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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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元宏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陳憶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被告陳憶祈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112年6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理由二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7頁),其上記載被告向聲請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房屋及B3110號車位(下稱本案租賃物),租賃期限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以括號註記含稅含管,然該契約第7條第4點有關稅費之內容及支付方式均未約定,並由聲請人、被告分別於立契約人之出租人欄、承租人欄簽名,簽約日期110年10月30日等情;

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以其名義匯款支付該月租金3萬8000元予聲請人一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41頁),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時,並未明確於該契約中約定稅費之內容及支付方式,且被告係直接支付第一期租金全額3萬8000元予聲請人,則被告於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之初,是否即以佯稱由其負擔稅費之方式,藉此詐取聲請人短收此部分租金之利益,而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㈢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偵卷第51至61頁),其上雖記載聲請人出租本案租賃物、租金每月3萬8000元,該契約第7條第4點載明租金內含10%租賃稅及二代健保2.11%(下稱本案稅費),並由聲請人於立契約人之出租人欄簽名,然並無記載承租人、租賃期限、簽約日期,且立契約人之出租人欄亦未經簽名等情;

又陳朝隆於111年2月至112年1月分別以其名義匯款支付111年2月至12月各月之租金各3萬3398元予聲請人一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被告所提出存款人收執聯10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1、63至73頁),足見被告雖未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惟被告所承租之本案租賃物自111年2月至12月之各月租金,實際上均先扣除每月租金之10%租賃稅及2.11%健保補充保費等稅費(稅費合計4602元),再由陳朝隆繳納各月租金餘額3萬3398元。

㈣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本案租賃物之仲介陳智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19至227頁),陳智瑋稱:「你的稅我會幫你搞定...(111年1月16日)你準備公司大小章,屋主的租金10趴,跟2.11%二代健保是你們公司的會計要去繳交,你先生的公司會計知道怎麼辦,我跟你把合約簽好,其他的我直接跟你們公司會計說即可,先給你蓋公司大小章,其他的我拿去彰化蓋章」等語,參酌上開陳智瑋所稱「合約」之扣繳稅費「屋主的租金10趴,跟2.11%二代健保」與聲請人所提出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點之條款內容相符,足見陳智偉所稱欲持交被告之「合約」即上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且依上開陳智瑋所稱「屋主的租金10趴,跟2.11%二代健保是你們公司的會計要去繳交,你先生的公司會計知道怎麼辦,我跟你把合約簽好...先給你蓋公司大小章」等語,可知當時雙方約定該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名義人及負擔本案稅費(即每月租金內含10%租賃稅及2.11%健保補充保費)之人即為公司;

再佐以實際繳納本案租賃物111年2月至12月租金之陳朝隆為上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節,此有上瑞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雙方於簽約前即協議報稅及承租均以公司名義,並非以自然人名義承租,租金係由被告之男友陳朝隆給付,本案稅費亦約定以陳朝隆之上瑞營造有限公司繳納,當初簽第一份合約只是暫時用被告名義簽約,111年1月房仲陳智偉拿第二份合約要被告拿給陳朝隆簽名,但第二份合約並未寫上承租日期,陳朝隆也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基此,就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言,本案稅費之扣繳義務人為上瑞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自己為自然人而無法代為扣繳本案稅費,仍向聲請人佯稱欲由自己代為扣繳本案稅費之情形存在。

況聲請人最初與被告簽訂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之時,即知悉被告為自然人,並非事業負責人,對於被告無法以個人身分申報扣繳本案稅費及本案租賃物係供被告個人使用而非事業之營業使用一事,自屬知之甚明,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

㈥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向聲請人承租本案租賃物之初,主觀上自始故意以佯稱由其負擔本案稅費之方式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藉此詐取聲請人短收此部分租金之利益,亦難認聲請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本案租賃契約成立後,事實上並無扣繳義務人或扣費義務人按月繳納本案稅費,則係有無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名。

㈦另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陳智瑋,以釐清111年8月25日被告有無向證人陳智偉表示其無法亦無須申報本案稅費,惟證人陳智瑋到庭證述之內容既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供述證據,自非本院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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