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自,19,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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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錢樂禮


王佩茹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盧彩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彩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彩昭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在「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上,當著所有參與會議之住戶,以麥克風公然對自訴人2人進行侮辱、誹謗,具體發言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惟查:㈠自訴人錢樂禮從未以「人渣」用語形容被告。

㈡被告以「在野黨」自居,並以「執政黨與在野黨區別」之壁疊分明意識形態及心態,竟以新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身分,卻特別故意拍攝「鮮花枯萎」之照片,刻意上傳至「元亨利貞社區」另一住戶群組之抹黑手段,企圖抹黑、詆毀自訴人王佩茹於擔任主委期間關於花藝盆栽擺設、美化社區環境之努力,被告並在「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第17屆管委會群組)留言:「因有許多住戶認為社區的花藝沒有加分,建議取消或更換;

所以才廣納各位委員的意見!」、「只是覺得我們怎麼每次花錢都是買枯掉的花。

每分錢要珍惜使用」、「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氣...」、「換別家花藝公司看看,建議不要插假花」、「這些花苞都來不及開,就謝了...」等語。

惟觀諸被告在上開管委會群組對自訴人王佩茹採購花藝盆栽之言論:「買枯掉的花」、「每分錢要珍惜使用」、「不要插假花...收到謝謝」、「花苞都來不及開,就謝了」等語,與被告在上開在會議中公然所稱「花有點枯萎」之意思完全不同。

自訴人錢樂禮僅在管委會群組中批評被告上開於群組中任意散布對花藝盆栽抹黑不實之行為,是自訴人錢樂禮從未如被告所稱,僅因被告說花有點枯萎一事,就對被告「罵了40頁」、從「早上罵到晚上」。

㈢自訴人錢樂禮在第17屆管委會所召開共8次會議,僅有1次由另一委員代理出席,然而,被告有3次缺席,其中1次竟無人代理,是自訴人錢樂禮根本沒有被告所稱「惡意缺席」之事。

㈣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為足,凡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懼之心理者均屬之,而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然被告明知自訴人錢樂禮在群組中回應被告言論之批評,完全係就事論事,根本沒有恐嚇意圖,卻在區權會上當著所有與會住戶公然指控自訴人錢樂禮恐嚇被告。

㈤被告竟再次以惡意不實之言語,當眾指控自訴人王佩茹「以不實跟扭曲的事實來取得住戶之信任,不實的抹黑對社區是一種傷害,也傷害了別人...」。

由上以觀,被告公然在「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區權會上發表如【附表】所示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惡意中傷之言論,使不明前因後果之與會住戶誤認自訴人錢樂禮有辱罵被告「人渣」及恐嚇被告,並誤認被告僅因表達「花有點枯萎」之言論,即遭自訴人錢樂禮在群組中從早到晚罵了40頁,又誤認自訴人王佩茹過去用「不實跟扭曲的事實」來取得住戶的信任,且該「不實的抹黑」對社區是一種傷害。

被告以上言論內容均足以使自訴人2人受到「元亨利貞社區」社區住戶負面之評價,及毀損或貶抑自訴2人之人格及聲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自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訴狀所附證據13、證據14、證據15、112年10月26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16、113年1月11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證據17、證據18、證據19、證據20,為其主要論據(內容詳如下述)。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自訴代理人就被告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見本院卷第463、469、470頁),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依上述說明,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在「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區權會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辯稱:我否認犯罪,答辯理由如刑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1─231頁)等語。

查【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甚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自訴代理人確認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之範圍為何,自訴代理人陳稱僅為刑事自訴狀證據13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即【附表】粗體字部分),是以下僅就被告此部分發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進行論斷。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曾於112年5月27日在第17屆區權會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已據自訴人2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8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註:被告所爭執者僅為該份譯文僅片面截取其發言,見本院卷第241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 1、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自訴代理人所陳,自訴人2人之自訴意旨乃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上述說明,某段發言究竟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須視該段發言性質上為「具體事實指摘」或「抽象漫然指罵」而定,前者屬於誹謗罪之範疇,後者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疇,不可混為一談。

(三)【附表】編號4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2、首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如果有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性質上屬具體事實指摘,因此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故僅須檢視其是否構成誹謗罪即可。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謂「如果有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係在指涉自訴人錢樂禮(見本院卷第475頁),故該段發言指涉之對象應已特定無誤。

此時,是否構成誹謗罪之關鍵問題在於該段發言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3、經查:⑴自訴人錢樂禮曾於111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連續發表16段文字,然嗣後均予收回,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

其次,「元亨利貞社區」住戶塗麗雲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至17分許,以LINE傳送10段文字予被告,最後1段文字為「各屆管委會委員的努力沒話說,相對而言,這些社區人渣簡直爛透了!而全社區都知道是誰!6、17樓的某住戶小心囉!」,有塗麗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⑵再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錢樂禮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指稱上開塗麗雲轉傳之文字實際上為自訴人錢樂禮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之發言,故自訴人錢樂禮所為涉嫌公然侮辱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採信被告之指訴而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將自訴人錢樂禮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無誤。

⑶依塗麗雲於另案112年9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之證述可知,塗麗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至17分許以LINE傳送被告之10段文字,係轉傳自訴人錢樂禮之發言,其並未予以修改,而自訴人錢樂禮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收回之文字,即為其所轉傳之文字(見另案院卷二第113─115頁)。

自訴人錢樂禮雖稱其收回之文字有16段,但塗麗雲轉傳之文字僅10段,兩者數量不符云云,然依塗麗雲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其僅轉傳文字部分,並未轉傳貼圖部分(見另案院卷二第116頁),故自訴人錢樂禮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由此觀之,關於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有使用「人渣」一詞,被告有塗麗雲之說詞及轉傳文字為憑,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如果有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前,確實有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故依上述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屬不罰。

又因自訴人錢樂禮自承有擔任「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管會員之設備委員(見本院卷第6頁),故自訴人錢樂禮是否有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使用「人渣」一詞,涉及「元亨利貞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四)【附表】編號14部分: 1、首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大概罵了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性質上屬具體事實指摘,因此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故僅須檢視其是否構成誹謗罪即可。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謂「大概罵了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係在指涉自訴人錢樂禮(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故該段發言指涉之對象應已特定無誤。

此時,是否構成誹謗罪之關鍵問題在於該段發言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2、經查,被告對自訴人錢樂禮提出另案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檢察官勾稽全案卷證,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將自訴人錢樂禮提起公訴,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自訴人錢樂禮被訴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之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發言,日期從111年6月25日橫跨至同年9月17日,發言時間有上午亦有晚間(見另案院卷一第12─1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從早上罵到晚上」,與客觀事實相符。

再對照被告提出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第17屆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列為告證1,見另案他卷第33─69頁),自訴人錢樂禮之發言截圖經列印後高達37頁,幾近40頁,則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大概罵了40頁」,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由此觀之,關於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6月至9月間,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有多次於白天或晚間指責被告之事實,被告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為憑,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大概罵了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與客觀事實相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屬不罰。

又因自訴人錢樂禮自承有擔任「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管會員之設備委員,已如前述,故自訴人錢樂禮是否有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指責被告,涉及「元亨利貞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4、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發言中雖有一併表示「我說我們的...之前的花有點枯萎了」,然此段陳述係在指稱被告自己,顯無妨害自訴人2人名譽之可能,故無論內容是否屬實,均無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是自訴人2人及被告就此部分各自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第211─215頁),皆無審酌之必要。

(五)【附表】編號22前段部分: 1、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有表示「他才惡意缺席」,然該段發言中所謂「他」究竟所指為何,兩造有不同解讀:自訴人錢樂禮主張「他」乃指自訴人錢樂禮,然被告則辯稱其當時係在朗讀、複述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之發言,故所謂「他」實際上係指被告自己(見本院卷第476頁)。

依本院所見,細察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之發言,自訴人錢樂禮有表示「妳也別想再當委員了!我可以當萬年委員!」(見本院卷第319頁,同本院卷第379頁),可知被告在【附表】編號22使用之第2次、第3次第三人稱「他」均在指自訴人錢樂禮,則邏輯上,被告於同一句話中第1次使用第三人稱「他」,亦指自訴人錢樂禮無誤。

2、其次,觀諸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之發言,有指稱被告「惡意缺席」(見本院卷第319頁,同本院卷第379頁),則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他才惡意缺席」,其真意乃在「反嗆」自訴人錢樂禮惡意缺席。

然該段發言是否足以貶損自訴人錢樂禮之社會評價,使聽眾誤以為自訴人錢樂禮有故意缺席管委會會議之情事?仍須視發言之前後脈絡及聽眾當下之解讀而定。

依今日時下流行之用語,當某人遭指摘「○○」(空格可填入任何負面形容詞)時,常會反嗆「你才○○,你全家都○○」,因此被告遭自訴人錢樂禮於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指摘「惡意缺席」後,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反嗆「他才惡意缺席」,一般聽眾聽聞時,可明顯感受到被告此種發言純屬情緒性用詞,並不會認真以為自訴人錢樂禮有故意缺席管委會會議之情形,故被告該段發言並不足以貶損自訴人錢樂禮之社會評價,無從構成誹謗罪。

又被告該段發言縱使自訴人錢樂禮內心感到不悅,亦尚未達到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可罰程度,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附表】編號22後段部分: 1、首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他恐嚇我別想再當委員」,性質上屬具體事實指摘,因此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故僅須檢視其是否構成誹謗罪即可。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謂「他恐嚇我別想再當委員」係指自訴人錢樂禮(見本院卷第476頁),故該段發言指涉之對象應已特定無誤。

此時,是否構成誹謗罪之關鍵問題在於該段發言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2、經查,自訴人錢樂禮曾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表示「下屆區權會我們一定把妳們的所做所為一一公布於社區!我絕對公布!包含惡意缺席和幫抹黑集團出聲的種種!妳也別想再當委員了!我可以當萬年委員!看妳怎麼辦!」(見本院卷第319頁,同本院卷第379頁),是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他恐嚇我別想再當委員」,與客觀事實相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屬不罰。

又因自訴人錢樂禮自承有擔任「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管會員之設備委員,已如前述,故自訴人錢樂禮是否有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中恐嚇被告,涉及「元亨利貞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3、末查,觀諸【附表】編號22被告發言之前後脈絡,被告稱自訴人錢樂禮「恐嚇我別想再當委員」,應係指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在第17屆管委會群組所謂「妳也別想再當委員了」之發言(見本院卷第319頁,同本院卷第379頁),而非自訴人錢樂禮於該群組中表示要被告從「元亨利貞社區」消失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93頁),故自訴人錢樂禮就此部分對被告所提出之駁斥,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附表】編號28部分: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為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陳述」。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言論為同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項所定之「意見表達」,屬於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簡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

2、經查,被告於於112年5月27日第17屆區權會上表示「我就覺得說我們之前很多...就是...應該是講我們之前的委員會,用不實跟扭曲的事實來取得住戶的信任,還有取得...難免是自己的私心,那我都覺得說這種不實的抹黑對社區是一種傷害,也傷害了別人」,並無任何抽象漫然指罵,故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其次,該段發言指涉之對象為「我們之前的委員會」,而非自訴人王佩茹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指對象為管委會(見本院卷第477頁),且依該段發言之前後脈絡以觀,聽眾亦無從辨別被告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王佩茹。

是縱使自訴人王佩茹曾遞補成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5屆管委會主委,被告該段發言指涉之對象能否特定為自訴人王佩茹?已非無疑。

3、再者,該段發言性質上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故依上述說明,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參酌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在擔任「元亨利貞社區」管會會主委或委員期間,均非常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亦有因此發生數次紛爭,更有衍生另案刑事訴訟,則被告上開發言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法不罰,故對自訴人王佩茹不構成誹謗罪。

因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就此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7─231頁)及自訴人2人後續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5─403頁),均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勾稽自訴人2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自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自訴人2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 錢樂禮 沒有,你另外講。
然後,另外就是... 2 盧彩昭 既然... 3 錢樂禮 沒有,等一下。
4 盧彩昭 那個是委員說這樣子轉發是不適合,那我想要請問我們的住戶,如果有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 5 錢樂禮 盧委員... 6 盧彩昭 老鼠屎,叫人家說挖錢,那都是不實的... 7 錢樂禮 那個我們討論完... 8 盧彩昭 你們覺得這樣可以嗎? 9 錢樂禮 我們就投票好了,那個跟那個無關。
10 盧彩昭 這是不是比...比人家舉發更...更... 11 錢樂禮 沒有,我跟你講... 12 盧彩昭 更不敢舉發。
可以唸一下。
唸一下好不好? 13 錢樂禮 你要問嗎?你要問的話,可以請盧委員來表演一下。
14 盧彩昭 我們的這個委員說他要讓我們消失在社區,然後要...他要當萬年的委員,我覺得...我實在是很無言。
那我們的主委也說我們的社區很和諧,但是你知道嗎?我在我們的群組裡面被罵得多慘,整整一疊這麼大疊,從白天罵到晚上12點。
然後只要...我說我們的...之前的花有點枯萎了,大概罵了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
我認為說我們的社區的住戶都很正直,也很善良,但是我覺得用這種方式,我們應該...來...這是我們的...這是我們的那個錢委員,我必須...我拿一下我的眼鏡,我唸給大家聽。
15 主 委 我跟你講... 16 錢樂禮 那個... 17 主 委 因為這是他們兩造的問題了,然後我們現在在討論... 18 盧彩昭 來,就是說我沒有鄙視你,而是你的子孫輩,在鄙視你,你自己都知道,可憐的人!記得...記得傳給你先生喔!看,我說得有沒有道理? 19 主 委 盧委員...盧委員... 20 盧彩昭 好,還有一個... 21 主 委 我們要再繼續一下,那你這樣子... 22 盧彩昭 他才惡意缺席,還有抹黑集團出身,你別想再當委員!他恐嚇我別想再當委員,他可以當萬年委員,看你怎麼辦?我只是覺得說... 23 主 委 我跟你講,盧委員,你有表示過了很多意見,現在重點... 24 盧彩昭 不是,我只是覺得說... 25 主 委 這是變成你們倆法律上的問題了。
26 盧彩昭 可是... 27 主 委 需不需要給住戶這樣知道。
28 盧彩昭 不是,我就覺得說我們之前很多...就是...應該是講我們之前的委員會,用不實跟扭曲的事實來取得住戶的信任,還有取得...難免是自己的私心,那我都覺得說這種不實的抹黑對社區是一種傷害,也傷害了別人。
那我是希望說...我一直都相信我們人性本善,但是我們...跟我們現實社會真的有落差,但是我都相信我們的人言行還有我們的品行是孩子最佳的典範。
你做了不好的示範,或許不是會有惡報,但是我覺得我們的孩子都看在眼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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