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8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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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江介楨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潘麗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884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

查原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江介楨,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

聲請人後於112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9月8日向案外人黃世昌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開書店,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黃世昌提議,由聲請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132號房屋)內之雜物清理乾淨並予以修繕,以交換無償使用132號房屋,黃世昌表示允諾。

是132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為黃世昌,使用權人為聲請人,被告潘麗婧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對132號房屋並不享有任何權利,更無正當理由侵入之。

被告明知聲請人有從黃世昌合法取得132號房屋之使用權,且聲請人在132號房屋對面承租門牌號碼129號房屋經營書店,被告進入132號房屋前本可事先知會聲請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私下找鎖匠破壞132號房屋大門門鎖並擅自更換,強行侵入132號房屋,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另被告以破壞門鎖之強暴方式侵入聲請人合法使用之132號房屋,並更換門鎖,使聲請人之使用權受到妨害,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原檢察官本應依法提起公訴,竟為不起訴處分,乃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

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

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

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

又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但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上所應許可者在內,若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

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卷附13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為132號房屋之登記所有人(見109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第92頁),堪認被告對132號房屋享有民法上之所有權。

黃世昌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聲請人的房東,我有向聲請人借款,光明路130號及132號房屋都是我的,我是把130號房屋租給聲請人開書店,後來聲請人說不租了,他已經在附近買房子要搬走,我就租給別人,後來聲請人說他房子太小,書太多裝不下,就要再跟我借132號房屋來放書使用,我就把132號房屋免費借給聲請人使用來充作利息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241號卷第15頁),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取得132號房屋之使用權,並無礙於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3、又黃世昌雖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對130號房屋完全沒有任何權利,132號房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該屋是我在管理,被告並無取得任何管理、利潤,132號房屋當時購買是要跟鄰地一起拆掉改建,我與被告的合夥是將來蓋房子分利潤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241號卷第19頁),然依今日實務見解,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僅對出名人享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請求權,在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仍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

準此,縱使被告與黃世昌間就132號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擔任出名人,在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世昌前,被告仍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4、被告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明:132號房屋屬於被告名下所有,經查與台端並無租賃或借用關係,請盡速將登記於本人名下之132號房屋內物品全數搬離,如未能於1個月內清空屋內堆放物品,視同願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處理,不再另行通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241號卷第21頁),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案發當日並於132號房屋門前張貼公告,表示:「110年12月6日已發存證信函給江介楨先生,請其將物品限期搬離132號,然至今已近半年,屋內物品仍未搬離,因房屋欲做其他用途使用,故請鎖匠開鎖換鎖,過程有錄影(且有第三人在場),並將鑰匙轉交正對面鄰居(光明路139號阿姨),予江先生方便入內,屋主潘麗婧留」等語,有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4241號卷第35頁)。

由此觀之,被告既為1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黃世昌間有某種合夥投資協議關係,且被告於本案數個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聲請人搬離,復於案發當日以公告方式向聲請人陳明「房屋欲做其他用途使用」,則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找鎖匠更換132號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之行為,是否確實無正當理由?顯有疑問。

5、準此,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更換132號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之要件不符,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原處分認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二)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被告換鎖當時,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因為被告沒有通知我,所以我沒有出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換鎖的經過等語(111年度交查字第545號卷第25─26頁)。

可知被告對132號房屋進行換鎖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無遭受妨害之可能,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顯無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罪嫌之犯罪嫌疑,均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

聲請人猶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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