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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羅慧媖
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鍾松遠
吳榮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慧媖告訴被告鍾松遠、吳榮祥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0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鍾松遠、吳榮祥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1.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
2.被告吳榮祥否認有於112年2月17日、23日到聲請人住家門口散布「黑白無常」圖片,自無從僅依聲請人指訴及無法明確辨識人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被告吳榮祥有為上開行為;
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鍾松遠指使他人於112年2月17日、23日到聲請人住家門口散布「黑白無常」圖片;
況觀上開圖片上記載「欠人的遲早要還。
害人的,終究有報。
此時未報,時辰未到。
世間有因果,善惡各有報。
做人真誠,修顆善心。
一生總心安」、「人在做天在看。
做人心念不正。
別人可能看不出來。
但你騙不了天地鬼神。
騙不了自己的良心。
時候一到,必有惡報」、「人在做天在看。
壞事做盡小心報應。」
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顯係詛咒文字,而非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謾罵性言詞或用語,而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錯愕、不安、恐懼,亦與上開文字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鍾松遠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1.依卷附被告吳榮祥於112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4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為「要不要大家好好坐下來談」、「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該妳還的我們就談看怎還不該妳還的那我們就不用還不用逃避做人處事不是這樣的為人父母的妳好好想清楚」、「妳們總數5650...要談的話大家各退一步7成處理不然債是永遠不會消的妳好好想清楚」、「大姐我在問妳最後一句欠的錢要不要坐下來大家談談怎麼還該我們的我們才拿不該我們的我們分文不取」、「妳想的怎樣還是賴著不還是嗎」、「大家出來坐著談對妳那麼難嗎欠錢也許個事實不是嗎就看該怎還就好了」、「我真的一輩子沒看過妳們這種賴皮的人...人在做天在看騙來的錢日子不會好過的」「我們可來調解委員會..或律師那..警察局或任何一個公正單位談隨便妳選看妳的意見」、「我真的長那大沒看過妳們這種人的我看妳對小孩的教育也好不到那我就不信妳們這種欠錢不還的厚臉皮的生活過的安穩二個孫子在校會有臉上學上樑不正下樑歪人在做天在看錢妳早晚吐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係在勸說聲請人出面協調積欠之債務,並無以惡害通知聲請人,客觀上難率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無從認定被告鍾松遠教唆或與被告吳榮祥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聲請人就①被告吳榮祥於112年2月9日16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夥同證人童建茂欲行進入聲請人家中;
②被告吳榮祥於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③被告吳榮祥於同年3月4日14時51分,在上址門口,反覆敲門及亂叫;
④被告吳榮祥於同年3月7日4時43分及同年3月8日4時42分,在上址門口潑廚餘,認被告鍾松遠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被告鍾松遠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委託被告吳榮祥,在過年期間112年1月份,我在仲介朋友陳冠佑位於東區東英街12號的辦公室泡茶,跟一些朋友談起有人跟我借錢,當時陳冠佑不在場,朋友鄭文雄、張哲裕在場,後來被告吳榮祥跟童建茂也到場,當時我不認識被告吳榮烊、童建茂,就談起羅慧媖97年跟我借錢的事,沒有還我,我說我有法院的債權憑證,張哲裕說要幫我去跟她瞭解看看,要去幫我協調,看怎麼還錢給我,我跟張哲裕、鄭文雄講,若要幫我處理這個事情,不能有違法的行為,被告吳榮祥、童建茂也在旁邊,我說一定不能違反法律的事情...我是委託張哲裕,不是委託給被告吳榮祥。
對於被告吳榮祥、童建茂用潑廚餘方式討債及被告吳榮祥發送訊息給聲請人等事,我沒有委託他們,我完全沒有參與,事前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且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榮祥於112年2月9日16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夥同證人童建茂欲行進入聲請人家中及於同年3月4日14時51分在上址門口反覆敲門及亂叫部分,均未見被告吳榮祥有何恐嚇之舉動,聲請人亦稱沒有理會,被告吳榮祥即離開(見偵卷第34頁),且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鍾松遠與吳榮祥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教唆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鍾松遠就上開①至④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聲請人雖復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未傳喚聲請人及證人陳冠佑、張哲裕、鄭文雄及童建茂到庭,亦未對於同案被告就他被告之犯罪命為證人為偵訊,偵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陳冠佑、鄭文雄、張哲裕等人,依據被告鍾松遠前揭供述內容,卷內並無其等得以證明被告鍾松遠、吳榮祥將以如何之犯罪手段向聲請人討債之事證,自無調查陳冠佑、鄭文雄、張哲裕之必要,而證人童建茂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又被告鍾松遠、吳榮祥既經聲請人指為同案共犯,檢察官審酌被告鍾松遠、吳榮祥在自己案件中,若以證人具結之程序,使各該被告就其自己的犯罪事實,為他被告之證人,課以偽證罪處罰風險,使各該被告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各該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得不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法律並無任何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通知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明文,蓋告訴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僅係立於補強之地位,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之目的,乃在於使告訴人可針對其所申告之內容外,更有所補充,事實之認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且是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亦或是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均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告訴人、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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