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3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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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謝明辰
蕭敦愷
葉宏義


被 告 吳家登



劉弘德


杜祥偉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以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等,嗣聲請人等即於同年月22日委任朱坤茂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吳家登於111年12月15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廣三帝王天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公益路出口處),並於112年1月5日完成登記,復於同年3月28日上午,率領被告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前往本案社區,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磚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詎本案社區住戶即聲請人3人、證人趙張淑品、林松虎及蕭景順,在上開處所,於同日9時58分許,利用肢體阻擋上開工程之進行。

被告4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工程機具毀損本案社區大樓所有及使用之地磚及植栽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住戶。

⒉被告劉弘德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聲請人蕭敦愷使之摔倒在地,致蕭敦愷受有兩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劉弘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家登僅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家登固於111年12月15日,買受位在本案社區通往公益路之出口處之本案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完成登記,但其應有部分僅有28/35,故另有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家登以本案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自居,為本案之毀損行為,容非有正當法律權源。

⒉本案土地為本案社區共用部分,巷道已為既成道路:本案土地位在本案社區之公益路出口處,係供作本案社區之通道及庭園,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通道、圍牆、庭園、植栽),乃本案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合先陳明。

本案土地原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正仁所有,於興建廣三帝王天廈時,原應一併移轉登記供本案社區住戶通行至公益路,部分供庭園使用,但因漏未移轉,乃於87年10月12目,將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共3筆出租與林貴幸,約定供本案社區作為通道及庭園使用,租賃期間迄該等土地為政府徴收時為止。

嗣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106年7月22日寄存證信函與林貴幸,聲明上開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

經曾正仁破產財團公告第59次拍賣,本案土地之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即記載:「此標的現因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有爭議。」

並於使用情形欄記載:「拍定後不點交。」

被告吳家登於111年12月15日買受本案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復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貴幸要求於7日內清空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土地承租人林貴幸亦委由林松虎律師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松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吳家登及其代理人李明澐,表示本案社區住戶就本案土地及同地段之242-19等2筆土地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並明確告知被告吳家登應循法律規定及程序行使權利,不得任意侵入本案土地及不得拆除毀損地上物。

就被告吳家登取得本案土地過程觀之,被告吳家登對於本案土地係供本案社區住戶進出公益路及庭園之事實,應知之至明。

其既明知,仍執意買受,並執意要求於7日內清空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其有惡意已十分明顯。

被告吳家登復於112年3月28日率同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以工程機具毀損聲請人本案社區大樓之地磚及植栽等,其有毀損之犯意,且其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已臻明確。

⒊被告吳家登行使所有權仍應受限制:檢察官固以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而同法第765條所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

兩相對照,後者並非前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亦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

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

至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準此可見,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並非毫無限制至明。

綜上實務見解可見檢察官以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作為被告4人因行使所有權,並認定無犯毀損罪之主觀犯意,要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符。

⒋被告4人之毀損行為縱不構成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檢察官處分書認定被告4人等施工過程僅損及本案土地上之地磚及植栽等物,並未損及本案社區之主體建築,亦無建築物遭毁壞重要部分致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處分書亦認定有損及本案土地上之地磚及植栽等物,而有毀損之事實至明。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屬毀棄損壞罪章之犯罪,究竟適用何條之毀損罪,本應依告訴之客觀事實認定之。

檢察官既認定有毀損之事實有如前述,核其情形,應係指被告4人毀損通道上之磁磚及通道旁之植栽之行為,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經提出告訴,自應論以該條之罪。

而非僵化不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罪。

⒌被告4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應依職權追訴:按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家登於112年3月11日,無故侵入本案土地上之通道,不顧住戶及警察之制止,在通道之磁磚地板以白色油漆塗寫文字,破壞社區之環境,造成住戶之恐慌,被告吳家登非但不因住戶之報案提告而縮手。

又於112年3月28日上午,竟率眾由大貨車載運挖土機一台,並由其雇用之人員即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分別持鐵錠、鑽地機、割地機無故侵入本案土地上之通道,切割毀損磁磚,並以鑽地機、鐵鏈對通道之磁磚進行敲打、鑽孔破壞,同時毀損植栽。

雖經住戶徒手制止,仍不為所動。

同時將聲請人蕭敦愷拉扯推倒在地,使聲請人蕭敦愷受有兩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應即開始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4人之行為,除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外,尚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合應依職權一併偵辦。

⒍被告4人仍具共犯關係處分書認定: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均受雇於被告吳家登,而被告吳家登為所有權人持有所有權狀,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依所有權人之指示為本件所有權人清除地上物,難認其等有何毀損之犯意。

惟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固受雇於被告吳家登,但於受被告吳家登指示以工程機具毀損聲請人本案社區大樓之地磚時,聲請人及其他住戶在場制止,合應知悉被告吳家登有實施強制之認識,仍依被告吳家登之指示實施強制犯行,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況且,被告吳家登有意實施強制及毀損犯行,有賴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以工程機具毀損聲請人本案社區大樓之地磚等,益證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與被告吳家登有共犯關係。

⒎聲請人蕭敦愷是否被推倒仍有調查之必要:聲請再議理由狀所附之再證1之照片顯示聲請人蕭敦愷於阻止被告毀損磁磚時,確實受到被告劉弘德之推擠拉扯而倒地受傷,而當時現場有多人目睹,均可為證。

然原檢察官僅憑被告等人所提之錄影之片斷畫面,遽對被告劉弘德之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而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即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㈠本案社區前方之本案土地原為曾正仁所有,其於87年10月12日,將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共3筆土地一併出租與林貴幸,約定供本案社區作為通道及庭園使用,租賃期間迄該等土地為政府徵收時為止。

嗣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106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貴幸,聲明上開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後經曾正仁破產財團公告第59次拍賣,本案土地為被告吳家登於111年12月15日買受,並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8/35,被告吳家登復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貴幸,要求於7日內清空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而林貴幸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委請林松虎律師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松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函覆略以:本案土地上存有租約,屬有權占有,而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植栽均屬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權人所有之物,亦屬共用部分,被告吳家登無權拆除等語之情事,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廣三帝王天廈廠商請款單、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曾正仁破產財團之財產拍賣公告(第59次拍賣)、台北世貿存證號碼第125號存證信函、北投石牌存證號碼第8號存證信函、中壢仁美19號存證信函及林松虎律師112年2月2日律師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家登雖有於111年12月15日買受本案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其權利範圍為28/35,其餘7/35則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是本案土地為被告吳家登與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此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偵19493卷第559至561頁)。

再參以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19493卷第287至289頁),可知曾正仁與林貴幸間確曾就本案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承租目的係提供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做為通道及庭園使用無訛,雖聲請人等與被告吳家登間就本案土地上之租賃關係究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此尚需依循司法程序之終局確認,非憑藉雙方各自主張即可擅斷。

而本案土地上之地磚及植栽均屬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使用之,非被告吳家登所有乙情,除據聲請人等及證人趙張淑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9493卷第97至161頁),亦核與被告吳家登於警詢時所自承: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植栽、鋪設之地磚均因無租約存在,故屬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伊自得主張地主權利予以移除等語(見偵19493卷第169頁),及其所寄發之3封存證信函(見偵19493卷第331至345頁)所要求清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用語,均相契合。

從而,本案土地上所鋪設之地磚及種植之植栽,均非被告吳家登所有之物,可以認定。

從而,本案土地上之租賃契約存否既容有爭議,案發當日亦為包含聲請人等在內之本案社區多名住戶到場阻止,被告吳家登猶仍以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居,主張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屬無權占有為由,不顧到場住戶之反對及意見,而與被告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時、地,使用各式機具毀損本案社區所有且實際使用之地磚及植栽等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甚明。

縱使被告吳家登欲本於所有權人而主張權利,仍需循合法之訴訟程序為之,是被告4人應無從單以被告吳家登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遽謂其等主觀上不具毀損犯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認被告4人均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劉弘德涉嫌傷害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參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僅見聲請人蕭敦愷持滅火器朝施工人員噴灑,並多次出手拉扯施工人員,而於過程中自己往後摔倒,但未見被告劉弘德出手傷害聲請人蕭敦愷之情形,有該日之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偵19493卷第488頁),且依現場照片亦未見聲請人蕭敦愷有遭被告劉弘德出手傷害之情形(見偵19493卷第261至第267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聲請人蕭敦愷有遭被告劉弘德傷害之情事。

是就此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弘德有何傷害之不法行為,而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蕭敦愷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⒊又聲請人另稱當時現場有多人目睹,均可為證,惟此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出現之證據,而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4人所為尚構成強制罪嫌,且就被告吳家登另有於112年3月11日以白色油漆在磁磚上塗寫文字之行為,亦應成立毀損罪嫌,檢察官漏未偵查,應依職權追訴等語。

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4人另涉犯強制罪嫌、及以油漆塗寫地磚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經本案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之准許聲請提起自訴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駁回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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