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9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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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葉聰杰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許斐凱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聰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斐凱(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2年8月3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3日委任李佩珊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re Inc.(設立登記於美國,下稱FKS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肯實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輝,下稱肯實上海公司)之出資人,並於民國109(西元2020)年6月16日授權大陸地區人士芮平、江蘇潤港石化有限公司錢俊代表FKS公司,協調為境內、外客戶落實口罩採購計畫,指導採購計畫實施,期間為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

被告明知無從販售大量醫療用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芮平、錢俊向聲請人佯稱:可販售3M N95 1860口罩20億片,若要驗貨,需先匯款美金20萬元定金云云,並於109年7月7日出具FKS公司擬與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不可撤銷的採購合同,及代表承諾支付居間費給聲請人配偶曹輝之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正本給告訴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7日分別以其配偶曹輝名義設立之上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松旺公司)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肯實上海公司、以其於ANGUILIA設立之Top MasterInternational Co.,Lt轉投資之SEARS INDUSTRIAL INC.名義匯款美金58,000元至昊翔科技有限公司,嗣因被告遲遲未能交貨,亦不願將定金原路退回,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2年6月20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⒈質之聲請人自陳:不認識被告,本件交易接觸的人是芮平、錢俊,芮平、錢俊是透過另一個朋友認識,他們主動來找我說他們有貨,當時芮平、錢俊要求我匯款相當於人民幣140萬元,這是優先看貨的費用,這個費用是看完後,待正式交易後會退還,但我沒看到貨,也沒收到退款,芮平準備很多文件,當時誤信這些文件為真,10億片口罩相當有1千個貨櫃,並非隨口說說就可以訂購或取消等語。

觀之聲請人提供之不可撤銷的採購合同(即告證10),記載訂購口罩數量為20億片、每日交貨約4億PCS,自2020年7月10日起10日內交貨完畢,且該合同僅FKS公司簽署,買家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簽署,是聲請人於交付款項前,已知口罩數量為20億片,相當約2000個貨櫃,依當時全球新冠疫情屬於高峰期之情況,N95口罩短缺,而被告是否能依約每日交貨約4億片N95口罩,聲請人應已有評估及衡量。

況於不可撤銷的採購合同上買方並未簽署,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匯款時,已逾不可撤銷的採購合同所載109年7月10日之交貨日期,然聲請人仍願意支付相當於人民幣140萬元之款項至芮平、錢俊指定之帳戶,顯係聲請人已審慎考量而為之。

⒉聲請人雖提出FKS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即告證5)、「不可撤銷承諾函」(即告證6)、不可撤銷的採購合同(即告證10)、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正本(即告證11)、不可撤銷的饋贈款支付承諾書副本(即告證11)、有貨證明-Order Confirmation及Commercial Invoice(即告證12)、形式發票(PRO FORMA INVOICE)(即告證13)等文件用以佐證當時交易情況,惟被告亦提出被證8之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採購協議)、被證9之SHIP NOTICE(貨運資訊)、被證10之SGS報告影本乙份等資料,表達其訂貨過程,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均有正常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風險,如相對人於此之前已就風險加以評估,則其交付財物即無陷於錯誤可言,更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苟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後縱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之情形,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西元2020年7月間,全球新冠疫情仍屬高峰期,疫苗尚未開發,醫用口罩及N95口罩需求量極大,運輸交通因各國各地封控政策不一,是否能依約生產、依約交貨,其不確定性較過往非疫情期間高,應為交易人需自行評量之風險,實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約,據以反推簽訂合約之初,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至詐欺取財之犯意。

況本件聲請人直接洽談對象並非被告本人,此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聲請人前開指訴,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資救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原檢察官對國際貿易之流程、聲請人於國際貿易中所處角色及定位等重要事項,均有錯誤之認知,方遽認聲請人依被告指示要求滙款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定金」;

被告雖提出訂貨過程等資料,然聲請人所爭執者為被告之主張與聲請人之告訴內容明顯矛盾,究係聲請人不要貨而使其跟出貨方取消,或根本就沒有貨,此為重要爭點,原處分書未予調查說明。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關於系爭款項之性質,聲請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李佩珊律師於原署主張:聲請人並非向被告購買口罩,聲請人只是賺取傭金之中間人,故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簽約,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匯出系爭款項是為了擔保賣方有貨可以賣給買方,是優先看貨的費用,並非購買口罩的價金,交易如果完成,被告會退傭給聲請人等語(交查卷第95至96頁、第135至136頁)。

⒉聲請人對於系爭款項之性質,雖主張係「優先看貨的費用」,如上述。

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蔡詠晴律師於原署陳稱:被告以為這是貨款的「定金」,也就是「預付貨款」等語(交查卷第136至137頁),並提出聲請人之匯款單載明「預付貨款」字樣為憑(交查卷第151頁,被證5),聲請人之代理人李佩珊律師對此亦陳明:匯款單上面記載「預付貨款」的字樣是內部記帳所用等語(交查卷第137頁),即不否認上開「預付貨款」之記載,則被告所辯其認為系爭匯款係貨款之定金乙情,並非無據。

而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簽約,且被告並非實際與聲請人洽談之人,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憑滙款單之記載而認為系爭款項為「預付貨款」,與聲請人所主張「優先看貨的費用」,認知完全不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聲請人之犯意。

⒊被告並未否認收到聲請人之匯款,關於本件交易未完成之原因,被告辯稱係聲請人透過芮平表達希望取消交易、退還系爭款項,故其向出貨方取消訂單等語,已提出被告與芮平之微信對話截圖為憑(交查卷第31頁,證物2),所辯並非無據。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系爭款項究應依如何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係民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⒋綜上所查,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嗣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有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己身並無財力及能力販售大量醫療口罩,竟仍佯稱其所經營之FKS公司已向3M公司取得20億片之N95口罩之貨源,惟需給付美金20萬元始能取得優先看貨權,然經聲請人委請上海松旺公司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卻多方推諉,致聲請人始終未能看到口罩實品,遂要求被告退款,惟迄今被告仍未將款項退還等語。

惟聲請人所匯入之該筆人民幣100萬元,性質究係購買口罩之定金、抑或「優先看貨權」之費用,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先後所述不一,相互齟齬。

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單可知,該筆匯款之用途記載為「預付貨款」,則該筆款項顯非如聲請人偵查中到庭證述時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事後改稱屬「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實係買賣價金之一部,方與客觀事證相符,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陳之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已無可信。

㈢另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3M公司之Order Confirmation、COMMERCIAL INVOICE、PRO FORMA INVOICE(見他卷640卷第105至12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SGS測試報告、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SHIP NOTICE(見交查卷第155至163頁)等文件,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向3M公司訂購N95口罩之事實,惟因交貨過程產生之問題,致無法如期到貨,且尚未將聲請人所匯入之人民幣100萬元返還,惟縱使聲請人確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無從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詐欺故意,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嫌云云,然該罪名並未據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本院自無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詐欺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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