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一、原不起訴處分有如下之違誤:(一)被告陳正夫(下稱被告)確
-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不但就
-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下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經查,告訴人指訴本件系爭文書係遭
-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一)聲請人於101年4月17日原署檢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 ㈡、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即臺中地
- ㈢、經檢察官調查後以:
- ㈣、此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文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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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石明
代 理 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陳正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有如下之違誤:(一)被告陳正夫(下稱被告)確有偽造本案「西元1995年2月20日董事辭職書」(下稱系爭文件)之動機,且對被告而言,偽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字跡,技術上並非難事。
1.本件告訴文件-「西元1995年2月20日董事辭職書」,與卷內「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轉讓文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乃同一時期偽造而成,目的在透過該一系列之偽造文件,拔除聲請人對香港智一公司之控制權,並移轉其原有之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而侵占之。
2.依相關之偽造股權移轉文件所載,承受聲請人之股權者,為香港「合威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正好即係被告;
是對本案系爭文件之偽造最具利害關係之人,當屬被告,其確有偽造本案文件之動機。
3.被告與聲請人先前曾在鑽石公司任職數十年 ,且被告曾於00年0月間,寄送郵件予聲請人之配偶,親筆載明:「基於對陳石明先生之尊重,本人留有20年來陳石明先生各類手諭數百張,珍藏至今,不敢丟棄」云云,自承其手中擁有諸多聲請人手寫稿件。
被告既留有聲請人多年來親自書寫簽名之各式文件,則其欲偽造聲請人之字跡,技術上實屬輕而易舉。
(二)聲請人前已主張系爭文件係被告偽造,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遲至112年3月17日始為此等主張。
1.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年4月17日偵查時提出包含系爭文件在內之4份文件,聲請人除於當次偵訊否認系爭文件為其親自簽署外,其後更多次以言詞、書狀申明、解釋,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
2.且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以「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0號」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自訴,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雖僅主張被告偽造「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1995年2月20日會議紀錄」,然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於107年8月27日,另以「刑事追加暨擴張自訴狀」,將本案文件--「西元1955年2月20日董事辭職書」,追加列於該次自訴之範圍,同在該次自訴主張系爭文件為被告所偽造。
3.前揭自訴經鈞院於108年間,認同一犯罪事實曾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提出「告發」,檢察官於103年間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17769號 、偵續三字第2號 ),因而以「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非為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程序上駁回。
4.是聲請人前已主張系爭文件係被告偽造,然在先前之程序中,聲請人尚未取得香港公證律師作成之公證書,無從提出,俟取得公證書後,聲請人始再執該新證據提起告訴。
5.原不起訴處分書未遍查相關案件之卷證,忽視聲請人於前揭案件之主張,逕謂聲請人係遲至112年3月17日始為此等主張,其認定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三)聲請人於101年4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證據3辭職信並問及該文件簽給香港智一公司是何意?雖答以「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我沒看過這份文書,我沒有這個記憶,我沒有理由辭這個公司,沒有人叫我辭,我也沒有說要辭」等語--1.聲請人不擅表達,其當時所答「這是我簽的沒錯」,實係欲表示「其上面之字跡與我的字跡很像」之意涵,此觀諸該次偵訊之通盤內容即可明瞭,蓋於該次偵訊中,聲請人已明確表示「這不可能是我簽的」、「簽名不是正本簽的」、「我認為這是影印我的簽名到文件上」等語,顯見其真意係欲表示系爭辭職文件上之簽名,乃移花接木,非其親自簽署,而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
2.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案件102年10月 29日偵訊時,亦曾當庭對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原本)表示:「上面的中文簽名都不是我簽的,陳正夫所提出的文件上我的英文簽名,雖與我的字筆跡很像,但是我從來沒有簽過,那是遭移花接木的」。
3.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前揭聲請人曾表示「這是我簽的……」之片段語句,逕認其於該次偵訊已承認辭職文件上之簽名係親自簽署,再基此而認「告訴人陳稱沒有看過辭職文件等語,顯不合一般社會常情」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四)系爭文件--「西元1955年2月 20日董事辭職書」--其原本係被告所提出,然被告究從何得來?依香港法律規定,如客觀上確有該份文件存在,是否應留存於香港公司註冊處?香港公司註冊處留存之香港智一公司文件中,有無包含系爭文件在內?凡此,均為聲請人提起告訴之論據所在,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全未調查、判斷,自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併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不但就原不起訴處分之前揭違誤未詳予調查、說明,其駁回再議之理由,亦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併不備理由之違誤:(一)以102年時之電腦列(影)印科技水準言,使用電腦或相關機(儀)器「製作」出與真實墨跡甚為接近、肉眼無法判別之列(影)印成品,客觀上並非難事,則駁回再議處分未經進一步科學鑑定,純以檢察官肉眼為判斷依據,逕謂「觀之上揭文件原本,內容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為之,而簽名處確係原簽名之真實墨跡,並非影印或浮貼」云云,據以認該文件確係所謂「原本」,已有理由不備之嫌。
(二)此外,聲請人主張本案文件上之簽名遭他人移花接木,其真意係指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所謂「原本」上之簽名,係遭「剪接黏貼後再次列(影)印」而成,並非意指該「原本」與前已提出之「影本」上之簽名「不符」。
然駁回再議處分卻以「原本與影本相符」為由,逕認無移花接木之情,顯有誤會!(三)復以,駁回再議處分所謂 「無明顯新穎而達絕非西元1995年間製作之跡象」,其判斷之標準為何?是否又係檢察官純粹肉眠觀察而為判斷?實則,以當時科技水準言,欲以電腦或相關儀器列(影)印出文件後,再對該新產出之文件,刻意施以風乾、浸泡藥水等方式,令其「舊化」,亦屬輕而易舉。
駁回再議處分未經進一步科學鑑定,逕以此為由,認系爭文件並非臨訟始行偽造,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四)至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僅能說明該局當年(103年)尚無「年代鑑定」之鑑定條件,無法反面證明系爭文件之製作年代確係在1995年間。
況鑑識科技之進步速度,日進千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時固無「年代鑑定」之鑑定條件或技術,然斯時距今已近十年,以現今之科技水準言,鑑識機關是否仍不具備該等條件或技術,實有疑問。
駁回再議處分未經再次徵詢鑑識機關,逕以相同理由認系爭文件並非偽造,不但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4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智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大陸智一公司係臺灣地區之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鑽石公司)透過香港所轉投資,於80年11月10日,由香港地區之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智一公司)與大陸地區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投資總額1200萬港元(包括設備款1000萬港元,流動資金200萬港元),經營期限定為10年,至90年11月10日止,設立文件係由告訴人陳石明親簽,並擔任董事長。
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虛偽製作「西元1995年2月20日起自香港智一公司之辭職信」(他字2249卷第35頁),並於本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案件中提出系爭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經查,告訴人指訴本件系爭文書係遭被告所偽造,並提出系爭文書之影本為據。
然被告自始否認系爭文書為其所製作,縱使系爭文書係遭人偽造,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文書係由被告所偽造等情。
再據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於本署100年度偵續一第25號案件中,在於101年3月26日提出本件系爭文書為據,且於本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提出本件系爭文書,告訴人就本署100年偵續一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表示不服,再經本署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駁回確定,足見告訴人遲至102年間早已知悉系爭文書存在,且就指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多次表示不服,卻遲至近10年後之112年3月17日始對於本件系爭文書主張係被告偽造一情,顯有可議。
再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B文件與其檢視後,其陳稱:「(問:香港智一公司是怎麼轉讓的?)香港智一公司我根本沒有動」、「(問:提示證據3辭職信,這張簽給香港智一是何意?)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我沒看過這份文書,我沒有這個記憶,我沒有理由辭這個公司,沒有人叫我辭,我也沒有說要辭」等語(參本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102年度偵字第1776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以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豈會不知所簽內容為何,貿然於不詳文件上簽名,是告訴人陳稱沒看過辭職文件等語,顯不合一般社會常情。
告訴人就證據3之辭職信並未否認其簽名為真正,比對本件系爭文書與證據3之辭職信之告訴人簽名,運筆轉折相似,有系爭文書及證物3之辭職信可參。
告訴人確有簽立辭職信一情,被告實無動機再行偽造另一份內容相同之辭職信,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本件系爭文書等語,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一)聲請人於101年4月17日原署檢察官偵訊中(指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案),經當庭提示系爭文件予其檢視後,其陳稱:「(問:香港智一公司是怎麼轉讓的?)答:香港智一公司我根本都沒有動。
【問:(提示證據3號辭職信)這張簽給香港智一是何意?】答:這我簽的沒錯。
但我沒看過這份文件,我沒有這個記憶,我沒理由辭這個公司,沒有人叫我辭,我也沒有說要辭。
【問:(提示證據2號)會議紀錄是否你簽的?】答:是我簽的沒錯。
但我完全沒有簽這個的印象,沒有人叫我簽,我也沒有義務簽。
(問:為何要簽這個?)答:這不可能是我簽的,但筆跡是我的沒錯。
印章是正本,簽名不是正本簽的,可能是內容從別的地方轉過來,因為我沒有這個技術,我也不能確定,這是複印的簽名。
剛剛的文件是影印本。
(問:影印的是何意?)我認為這是影印我的簽名到文件上,這是我的猜測,也是我的認為。
【問:(提示證據4號讓渡書)這也是你簽的嗎?】答:這很像是我簽的,這邊都是正本簽的但這邊都是浮印的【辯護人林易佑律師補答:(提示香港註冊登記)這是請香港的會計師向香港政府調閱的文件】。
聲請人續答:我認為本件已經駁回2次,現在才提出這個東西。
如果我有簽這個東西,老早就可以拿出來,為什麼今天才拿出來。
同時這些簽名可能都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但我都不是簽正本。
他要叫人家印上去,現在的技術很簡單。
【問:(提示證據5號印花稅憑證)意見?】答:這筆跡是我的,但也跟剛剛的3份文件一樣,都是浮印的。
內容我都沒有看過。
」等語。
衡諸聲請人上揭所述,其承認上開檢察官提示予其檢視之上開文件上,所有聲請人之中、英文簽名,均係聲請人之筆跡,惟其否認係簽署在系爭文件上,而係遭他人以移花接木方式,將其簽名筆跡偽造在系爭文件上。
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提出之系爭文件均係影本,而其等於102年10月29日偵訊時(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當庭提出「西元1995年2月20日告訴人辭職信」文件原本以資佐證。
經當庭將上開文件原本提示予聲請人及再議代理人檢視後,聲請人陳稱:伊提出之其他文件,其上所有伊中文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簽。
而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其上之英文簽名,雖與伊之筆跡很像,惟伊並未簽過,係遭移花接木等語。
再議代理人則陳稱: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提出之上開文件原本,其上之聲請人簽名墨水字跡外觀很新穎,不可能為西元1995年時所簽之字跡,其認為該份文件原本有問題等語。
惟觀之上揭文件原本,內容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為之,而簽名處確係原簽名之真實墨跡,並非影印或浮貼,堪信該份文件確係「原本」無訛,有該份文件原本在卷可查。
衡諸聲請人於該份文件原本提出前,已自承該份文件「影本」上之簽名,應係伊本人之筆跡無誤,惟係遭他人移花接木所為。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署提出該2份文件原本後,經核確與渠等先前提出之同文件影本相符,難認有何「移花接木」之情。
又再議代理人雖質疑該份文件原本上之聲請人簽名筆跡墨水過於新穎,該份文件應非於西元1995年間所製作等語,然此係再議代理人之個人臆測,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且細觀該份文件原本之紙質、列印字跡、墨水簽名字跡及左上角之裝訂痕跡等處,均無明顯新穎而達絕非西元1995年間製作之跡象。
況經將該份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下列事項之鑑定:「①該2份文件原本之紙張,是否自西元1995年即存在?或係最近製造之紙張?②該2份文件原本上之5處英文簽名筆跡墨水等物理跡證之新穎程度,是否於民國84年間即簽署?或係最近簽署之新穎筆跡?」。
該局函覆稱:該局現無「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無法鑑定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20650號函附卷可稽。
(二)綜上析述,被告於原署偵查中辯稱:系爭文件有關聲請人部分,均係其本人簽署,伊並無偽造聲請人之署名等語,應非杜撰。
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對其繩以前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署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
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5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4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其陳述曾委託香港公證律師李偉才 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詢,經其公證確認,香港智一公司留 存於香港公司註冊處之1995年度資料,僅有下列兩筆,其 中一筆即是1995年2月20日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 (委 任/停任),而於1995年3月29日存檔於公司註冊處 ,內容 共三頁,此有告訴狀、公證書及上開留存文件影本在卷可 參(他字2249卷第13頁、第55頁、笫77至81頁),而上述留 存之1995年2月20日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其上僅有 被告之簽名(英文),並無聲請人之簽名(他字2249卷第77頁 ),然聲請人主張經被告偽造之「西元1995年2月20日告訴 人辭職信」,其上卻有聲請人之簽名(他字2249卷第35頁) ,且觀之上開二份文件,文件之主旨內容明顯不同,前者 係智一實業有限公司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申報更改公司秘書 及董事,後者則係「聲請人」表明辭去智一實業有限公司 董事職位之意,顯然上開二份文件之主體、意思表示及對 象均有不同,自堪認定。
然上開二份文件均含有「聲請人 」已於西元1995年2月20日辭去智一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位 之意思,則屬相同。
㈡、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102年度偵字第17769號)指訴被告偽造「大陸智一公司」下列文件:1.88年5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略為:董事會開會決議將香港智一實業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合威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註明合威集團有限公司須於88年12月30日前,將所欠投資額191.16萬港元補足等情。
並偽造「股權轉讓合同」、「合作經營『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一」、「合作經營『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合同之一」(日期均為88年5月8日)等文書。
2.88年9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略為:合威集團有限公司股份全數轉讓香港智一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註明香港智一實業公司須於88年12月30日前,將所欠投資額191.2萬港元補足等情。
並偽造「股權轉讓合同」(日期為88年9月27日)「合作經營『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日期為88年9月23日)「合作經營『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合同之二」(日期為88年9月23日)等文書。
3.90年8月8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大陸智一鞋業公司延長經營期限為13年,至93年11月10日」。
並偽造「合作企業『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三」(日期為90年8月8日)、「補充出資合約」(日期為90年11月11日)、「合作企業『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合同之三」(日期為90年8月8日)等文書。
㈢、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證人王秀梅具結證稱:「我是大陸智一公司掛名董事,我是接單業務,我們都會掛名,當時公司政策就是這樣,陳石明因為老了,股份他有賣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他離開時公司名稱為鑽石公司,後來改成阡威公司,他在阡威公司沒有股份,文件上王秀梅的名字不是我簽的,那是大陸人簽的,公司登記大陸人處理」等語。
2.證人李功烈具結證稱:「是陳正夫要我掛名的,是陳石明投資大陸智一,因為用鑽石公司投資香港智一,再由香港智一投資大陸智一,之後陳石明將鑽石公司股份賣給陳正夫,所以最後由阡威公司為投資公司,之後我有簽一份香港智一股權轉讓,是陳石明叫我簽的,有沒有拿錢給陳石明不知道,我只是掛名而已,其他事情都沒有介入,上開文件上李功烈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
、「我記得香港股權轉讓的書類,應該是在臺灣簽的,如果有簽署也是賴英秀拿文件給我簽。」
等語。
3.證人楊樹春具結證稱:「我是大陸智一公司會計主管,大陸智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在83年9月前應該是陳石明,83年以後賣給陳正夫,應該是陳正夫在管,他們在交易時,都是我經手。
(問:你經手的過程?)陳石明多少錢什麼設備要賣給陳正夫,陳正夫要買多少錢,有一個表格,他們雙方在搓和的大概明細,(問:陳正夫有實際拿錢買陳石明的股份嗎?)機器設備有拿錢,不是股份有拿錢,陳石明是把鑽石的機器跟其他設備等名目賣給陳正夫,所以陳石明有把大陸智一賣給陳正夫,他們那時買賣談很久,有金額還有分幾期,83年9月以後大陸智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陳正夫(問:陳石明有移轉機器設備等項目給陳正夫的部分,陳正夫有實際付錢嗎?)我離職時有沒有付不清楚,我離職前應該有付,(問:如何付款?)用我一信的支票帳戶付給公司人頭戶陳秋勳的帳戶」等語。
4.證人陳秋勳具結證稱:有提供帳戶予陳石明使用,帳戶內資金不清楚,伊有在大陸智一當協理,是83年9月到大陸,聽陳正夫指示工作,87年離開以後就不知道誰主導,前往東莞市管理局是大陸的一個廠長去接洽等語。
5.證人賴英秀具結證稱:「大陸官方有派5人在大陸駐廠,對官方文件都是由他們處理,告訴狀所述之文件不是我處理,文件都是大陸官方製作,我不瞭解大陸法令,董事會決議上有李功烈、王秀梅簽名都是大陸人自己處理,我沒有經手,但對口都是我沒錯」等語。
衡之證人楊樹春、陳秋勳、李功烈等人已離職10多年,且渠等所證告訴人有出售大陸智一公司予被告之情節,與告訴人前揭陳述之情大致相符。
再經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調證人陳秋勳開戶交易明細,其內亦確有資金進出。
準此,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應可採信。
6.綜上,堪信告訴人於00年0月間,確已與被告合意後,將其所有之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
且依證人楊樹春證述之情,亦可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及履行其向告訴人購買上揭股權之其他買方條件。
而若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上揭買賣無效、已解除或被告尚未履行付款條件,此均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7.故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前揭告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處分。
上開情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102年度偵字第17769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他字2249卷第125至135頁)。
從而,聲請人於00年0月間,確已與被告合意後,將其所有之「大陸智一」股權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實無疑義。
再者,大陸智一公司係臺灣鑽石公司透過香港所轉投資,由香港智一公司與大陸地區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然依證人王秀梅、李功烈、楊樹春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之認知係聲請人將「鑽石公司」設備賣給被告,等同於將「大陸智一」股權出售予被告,換言之,就上開證人或被告而言,聲請人實係退出「大陸智一公司」、「香港智一公司」、「臺灣鑽石公司」之經營團隊,其對上開公司已無任何股權可言,堪以認定。
㈣、此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文件乙節,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罪嫌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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