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臺灣高
-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 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殷瓔失竊之手拿包無法裝下新臺幣(下同
- ㈢、聲請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稱被告就失竊手拿包之圖樣前後供
-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稱吃午餐時,錢包還在車上,
- ㈤、至聲請人雖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
- ㈥、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
-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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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志銘
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殷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志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殷瓔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21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殷瓔失竊之手拿包無法裝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被告稱手拿包及12萬元遭竊顯係捏造等語。
惟聲請人所稱之COACH手拿包之款式顯與被告遭竊之手拿包款式不同,此觀卷附之手拿包截圖自明(見偵22923號卷第19-37頁、偵42269號卷第41頁),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稱其財物遭竊係捏造之事實,而有誣告之犯行。
㈢、聲請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稱被告就失竊手拿包之圖樣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稱手拿包遭竊係故意捏造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時稱:手拿包是很久之前買的,平常都不會拿手拿包上班,是因為當天要給工人工資才帶,後來包包也沒有找回來等語(見他卷第58頁),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之同事向其稱之前未見被告上班帶過COACH手拿包等語,可知被告並不常使用上開手拿包,佐以竊盜案(前案)之警詢時間為111年8月4日及本案誣告案件之偵訊時間為112年4月18日,二者相距逾半年,堪認被告係因時間久遠,且亦因不常使用,而對包包圖樣細節有所誤認。
況參以被告雖就包包圖樣描述有所不同,惟品牌、顏色、形狀、大小之形容未有顯著差異,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手拿包遭竊,而遽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或犯行。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稱吃午餐時,錢包還在車上,顯見被告當時明知錢包並未遭聲請人竊盜等語,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業已具結更正其證述:被告離開後,我又跑了一趟並回到靜宜大學,第二趟回來後先去吃飯,吃完飯後要去繳錢,就發現錢包不見。
我跑完第一趟時,看到被告在我車上,他離開時我沒注意到等語(見偵42269號卷第80-81頁),是聲請人稱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容有誤會。
再者,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既自承其趁被告休息不在車上之際,擅自進入車內乙情,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足徵被告就其申告之竊盜犯罪事實,應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
㈤、至聲請人雖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柏軒、李易儒到庭作證,檢察官卻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等語。
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
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㈥、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再聲請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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