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80,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桂
聲 請 人 鉅亙鐵工廠即李秋桂

共同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即李秋桂(下稱聲請人鉅亙鐵工廠)以被告柯泯竹、黃正杰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2年10月16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及「刑事更正狀」所載。
二、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柯泯竹(原名柯雅馨)為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之財務主管,負責收、付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之帳冊並負責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黃正杰(原名黃正杰,更名為黃才銘後再更為現名)則為被告柯泯竹之配偶,詎被告柯泯竹與黃正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以領取現金之方式為業務侵占等犯行:
被告柯泯竹自8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分別自聲請人嶸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嶸鑫合庫2891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嶸鑫一銀1719號帳戶),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11萬2,821元;
自聲請人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亙合庫1586號帳戶),領取現金1,569萬4,903元。
(二)以匯款予被告柯泯竹、黃正杰之方式為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柯泯竹自9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自嶸鑫合庫289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柯泯竹合庫0669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柯泯竹合庫1225號帳戶),計522萬5,305元;
自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柯泯竹合庫0669號、合庫1225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柯泯竹合庫5701號帳戶),計177萬元。
另自嶸鑫合庫289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正杰合庫6111號帳戶),計74萬6,355元。
(三)以未繳回廢鐵變賣之價金方式為業務侵占等犯行:
被告柯泯竹自96年4月起至107年1月8日至,將聲請人嶸鑫公司變賣廢鐵予億進興有限公司、百益商行等商業所收取之現金、支票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庫0669號、合庫1225號帳戶或指示客戶將貨款轉帳支付至被告柯泯竹上開帳戶,金額計2,202萬1,439元。
(四)以轉帳予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業務侵占等犯行:
被告柯泯竹自93年4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自嶸鑫合庫2891號、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轉帳支出予不詳之人,金額分別為3,131萬6,859元、1,411萬5,853元。
(五)以未交代用途支用聲請人嶸鑫公司零用金之方式為業務侵占等犯行:
被告柯泯竹自96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自聲請人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計13萬2,600元,去向不明。
(六)綜上,被告柯泯竹總計侵占聲請人嶸鑫公司7,480萬9,024元、聲請人鉅亙鐵工廠3,158萬756元;
被告柯泯竹、黃正杰計共同侵占聲請人嶸鑫公司74萬6,355元,致聲請人嶸鑫公司總計受有7,555萬5,379元、聲請人鉅亙鐵工廠總計受有3,158萬756元損害。
因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被告2人自88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30日之期間,所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又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自88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所涉業務侵占、背信行為,刑法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然於95年7月1日始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均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而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自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此部分犯行,距今已超過10年,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
(二)被告2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期間,所涉犯業務侵占等罪部分:
1.經查,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據提出之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向證人柯品宏所借用,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柯品宏合庫5709號帳戶);
向胞弟柯竣棋(原名柯俊綺)所借用,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竣棋合庫5695號帳戶)交易明細,該2帳戶於出借公司使用並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之期間,款項來源多為「現金存入」或「無摺現存」,其中證人柯品宏帳戶自100年12月起之出借期間內,陸續以「現金存入」或「無摺現存」金額總計達1,023萬3,929元;
柯竣棋之帳戶自95年10月起之出借期間內,金額則達862萬元,且單筆金額均不小於5萬元,日期亦不符合每月10日或25日之規則,即與證人柯品宏所述不符,堪認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之財務仍有不少現金往來。
且據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等人之證述,益徵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不佳,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且時間長達20餘年,金額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交易筆數高達數百筆,支出項目甚為複雜、瑣碎,已無從逐筆細究其支出緣由,縱使被告柯泯竹無法一一交代聲請人嶸鑫合庫2891號、嶸鑫一銀1719號帳戶、聲請人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現金支出目的及公司零用金用途,是否即能僅憑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柯品宏「覺得錢有短少」,即率將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前揭銀行帳戶之「現金支出」、零用金支出均反推為被告等人侵占,實非無疑。
另經檢視被告柯泯竹、黃正杰名下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嶸鑫合庫2891號、嶸鑫一銀1719號帳戶、聲請人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所提告遭侵占之各筆現金支出及零用金支出,被告柯泯竹、黃正杰名下帳戶均無相對應日期、金額之存入,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帳戶之現金支出及零用金支出為被告等人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2.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四)部分,經檢視聲請人等指訴遭轉出予不詳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數量高達160餘筆,金額小則數千元,多至數百萬元,經向相關銀行調取轉帳支出交易金額50萬元以上交易傳票共21筆,總金額2,337萬7,046元,仍保有傳票之部分,經查證均無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挪為私用侵占入己之情形。
至於交易傳票逾保存期限部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除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可證為交易對象不明之轉帳支出外,尚乏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供判讀佐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2人所侵占。
3.至告訴意旨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柯泯竹就其合庫0669號、合庫1225號帳戶、被告黃正杰合庫6111號帳戶交易明細提出支出明細表,被告柯泯竹就其等相關帳戶支出概況已提出明細表說明,尚非全然無據,雖相關交易因時間跨度過長,交易筆數繁雜、細碎,且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已如前述,致無從逐一核實,然在仍可查證之範圍內,如保險費用支出、帳戶間資金往來、入出境資料、信用卡費用等支出,經查均核與被告柯泯竹等人所提之支出去向相符。
且輔以證人柯品宏所述證人柯品宏合庫5709號帳戶、柯竣棋合庫5695號帳戶供公司公用帳戶交易明細交查比對,亦可證實長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前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予聲請人等之公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
據此,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經查,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等人證言觀之,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外,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混用,亦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
(二)因證人柯品宏未提供明細供被告對帳,而聲請人所提告時間跨度長達20餘年,金額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交易筆數高達數百筆,支出項目想必甚為複雜、瑣碎,早已無從逐筆細究其支出緣由,縱使被告柯泯竹無法一一交代聲請人嶸鑫合庫2891號、一銀1719號帳戶、聲請人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現金支出目的及公司零用金用途,是否即能僅憑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柯品宏「覺得錢有短少」,即率將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前揭銀行帳戶之「現金支出」、零用金支出均反推為被告等人侵占,實非無疑。
(三)被告2人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開戶,原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向上開金融機構調取被告2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存款、支票帳戶、貸款、外幣等所有帳冊交易明細電子檔,是原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所持有之「全部帳戶」予以調查。
(四)95年至99年之交易傳票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仍保有傳票之部分,經查證均無被告2人挪為私用侵占入己之情形,另交易傳票逾保存期限部分,尚乏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供判讀佐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2人所侵占。
(五)又依卷附被告柯泯竹就其合庫0669號、1225號、8631號、5701號帳戶、被告黃正杰合庫6111號帳戶交易明細提出支出明細表,被告柯泯竹就其等相關帳戶支出概況已提出如前述明細表,尚非全然無據,雖相關交易因時間跨度過長,交易筆數繁雜、細碎,且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已如前述,然在仍可查證之範圍內,經查均核與被告柯泯竹等人所提之支出去向相符。
且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帳戶與經營者家族成員私人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前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等公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
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告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末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88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所涉業務侵占、背信行為,刑法第80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始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而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自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此部分犯行,距今已超過10年,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
綜上,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如附件聲請提起自訴意旨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就被告2人共同侵占聲請人鉅亙鐵工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亙合庫1586號帳戶)內之65萬7,000元部分:
1.經查,鉅亙合庫1586號帳戶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有以現金支出方式,分別提領30萬、39萬7,213元,以及被告黃正杰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正杰一銀9144號帳戶),有於108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以現金方式存入30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15時27分許轉帳30萬元至翃陞企業等情,有鉅亙合庫1586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黃正杰一銀9144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25號卷(二)第2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75號卷(一)第163頁)。
2.然參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未就此部分為具體之說明,再佐證人柯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之實際經營者,公司原本是我父親與另外2位兄弟一起經營,公司在我退伍時,我就承接下來,我父親在我當兵時退休,過渡期則由我母親接下;
被告柯泯竹是我妹妹,20多年來都沒有記帳,我父母沒有辦法對帳,我有責任要把這些帳釐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25號卷(一)第448頁),以及證人柯榮慶證稱:我看不懂被告柯泯竹作的帳,都是1年才給我看1次,作帳是否跟實際相符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25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167頁),證人李秋桂則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作帳,我都沒有看到,我跟柯榮慶、柯品宏、柯竣棋的帳戶都是被告柯泯竹在管理等語(見他卷(三)第167頁),可知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復觀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或正確、詳實之帳冊,可供核實,是縱鉅亙鐵工廠合庫1586號帳戶與被告2人上開帳戶有於同日、提領、存入相近之金額,並於相近之日期轉出相近金額之行為,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上開2帳戶,於該日有存入現金,並轉帳至翃陞企業之客觀事實,惟該金額是否即為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鉅亙鐵工廠之資金而來,仍應有可供稽核之帳冊等資料予以查核,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是否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而達起訴門檻,尚非無疑。
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足採。
(二)就被告柯泯竹自嶸鑫合庫2891號帳戶、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匯款190萬5,424元至被告柯泯竹合庫1225號帳戶之部分:經查,嶸鑫合庫2891號帳戶、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有於其告訴之犯罪事實(二)所指期間,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柯泯竹合庫1225號帳戶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嶸鑫合庫2891號帳戶、鉅亙合庫8865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柯泯竹則稱上開190萬5,424元係依證人柯榮慶之指示,代為購買和大工業、江興鍛壓、汎德永業等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被告柯泯竹合庫1225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他卷(三)第378、382頁),足見上開190萬5,424元確用於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乙情,堪可認定。
至被告柯泯竹是否係依證人柯榮慶之指示購買上開股票,綜觀卷內僅有被告柯泯竹之供述可參(見他卷(三)第335頁),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遽認被告柯泯竹就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等罪嫌,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七、至聲請人等所檢附之聲證一「翃陞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藉以佐證被告2人確有業務侵占等情,係在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始提出,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依上開意旨,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