施用詐術使聲請人於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額包含20%遲延利息之抵押權等語。

查,本案「借據」上已白紙黑字載明:「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而聲請人於簽署本案「借據」當下,係已年逾50歲,容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有精神障礙而無法理解簽署借據並辦理抵押借款之意義,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命被告林耀德、李美慧提出匯款112萬元給案外人洪瓊孺之相關匯款資料,且剩餘現金38萬元之下落亦未詳查等語。

然查,本案「借據」上已清楚載明:「金額壹佰壹拾貳萬撥入洪瓊孺台中銀行帳戶,剩餘親收現金」,且該項係以文字書寫方式增加之借款契約條款旁,其後並蓋有聲請人之印章,而聲請人是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於簽署本案「借據」當下,對於112萬元沒有匯入案外人洪瓊孺台中銀行帳戶或係對於剩餘現金沒有收到而有所質疑,應可拒絕簽署,然聲請人仍於該段文字後面蓋章,並於本案「借據」上簽名,故應認聲請人對於112萬元有無匯入案外人洪瓊孺台中銀行帳戶,及對於剩餘現金有無親收應皆確認無誤而並無質疑,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據此,被告2人有無共同詐欺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有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均非無疑。

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2人相關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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