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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琚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廖宜賢
邱秋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廖宜賢、邱秋文(下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同居人於112年8月3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2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暨聲請理由狀」、【附件二】「刑事補聲請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共同經營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3月30日廢止,下稱上傑公司),由被告廖宜賢擔任上傑公司負責人,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⒈上傑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忠裕有限公司(下稱忠裕公司)承攬組裝除濕機業務,再轉包給聲請人,被告2人明知上傑公司向忠裕公司收受貨款後,即應交予聲請人,竟向忠裕公司收取107年3月份代工費新臺幣(下同)19萬6142元、107年4月份代工費124萬5383元後,侵占入己未交予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又於107年6月15日,由被告廖宜賢向聲請人佯稱:已通知忠裕公司,原上傑公司對忠裕公司107年5月份及6月份之代工費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云云,並交付上傑公司客戶聯繫函予聲請人收執,致聲請人誤信為真,於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向忠裕公司請款時,始知被告2人於107年6月18日即向忠裕公司請款107年5月份代工費109萬1410元及6月份代工費33萬8445元。
⒉上傑公司於107年間,介紹聲請人向大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承攬組裝電磁爐業務,被告2人明知上傑公司向大賀公司收受貨款後,即應交予聲請人,竟由被告廖宜賢指示被告邱秋文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大賀公司施以詐術而收取聲請人107年5月份代工費139萬16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未交予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就被告2人涉嫌業務侵占部分:經查,依告訴意旨所指,聲請人係再承攬上傑公司承攬忠裕公司組裝除濕機業務,忠裕公司副總即證人徐瑞仁於偵查中證稱:忠裕公司係發包組裝除濕機業務予上傑公司,後來才發現上傑公司再發包給聲請人,因為忠裕公司慣例是不允許再發包行為,所以所有貨款包含訂單、發票往來都是對上傑公司等語,堪認上傑公司係基於其與忠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向忠裕公司收取貨款,要與刑法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
縱認被告廖宜賢交付前揭上傑公司客戶聯繫函予聲請人,向聲請人表明原上傑公司對忠裕公司107年5月份及6月份之代工費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意思,惟無實物本體之「權利」並非刑法侵占之標的,亦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再者,告訴意旨雖認聲請人係經上傑公司介紹,向大賀公司承攬組裝電磁爐業務,然據大賀公司代表人即徐日榮於偵查中證稱:大賀公司都是直接向上傑公司下電磁爐訂單,依大賀公司與上傑公司間之交易習慣,都是出貨前大賀公司就必須先付款,上傑公司才會出貨,本案交易大賀公司也是傳真訂購單向上傑公司訂購,並先匯款貨款予上傑公司,等貨物到了之後點貨確認,收到統一發票才發現該筆發票人是聲請人,因為大賀公司都是向上傑公司下單,所以我的認知是聲請人係上傑公司的新分廠或外廠等語,堪認大賀公司係發包組裝電磁爐業務予上傑公司,聲請人再向上傑公司承攬該業務,上傑公司乃基於其與大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向大賀公司收取貨款,亦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就被告2人涉嫌背信部分:經查,承前所述,聲請人與上傑公司間,就忠裕公司、大賀公司之代工業務乃再承攬之契約關係,被告2人並非基於聲請人之內部關係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就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查,上傑公司係於84年即設立登記,迄於108年1月14日申請停業,110年3月30日廢止登記,有上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另據告訴意旨所指,上傑公司係於107年間即發包忠裕公司組裝除濕機業務予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上傑公司係於107年6月7日跳票倒閉等語,證人徐瑞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忠裕公司所有貨款包含訂單與發票來往都是跟上傑公司,依忠裕公司營業習慣,付款是採月結30天付款,所以107年6月底的貨款按理來說是同年7月31日付,但被告2人就該筆款項,於7月初就到忠裕公司找我,希望即時付款,不要到7月底,因為他們公司財務問題等語,及由被告2人另案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間乃係107年6月8日所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上傑公司係於107年6月初發生財務問題,於107年6月以前,上傑公司仍可正常營運,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以排除被告2人所經營之上傑公司,係於發包前揭業務予聲請人後,始發生支付能力不足之情況,被告廖宜賢嗣後於107年6月15日雖交付前揭上傑公司客戶聯繫函予聲請人,向聲請人表明原上傑公司對忠裕公司107年5月份及6月份之代工費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卻仍以上傑公司名義向忠裕公司請款之舉有所不該,然要難僅以上傑公司事後惡意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遽予推認被告2人向聲請人發包前揭業務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者,依證人徐日榮前揭證述,大賀公司係依據與上傑公司間之交易習慣,於下單後收貨前,即先付清貨款予上傑公司,亦難謂被告2人施以何詐術而使大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揭貨款予上傑公司。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經查,被告2人經營上傑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忠裕公司承攬組裝除濕機業務,再轉包給聲請人;
證人亦即忠裕公司副總經理徐瑞仁於偵查時證述:忠裕公司係發包組裝除濕機業務予上傑公司,後來才發現上傑公司再發包給聲請人,因為忠裕公司慣例是不允許再發包行為,所以所有貨款包含訂單、發票往來都是對上傑公司等語。
是以,雖被告等與聲請人就系爭轉包工程之承作以及貨款之收取另有約定,此約定乃是存在於被告等與聲請人之間,就渠等間之契約或款項之約定,無法拘束忠裕公司,且此轉包行為乃忠裕公司所不允許,被告等基於與忠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收受貨款,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等將貨款收取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嗣後違反與聲請人間就貨款請領之約定,乃屬有無違反民事契約條款之範疇,且此貨款請領之「權利」,並非刑法侵占罪需侵占實體財物之標的,亦難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 。
又證人亦即大賀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大賀公司都是直接向上傑公司下電磁爐訂單,依大賀公司與上傑公司間之交易習慣,都是出貨前大賀公司就必須先付款,上傑公司才會出貨,本案交易大賀公司也是傳真訂購單向上傑公司訂購,並先匯款貨款予上傑公司,等貨物到了之後點貨確認,收到統一發票才發現該筆發票人是聲請人,因為大賀公司都是向上傑公司下單,所以我的認知是聲請人係上傑公司的新分廠或外廠等語。
則直接向大賀公司訂購電磁爐貨品者係被告等經營之上傑公司,此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大賀公司與上傑公司,上傑公司將筆電磁爐貨品組裝業務交由聲請人承作,則大賀公司交付上傑公司予上傑公司乃是依據渠等間之承攬契約而為交付;
且被告等向大賀公司收取該筆訂單款項之時間為107年5月4日,乃是依被告等與大賀公司之交易模式收取款項,至於被告等就大賀公司訂購之貨品由何人代工,乃是被告等之上傑公司依據存在渠等間之契約或約定,應該給付聲請人代工費,聲請人無法如期收取代工費,乃係被告等就從事代工之聲請人間之另一代工契約能否履行之問題,尚難以被告等未能依約支付聲請人代工費,遽認被告等以欺瞞方式誘騙聲請人為其代工後,又侵占該筆代工款項之不法犯行。
再者,上傑公司係於107年6月初發生財務問題,於107年6月以前,上傑公司仍可正常營運,則被告等所經營之上傑公司,係於轉包上開業務給聲請人或交由聲請人代工後,始發生支付能力不足之情況,且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在此之前有何經濟困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聲請人約定轉包、代工等業務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占之犯行。
此外,刑法之背信罪,需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與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一定注意而處理事務之誠實義務,違背此任務始足該當背信罪之成立。
被告等將上傑公司與忠裕公司、大賀公司之承攬工程再轉包給聲請人代工,被告等並無與聲請人間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情形,核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背信罪。
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致僅以聲請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補強證據,乃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綜上,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等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罪嫌。
本件確屬契約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㈣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上傑公司係於107年6月7日跳票倒閉等語,又被告2人於因另案積欠債務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8日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上傑公司係於107年6月7日前後始發生財務問題而有營運困難,而上傑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承攬忠裕公司之業務,再轉包予聲請人,是上傑公司與聲請人訂立再承攬契約時,上傑公司是否有財務困難或支付能力不足之事實,偵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被告廖宜賢於107年6月15日交付客戶聯繫函予聲請人,向聲請人表明上傑公司對忠裕公司107年5月份及6月份之代工費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客戶聯繫函附卷可參,而證人徐瑞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忠裕公司所有貨款包含訂單與發票來往都是跟上傑公司,依忠裕公司營業習慣,付款是採月結30天付款,所以107年6月底的貨款按理來說是同年7月31日付,但被告2人就該筆款項,於7月初就到忠裕公司找我,希望即時付款,不要到7月底,因為他們公司財務問題等語,是被告廖宜賢於107年6月15日與聲請人約定將上傑公司對忠裕公司107年5、6月代工費之債權讓與於聲請人,而被告2人又於107年7月初要求忠裕公司給付6月貨款予上傑公司,對於聲請人而言僅屬事後上傑公司未依照與聲請人之內部約定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在偵查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僅以上傑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廖宜賢於107年6月15日與聲請人約定將上傑公司對忠裕公司之債權讓與於聲請人時,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聲請意旨以上開客戶聯繫函係被告廖宜賢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認定被告廖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屬速斷。
⒉又被告2人收受忠裕公司、大賀公司貨款係基於上傑公司分別與忠裕公司、大賀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此經證人徐瑞仁、徐日榮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而聲請人出貨予忠裕公司、大賀公司均係基於與上傑公司之再承攬契約之約定,是被告2人並非基於聲請人之內部關係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其等收受忠裕公司、大賀公司貨款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餘地。
⒊復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是聲請人另提出上傑公司員工聲明書、忠裕公司證明書等文書,藉以佐證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所檢附之文書,均係在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始書立,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
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暨聲請理由狀」
【附件二】「刑事補聲請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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