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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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代 理 人 吳啓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逢培



被 告 夏都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美惠


被 告 王信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
2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493 、4304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合法:
聲請人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以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第1 目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曼信息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逢培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3條之罪,及被告夏都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夏都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美惠及受雇人即被告王信喬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第4款所規定之罰金,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493 、430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 年11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2 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智慧財產局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屬對著作權法之有權解釋機關,而智慧財產局對於著作權法之跨境授權疑義,曾本於職權而有107 年1 月2 日智著字第10600084570 號函、110 年4 月20日智著字第11016004561 號函、106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108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等函釋,此攸關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構成,應得為罪責有無之參酌。
㈡依上開主管機關之有權解釋,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若要在臺灣地區之夏都旅館客房內裝設大陸產品金慧唱視聽設備,並以該設備供不特定住宿旅客以螢幕點歌之方式,透過網路雲端播放如附表所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20首,依著作權法屬地主義之概念,自然必須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
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並未取得聲請人合法授權,即使有大陸地區之授權文件,亦不得於臺灣地區使用。
㈢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均為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金慧唱系列伴唱設備」伴唱機內安裝軟體串接雲端資料庫之視聽著作,有無經合法授權事項自應特別注意。
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並未對授權資料查證,足見渠等具有電腦伴唱機播放非法下載視聽著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持續以上開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確已造成侵害瑞影公司公開傳輸權之結果。
㈣聲請人曾向被告夏都公司、哈曼信息公司寄送存證信函,告知「金慧唱系列伴唱設備」涉及侵權。
衡諸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分屬不同之著作授權地域,網路雲端點歌業者取得大陸地區之授權,並不包括臺灣地區。
依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見解,被告黃美惠、王信喬、陳逢培係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歡唱之業者,應係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被告哈曼信息公司有無已獲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一事,而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視為侵害著作權。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第1 目之罪嫌,及被告哈曼信息公司、夏都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第4款所規定之罰金。
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智慧財產局雖本於職權而先後發布106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107 年1 月2 日智著字第10600084570 號函、108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110 年4 月20日智著字第11016004561 號等函釋,本案仍應審視被告等所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 目、第93條第4款及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尤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第1 目而應論以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被告哈曼信息公司與夏都公司是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第4款所規定之罰金為斷。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第1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第2項)。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
⒈該條第1項第7款於96年7 月11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㈠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
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
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
㈡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
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語。
詳言之,本款(或稱為「P2P 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遏止在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例如P2P )以供他人侵害著作權進而獲利之行為,將其「視為侵害著作權」;
行為人必須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始克依該款之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⒉該條第1項第8款於108 年5 月1 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 )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
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
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等語。
質言之,本款(或可稱為「機上盒條款」)之立法目的在遏止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
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 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乃將製造、輸入、提供設備、器材或APP 軟體,以供公眾收看非法網站影音內容,而自己藉此獲有利益之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
行為人必須「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為該款各目所定之行為,始可依該款之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㈢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之差別在於:第7款規定係對「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公眾」提供軟體或技術;
第8款規定則係對一般不涉及侵害著作權之公眾,提供設備、器材或APP 軟體。
查本案「金慧唱雲端控制點歌機(下稱金慧唱點歌機)」係租予營業場所業者擺放在其營業場所內,提供顧客伴唱使用,而該等顧客藉此點歌歡唱,與藉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例如利用P2P 技術傳送影音)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者有別。
告訴意旨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能說明或證明使用金慧唱點歌機之顧客,其點歌歡唱行為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性質。
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所為自不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成立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陳逢培與哈曼信息公司在臺代理銷售或出租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和音元視公司)製造、生產之金慧唱點歌機乙節,業據被告陳逢培於警詢時供承:哈曼信息公司實際經營音響設備、播放設備、電器設備等硬體代理銷售;
是將整套設備租賃給業者,也有賣斷,店家也可以選擇等語,且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曾出具「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系統版權證明書」予被告哈曼信息公司,內容載明:本公司生產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硬體系統串聯雲端曲庫高達數十萬首原聲原影MV,同一首歌曲甚至提供多種版本,以媒體串流方式供公眾利用使用,絕對符合各國法令而無任何侵權行為,而高達數十萬首的合法歌曲,亦無侵害任何少量歌曲之必要等語(見偵39493 卷第30頁),是被告陳逢培代理銷售或出租廣東和音元視公司生產之「金慧唱點歌機」,既獲有「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系統版權證明書」,其依此證明書內容相信臺灣地區亦在點歌系統服務範圍,進而信賴在臺灣地區可以使用前揭「金慧唱點歌機」,即非無據,已難認被告陳逢培主觀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可言。
㈤觀諸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均係授權人授權在臺、澎、金、馬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見偵39493 卷第79至115 頁),而未論及是否受到授權於大陸地區使用之限制,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被告陳逢培明知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未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授權。
衡以,傳統伴唱點歌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影音已有數萬首以上,更遑論現今之雲端串流連線曲庫,其歌曲影音數量更係以倍數計,而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僅20首,比例尚微,如要求代理銷售或出租金慧唱點歌機之被告陳逢培,對於雲端曲庫內每一首歌曲影音,負有逐一核實每首歌曲影音究竟來自何家唱片公司、在大陸地區或臺、澎、金、馬有無專屬授權限制等細節之義務,實屬過苛。
據此,被告陳逢培既基於信任廣東和音元視公司之版權證明書而代理銷售或出租金慧唱點歌機,益證被告陳逢培欠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主觀犯意。
㈥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曾分別寄發新店存證號碼487 號存證信函及新店存證號碼25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夏都公司、被告哈曼信息公司及陳逢培,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他5091卷第101 至119 頁、第301 至317 頁〔本院聲自卷第145 至183 頁〕),然該①新店存證號碼487 號存證信函僅係稱聲請人自臺灣索尼音樂等唱片公司取得重製等專屬授權,請夏都公司勿提供聲請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予消費者點唱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屬權利、②新店存證號碼256 號存證信函僅係稱廣東和音元視公司生產之金慧唱雲端點歌機,該點歌機串接雲端曲庫所提供之歌曲,取得授權利用之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不包括臺灣地區;
然究竟是哪些曲目、何等內容之歌曲係聲請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曲目,或受有上揭限制,於該2 份存證信函中均未得見。
被告陳逢培身為金慧唱點歌機代理銷售或出租業者,被告黃美惠、王信喬則分別為夏都旅館之負責人及經理,對於所有機台之合法性雖應負有較一般家用伴唱機使用者更高之查明義務,然我國目前並無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等專屬授權之查詢管道或途徑,聲請人所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簡略,且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更對本案雲端曲庫系統服務提供前開版權證明書,哈曼信息公司則對夏都公司提供金慧唱電腦伴唱系統免責聲明(見下㈧所述),故被告陳培逢、黃美惠、王信喬因此信賴金慧唱點歌機所使用本案雲端曲庫服務暨歌曲影音,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尚符常情,殊難逕以被告夏都公司、哈曼信息公司及陳培逢已經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陳培逢卻仍繼續代理銷售、出租金慧唱雲端點歌機,被告黃美惠、王信喬提供金慧唱點歌機予旅客點歌,逕以推認被告陳培逢、黃美惠、王信喬均存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主觀犯意。
㈦聲請人雖另提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於000 年0 月00日出具之「關於已獲我會授權許可VOD 廠商及MINIK 廠商名錄的公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12 年5 月5 日之證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於106 年7 月26日、109 年8 月28日、111 年4 月15日、000 年0 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聲自卷第57至87頁),證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範圍並未包含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惟被告陳培逢、黃美惠、王信喬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上揭授權範圍,洵屬有疑,亦難循此遽認被告陳培逢、黃美惠、王信喬主觀上明知廣東和音元視公司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罪責相繩。
㈧至被告夏都公司、黃美惠、王信喬所提供予不特定旅客使用之金慧唱點歌機係由被告陳培逢經營之被告哈曼信息公司所出租,而被告哈曼信息公司出租金慧唱點歌機時,並提出「金慧唱電腦伴唱系統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中亦載明:廣東和音元視公司生產之金慧唱電腦伴唱系統本身就是一台觸控螢幕設計的android 平板電腦、使用android7.0作業系統提供方便大眾使用國際網際流媒體,故絕無可能觸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之虞等語,有金慧唱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及金慧唱電腦伴唱系統免責聲明等件在卷可考(偵39439 卷第15至27頁),則被告黃美惠、王信喬據此信賴被告陳逢培所供應之金慧唱點歌機暨歌曲影音,均係合法使用而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核與常情相合,洵難認被告黃美惠、王信喬主觀上有何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犯意,俱難令其等擔負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刑責。
被告夏都公司即不能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第4款所規定之罰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陳逢培、黃美惠、王信喬涉有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以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第1 目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而被告哈曼信息公司與夏都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第4款所規定之罰金。
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專屬授權人 演唱者 1 末班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蕭煌奇 2 慢慢等 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韋禮安 3 因為愛 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韋禮安 4 還是會 禾 韋禮安 5 妥協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蔡依林 6 勢在必行 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畢書盡&陳勢安 7 史詩 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神 蛋堡 8 王妃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蕭敬騰 9 新不了情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蕭敬騰 10 找巢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龍千玉&翁立友 11 女孩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韋禮安 12 傲嬌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張惠妹&艾怡良&徐佳瑩 13 I GO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周湯豪 14 罵醒我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周湯豪 15 裝醉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張惠妹 16 兩秒終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周湯豪 17 男人情女人心 豪記唱片有限公司 龍千玉&袁小迪 18 修煉愛情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傑 19 可惜沒如果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傑 20 不為誰而作的歌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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