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4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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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林秀霞

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柯怡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8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林秀霞以被告柯怡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銀行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因屬告發性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另行簽結),該處分書於112年8月31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蕭琬璇,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張林秀霞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支付各該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用以購買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瑪聖絲公司)所推出之虛擬貨幣歐拉幣(又稱ALA幣)等情,為被告柯怡如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張林秀霞、證人王鳳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7895號偵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第514頁至第517頁),且有聲請人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憑條、聲請人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imi柯歐拉商」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歐瑪聖絲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7895號偵卷一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129頁以下)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述其有因被告施以詐術之招攬,不疑有他,投入資金而受騙,被告已構成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又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確有經兌換為如附表所示相當等值之歐拉幣或
積分,並存入聲請人所指定之歐拉幣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張林秀霞、證人黃郁文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7895號偵卷一第515頁至第518頁、第773頁至第775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10頁),且有歐瑪聖絲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歐拉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7895號偵卷一第132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69頁、第473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65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317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既均有依約給付附表所示相當等值之歐拉幣
或積分至告訴人指定之歐拉幣帳戶,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情事。
(三)再者,聲請人持有虛擬貨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理應知悉數位
虛擬貨幣並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定清償
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
兌償或流通之風險。又虛擬貨幣之種類繁多、易人為操作
、資訊不透明、市場波動甚大,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亦
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交易及持有風險極高
;而任何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
有利可圖,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
既願投入資金,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
資風險及收益後仍決意為之,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亦
不宜即認應歸由邀約投資之人承擔,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
錯誤之處,亦難僅憑嗣後獲利未如預期之客觀事態,即率
爾推認被告於推薦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之初,即有虛構、
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
相繩。
(四)至聲請人固請求就歐拉幣是否符合以太坊所制定之ERC-20協議等訊問被告及函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之金錢流向。
然聲請人前揭聲請及另行舉證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不足動搖本院
駁回聲請之認定,自無調查的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法 交付地點 存入時間 歐拉幣 積分 存入帳號 1 109年12月26日19時許 24萬2,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王鳳玲,由被告王鳳玲代其匯入歐瑪聖絲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開通歐拉幣帳戶 臺中市○○區○○○○街0號 109年12月27日 500 30398(秀霞) 500 30399(小軒) 500 30400(小君) 500 30402(張光宏) 2 110年11月30日16時許 5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柯怡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 110年11月30日 16034.45 30398(秀霞) 3 110年12月1日9時44分 600萬元 由告訴人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柯怡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110年12月1日 9768.009 2442.024 30399(小軒) 9768.009 2442.002 30400(小君) 9768.097 2442.024 30402(張光宏) 4 111年3月29日9時許 15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柯怡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 111年3月29日 3531.16 30398(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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