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9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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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志毅
吳燕明
彭雅惠
彭雅妮
彭志安
共 同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王銘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志毅、吳燕明、彭雅惠、彭雅妮、彭志安(下合稱聲請人5人)以被告王銘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5人,聲請人5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2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5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向聲請人5人保證全部使用EGGER品牌進口板材施作系統櫃工程等語。

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富櫥國際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3月25日,與聲請人彭雅惠、彭雅妮、彭志安、彭志毅簽署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偵卷第83至261頁),依上開4份合約書所各檢附之室內設計建材表,均有納入國內品牌HORNG CHANG之板材型號,則被告依據雙方簽署之上開合約書內容,使用HORNG CHANG品牌之板材施作系統櫃,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之員工謝宗良雖於111年9月20日在聲請人彭志安詢問「上次問過您關於系統櫃板材,你們是使用奧地利EGGER系列的,對嗎?」時,回覆「是的」(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施作系統櫃部分使用EGGER品牌板材、部分使用HORNG CHANG品牌板材,而聲請人彭志安上開詢問及謝宗良上開回覆係指何處之系統櫃板材,實有不明,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保證全部使用EGGER品牌板材施作系統櫃之情。

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聲請人彭志安詢問「你們系統櫃用奧地利EGGER板材,以3個抽屜櫃的衣櫃,我問過市場行情是31000,你們跟我收75000,你們的報價太離譜了,這不是給我5%稅優惠的問題了,4戶一起給你們做,這樣說不過去的」時,回傳圖式並稱「謝謝您」(本院卷第21頁),核被告之回覆,實無肯認有約定全部使用EGGER品牌板材施作系統櫃之意。

聲請人5人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指稱被告有保證全部使用EGGER品牌板材施作系統櫃而施用詐術,無從採信。

㈢觀諸上開4份合約書,僅在聲請人彭雅惠部分於估價單報價類別有記載「EGGER-B系統工程」,其餘部分則無此記載,此為聲請人5人所自承。

雖聲請人彭雅妮、彭志安、彭志毅之合約金額,均與聲請人彭雅惠之合約金額相當,且被告就上開4份合約之報價,或較市價為高,然合約金額除攸關材料品質及議價能力外,尚涉及服務品質、設計內容、施工良莠等因素,自無從徒憑合約金額即遽予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又聲請人彭雅惠之合約雖在書房、主臥室、次臥室之報價類別記載「EGGER-B系統工程」(偵卷第241至245頁),然核之該合約所附建材表又在休閒室、小孩房、空間系統板材之建材表明載包含EGGER品牌及HORNG CHANG品牌之板材型號(偵卷第259頁),明顯合約內容矛盾,則被告供述係因其與聲請人彭雅惠約定在吧檯廚房區使用EGGER品牌板材,被告以該處估價單去修改製作成他處估價單,而漏未將EGGER-B文字刪除等語,衡情非無可能,自難因聲請人彭雅惠之合約估價單報價類別有記載「EGGER-B系統工程」,即遽認被告有保證聲請人5人之系統櫃工程全部使用EGGER品牌板材施作,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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