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9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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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劉我樂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湛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劉我樂以被告湛忠信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4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同月9日起算10日,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屆至日為112年11月20日,而聲請人即於該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

然:㈠聲請意旨雖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調閱之監視器出入口非被告離開之方向,是聲請人自無法從中指認,且本件聲請人之夫馮鎮之有親眼目睹被告推倒聲請人後,駕車離去,同在植物園運動之友人柯姓民眾,告知被告自雙方衝突後,改變原先運動時間,故檢察官應可傳喚聲請人之夫及該名友人到庭作證,即可作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未加以調查,有偵查不完備等語。

惟原處分書已載明: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警方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北區植物園遭身分不詳之男子推倒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勘查,園內步道並無監視器,警方再會同聲請人檢視該名男子離開出口處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並無法指認等情…聲請人及其配偶馮鎮之於112年7月24日上午報警指稱在相同地點遇到111年12月24日推倒聲請人之男子,要求警方查證該名男子之身分,經警到場盤查並抄登被告資訊後登記備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111年12月24、25日、112年7月24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等語。

是本案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現場或相關監視器畫面可加以佐證,且聲請人既已於112年7月24日指認被告,即已特定本案犯罪行為人,則是否有從監視器中指認出被告對於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

㈡而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夫馮鎮之及柯姓民眾到庭作證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聲請人之夫或柯姓民眾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之聲請人之夫於案發當日拍攝之被告照片,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提出之證據,觀諸本案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內,未曾顯現該等資料,是該等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憑斷證據,聲請人以此些函釋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洵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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