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3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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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世傑



代 理 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蕭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前揭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件聲請係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即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並於112年6月14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8月15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2年8月18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訴人雇用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2之營業處所,從事精品包銷售。

嗣於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被告在上址工作時,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奈兒牌拉鍊零錢包及雙層卡包各1個(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下稱本案精品包)。

嗣後被告在網路上使用IG帳戶(帳號:monmon_studio)販賣上開竊取之包。

經告訴人發現後佯裝購買而與被告聯繫並取得該包原廠序號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經告訴人查閱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於案發時(該日為週五)拿走本案精品包後,係於下週一即同年月13日8時36分許至9時48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

員警受理後,即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案發地即上開被告工作處所扣得本案精品包後,方於同日11時22分,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IG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販賣其他精品包等商品之網頁截圖、買家向被告購買精品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下單購買精品包之對話紀錄等,亦堪信本案發生前,被告確有多次同類行為,據上,可認被告所辯其係於案發時即週五,從公司將本案精品包拿回家拍照後上傳之上開IG帳戶準備販賣,即於下週一上班時將該包拿回公司放回原位,並非竊取該包等語,應非杜撰。

準此,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拿走本案精品包之際,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本件聲請人發覺被告犯罪過程略以:其於112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瀏覽網頁,發現1則商家(monmon_studio)貼文上之香奈兒飾品包(按即Celine腋下包)與公司商品特徵相符,聲請人即佯與該買家交易以為查證,該賣家要求先付2000元訂金並提供匯款帳戶,聲請人憑帳戶認出持有人為被告,即開始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行止,乃另發現本件扣案之香奈兒拉鍊零錢包、雙層卡包各1個遭被告於3月10日16時50分許攜出營業處所,因而報警查獲。

(二)就上開Celine腋下包之交易過程,被告辯稱略以:此為其第13篇商品貼文,於3月11日發布,其於3月9日將商品攜出帶回住處拍照,已於3月10日上班時歸還,3月11日發布貼文,有客人於3月12日表示要購買,於是被告於3月12日開小帳(即開設分身帳戶)訂購該包,也經同事將現金17000元面交店面上班人員,但被告於3月13日依聲請人要求離職後,聲請人既未交付上開Celine腋下包,亦未歸還款項等語。

被告確於112年3月12日與暱稱twisZ000000000之買家商議購買上開Celine腋下包,約定訂金2000元先行匯入被告持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買家確實匯出訂金,並約定3月13日5:30(應為下午)在臺中歌劇院面交該包。

嗣至3月13日15時,被告托辭臨時工作問題出國無法面交並退還訂金。

其後於3月31日,被告向聲請人留言表示:「3/12請姍姍幫我面交的那顆17000已用現金交易完成,帳也入公司帳戶,但包包在公司,我這邊也沒收到商品,您也可以看公司監視器,證明姍姍有將現金交給Q,再麻煩你將17000轉給我,謝謝。」

,並貼出該包於3月15日有上公司預告之照片,證明該包尚在公司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參,與被告辯詞互核尚無不符。

自上開Celine腋下包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私自多次將聲請人所有之部分精品包攜出拍照後放回營業處所,憑以自建銷售通路,如有買家,則確實會以小帳方式向聲請人事業體購買同一商品後出貨。

聲請人再三指摘被告將聲請人之精品拍照後並非「放回原位庫房」,而係「藏匿」營業處所之他處,以便有買家向被告下單時可以出貨,惟衡以事理,被告苟對於歷次攜出之精品包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再將之攜回營業處所之必要?綜上,被告擅自攜出聲請人商品拍攝照片,自建銷售通路並開小帳向聲請人購物供貨之舉,雖屬可議,究仍係向聲請人依價購物,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另自交易過程觀之,被告開小帳以17000元向聲請人購買上開Celine腋下包,此一行為是否足認係違背仼務之行為,本有疑義;

更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交易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非當然構成背信罪責。

(三)基於同一理由,就本件扣得之香奈兒拉鍊零錢包、雙層卡包而言,既無法確認被告在拍照後必無循前例歸還之意,自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竊盜背信等罪責相繩。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涉及二手精品網路拍賣,與新品具有高度替代性不同,有其特殊性,被告若非身為受雇員工,豈能有機會接近並將公司之二手精品帶回家中?又豈能經營其自身之二手精品網拍業務?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於隱瞞公司之情形下,將公司之精品帶回家中拍照然後放上自己所經營之IG畫面而標價出售相同精品,顯係為圖謀自己個人利益而進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有損於公司之利益。

若非利用職務機會知悉價格資訊,被告何以能確保自己向公司之出價一定可以打敗其他競購者而購得同一物件來出貨給自己買家?於法律評價上,顯然已該當於背信罪,更已因經營該網拍事業而不法得利既遂,無須對於公司之二手精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刑法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將公司之二手精品夾帶出公司帶回家並自己方上網路標賣之際,不管其動機為拍照,還是是否會返還,於客觀第三人(例如網路買家)之觀點,都會認為該二手精品之所有人就是被告,故被告已是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業務侵占。

被告縱使有將二手精品帶回公司,但由監視錄影畫面,也非放回庫房之原位,而是更加藏匿,如此才能以相同原物交付給自己買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偏概全,僅以一件Celine腋下包標賣及論斷被告之全部行為為拍照後歸還公司,顯然有誤。

八、本院之判斷: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竊盜、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竊盜或侵占罪。

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或侵占罪。

本案精品包後係於被告工作處所扣得,被告顯係於將本案精品包攜出後,又於上班日帶回工作處所,上開舉措明顯與一般竊盜或侵占犯嫌之行徑相違,佐以偵查卷內所附被告IG帳戶貼文內容,可認被告辯稱係將本案精品包攜出帶回住處拍照之詞尚非無據,被告行為雖有不妥,然主觀上是否已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支配而將本案精品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再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偵查卷內資料,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為代表人之英商緣湧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網拍業務,被告所為應僅屬事務型工作,並不屬於任何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亦無從事任何為告訴人或緣湧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有決定權之事務權限,即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任職緣湧國際有限公司期間,縱違背私法上基於僱傭契約之義務,應另循民事途徑予以解決,與刑法上背信罪責之有無,本即不可等價齊觀。

(三)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九、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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