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6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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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吳國姿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詹麗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吳國姿以被告黃詹麗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等即委任代理人吳榮昌律師具狀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告訴人吳國姿基於信任被告之緣故,對公司金流並未細究,且麗池公司網路銀行均係由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人操作,直至110年5月21日被告寄存證信函辭任總經理職務時,方指派會計助理林宣穎與告訴人吳國姿進行麗池公司網路銀行交接,此有110年5月21日銀行帳號密碼交接表及110年5月28日存摺交接表可證,因此告訴人吳國姿於110年5月21日之前無法上網查看麗池公司各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流等語。

惟縱告訴人吳國姿將麗池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得使用麗池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於辭任麗池公司總經理時,係與會計助理林宣穎進行相關網銀帳戶交接,仍非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吳國姿無法在被告辭任前登入網路銀行;

或在返國時,向被告索取存摺、印章以查核麗池公司財物狀況。

況告訴人吳國姿於另案偵訊時陳稱:這幾年來公司還給伊的錢非常少,大部分都是伊在籌錢給公司,至少5千萬至1億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0頁)。

且依證人即麗池公司會計邱皎慈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7年左右公司和告訴人吳國姿有債權債務存在,公司存款不夠支付時,股東即被告、告訴人吳國姿均會借公司錢,公司有錢就會還,但至伊離職時,公司對其等款項均未完全清償。

伊若有更改網路銀行的密碼,伊都會影印給被告及告訴人吳國姿,所以其等應均知道網路銀行之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399至400頁);

證人即麗池公司會計林宣穎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公司會向股東包含告訴人吳國姿、被告及告訴人吳國姿丈夫借貸。

伊每天上班都會回報董事長吳國姿及總經理黃詹麗芳目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有多少、有多少收入、要支出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401至402頁)。

足徵告訴人吳國姿身為麗池公司負責人,且與麗池公司有鉅額借貸關係,麗池公司會計亦有定期告知告訴人吳國姿有關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動,則告訴人吳國姿理應可隨時登入麗池公司帳戶網路銀行,是告訴人吳國姿稱因信任被告而未細究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二)至聲請理由稱:證人林宣穎任職麗池公司會計期間,被告經常利用職權將不明款項匯入證人林宣穎帳戶內,故證人林宣穎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有可能另涉共犯之刑責,其證言應不可採等語。

並提出告訴人麗池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11月2日轉入證人林宣穎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965頁)。

然告訴人麗池公司上開帳戶曾轉帳薪資以外之金額至證人林宣穎之帳戶,其原因為何,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告訴人麗池公司上開帳戶有轉帳之事實,率爾認定證人林宣穎為本案之共犯,況證人林宣穎之證詞與證人邱皎慈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吳國姿認證人林宣穎證言不可採之原因,應係個人臆測,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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