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5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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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啓忠
代 理 人 吳啓孝律師
被 告 邱建豪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陳逢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邱建豪、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陳逢培(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吳啓孝律師於同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智財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

然: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已敘明:哈曼公司等販售之「金慧唱系列伴唱設備」係由廣東和音元視公司(下稱和音公司)經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像協會)授權後產製,復授權哈曼公司經銷,和音公司有提供哈曼公司關於音像協會之授權資料,並向哈曼公司保證所有歌曲均取得合法授權,有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證明、金慧唱計算機VOD伴唱全系統歌曲軟件合法證明書、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系統版權證明書,並且於被告等於取得上開伴唱機歌曲授權過程中,亦有主動針對可能產生侵權爭議之1萬384首歌曲刪除而委託陳憲鑑律師以律師函連同附件曲目通知和音公司並經和音公司回覆已先刪除上開歌曲,再者,聲請人雖以中國音像協會官網公告內容均載明授權範圍未包含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等情,惟由陳逢培提出上開管理協會之聲明書中卻另載明可授權於臺灣地區(授權對象為揚聲多媒體公司等情),顯與聲請人所稱官網所載內容不符,則中國音像協會於臺灣地區之實際授權情形為何,不能僅以聲請人所提之官網所載以為認定,且哈曼公司上開伴唱機設備中歌曲之權源來自和音公司,而和音公司又為中國音像協會授權對象,可認哈曼公司已積極查證伴唱機內歌曲版權證明。

至傳統伴唱點歌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已有數萬首以上,現今網路雲端串流曲庫之數量更係以倍數計,音樂著作數量龐大、授權情形複雜,且多有輾轉授權情況產生,故被告於客觀上難以逐一查證雲端曲庫內每首歌曲是否如和音公司所述均有取得合法授權,下游之邱建豪因哈曼公司提供之授權文件,並且付出費用承租金慧唱雲端控制點歌機,更無從知悉本案歌曲是否存在版權爭議。

經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

㈡是聲請人雖以被告均明知中國音像協會授權範區域不及於臺灣,故被告使用「手中情」、「堅持」、「迷魂香」、「行棋」、「送行」、「落花淚」、「故鄉的地圖」、「癡情胆」、「借一掛風」、「風鈴聲」共10首歌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聲請人之授權,被告均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之故意,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理由就此部分已論列甚明,業如前述,且本件所爭執歌曲僅有10首,比例甚微,如要求已支付相當費用之被告,對於曲庫內每一首歌曲,負有逐一確實審核每首歌曲究竟來自何家唱片公司、在大陸地區或臺、澎、金馬,有無專屬授權限制等細節之義務,實屬過苛。

被告係基於信任和音公司之授權而簽約並付費使用上開歌曲,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㈢又聲請人所提之聲證2至5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提出之證據,觀諸本案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內,未曾顯現該等資料,是該等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憑斷證據,聲請人以此些函釋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洵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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