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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戴志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誠犯誹謗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益誠與戴志傑皆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師,2人因故不睦,詎楊益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楊益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第5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高中生至靜宜大學參訪時應如何提供「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時,向在場之戴志傑、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老師我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 ,很清楚,因為你專門都在○○(語音不明)人家!」等語指摘戴志傑,足以貶損戴志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另於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時,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幹,陳君合愛的是戴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講話而已,害陳君合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然後,他後來掩護陳君合掩護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了,真是的」等語指摘戴志傑,足以貶損戴志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又於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時,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啊,這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君合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師講的嘛」、「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君合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他(戴志傑)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評量要評好的老師 ,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然後戴志傑老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會遇到他」、「然後到他(戴志傑)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其實就是王雪雅那一屆,就是許家源導生班那一屆。
嗯,其實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戴志傑)自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
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接就是COPY補習班…」等語指摘戴志傑,足以貶損戴志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復於111年7月4日10時2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專案會議時,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他(戴志傑)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其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大家都公幹這點。
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指摘戴志傑,足以貶損戴志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志傑委由王逸青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益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講述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只是提案將實際發生的法律個案做為活動表演,一之㈡部分,是針對謠言澄清;
一之㈢部分,是要求靜宜大學法律學系調查自訴人戴志傑可能涉及違法;
一之㈣部分,則係要求法律學系處理學生對自訴人授課之意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公開且只有特定老師參與之系務會議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上開所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不實指控,或涉及學生權益與系上名聲維護始提出討論,均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分別於前揭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4次會議中,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傳述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318頁),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有前揭4次會議錄音譯文各1份、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5、27-31、33、35、343、351-353、355-356、359、310、卷二第46-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
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查:⒈本案被告傳述上開內容之地點,係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會議,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系務會議,除被告與自訴人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0人與會,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9人與會,另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除被告與自訴人外,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2人與會,又111年7月4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則有該系教師及職員7人與會,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50、351-353、355-356、359頁),是以,被告於法律學系系務會議及專案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該等會議雖非公開之會議,與會人員亦均為該系之教師及職員,惟以各次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數人聚集之場合,客觀上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
⒉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為據,辯稱法律學系之系務會議均為系上教授及系辦人員等特定人方可參加,故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裁判,應係就行為人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之情形下,認定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要旨則係說明「散布於眾」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
上開2案之案例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於系務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傳述言論之情形,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斷章取義之嫌,尚非可採。
㈢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藉由討論參訪活動之機會,傳述指摘自訴人以前開方式授課,依被告用字遣詞及加強特定語句之語氣觀之,將使他人認為自訴人於課堂上自恃老師之身分、地位,以威權式教學方式授課及壓迫學生,佐以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指稱:「…我們就玩這個東西,推翻威權,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語,有本院勘驗上開會議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益證此即為被告傳述上開言論之目的。
從而,被告所述,已足使他人對自訴人之人格品行、授課方式及專業學識能力產生質疑,嚴重減損自訴人教師形象,並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及觀感,客觀上已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
⒉被告在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傳述自訴人與陳君合「在一起」,且自訴人「掩護」陳君合到「這種境界」,都可以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等語,觀諸被告前後所述全文,其係宣洩自己遭外傳與陳君合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即上床、有一腿)之不滿,並稱陳君合愛的人是自訴人、與陳君合在一起之人為自訴人,及自訴人「掩護」陳君合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逸脫於師生間之合乎情禮外之互動,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利用其身分、地位,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而產生負面之觀感及評價。
是依被告前開指述,將使人產生自訴人與陳君合有過從甚密之舉,以及自訴人利用其教師身分、地位提供陳君合不符合規定之各種待遇,已達須由教評會評議之程度之不當聯想,進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貶抑評價,客觀上已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地位而足以損害其名譽。
⒊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9日之系會務議中所指摘傳述之言論,其先指稱自訴人向他人講述被告與陳君合有性關係等語,隨即指摘實則自訴人與陳君合有曖昧等語,而「曖昧」一詞,通常係指男女間有不明朗之情愫,極易使他人產生已有婚姻關係之自訴人與陳君合間,並非僅僅單純是教師與學生間之不當聯想,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基於道德觀感,倘指稱有婚姻關係之人與異性間有曖昧,不僅將使人對有婚姻關係之自訴人投以異樣眼光,亦會產生自訴人恐有對婚姻不忠之負面觀感,依被告前後語意脈絡,顯係先指摘自訴人為造謠生事之人,後以「曖昧」之詞傳述暗喻自訴人方為與陳君合有逸脫於男女間正常往來之人;
又自訴人身為法律學系教師,教授法律專業智識,被告卻指稱自訴人在課堂上以上開方式要求恐嚇學生對其為優良評鑑、完全照抄補習班教材上課等語,而在場之人均為與自訴人共事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核被告所述,除將使他人對已有婚姻關係之自訴人之道德品格產生負面觀感,亦足使人對自訴人之法律學術專業及授課能力產生質疑,客觀上已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甚明。
⒋被告於111年7月4日之系務會議中所指摘之自訴人授課方式,將使人認為自訴人於課堂上並未認真授課,且非以學生課堂上學習之表現或考試成績為評量學生成績的標準,乃以個人對學生之喜惡做為評斷之標準,而對自訴人身為教師之專業學識能力、教學能力及品格產生質疑,當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⒌綜上,依被告於各次會議中所傳述指摘關於自訴人之事之前後語句、用字遣詞綜合觀之,均屬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自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專業能力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抑,而足以損害自訴之人名譽,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為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仍逕予指摘或傳述,是其應有誹謗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另按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述或為學生向其投訴,並於經過辦公室聽聞自訴人向他人提及此事,所以就是事實,不需要求證,或為澄清謠言,或為學生對自訴人上課教學的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31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且由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所檢附之系務會議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於各次會議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3-359頁),復經本院函請靜宜大學提供被告於111年7月4日專案會議中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依該校之112年10月23日靜大人社(四)字第1120002561號回函附件所示,被告於該次專案會議中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與其前開指述自訴人教學疏失或違法之情事無涉(見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從而,本案除難認被告就其所指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指摘自訴人之事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經查證發表不實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載之4次系務會議中,傳述指摘誹謗自訴人之言詞,應係各基於同一目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自訴人認被告於上開4次系務會議中,各次誹謗自訴人之言論,均應單獨成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時間明顯有別,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素行尚佳;
惟被告身為大學法律學系教師,為具有專業法律學識之人,對於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了解,更應謹言慎行,卻因與自訴人之嫌隙,屢屢在法律學系之會議中以未經查證之不實事項指述同為法律學系講師之自訴人,而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另考量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內,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本案各次罪質相同之犯罪,其行為目的與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人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⒈於靜宜大學法律學系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召開之系務會議中,對自訴人指稱:「你(即自訴人)檢舉我師生戀哪~」等語,認被告不實指控自訴人檢舉被告師生戀,導致其遭學校調查,已毁損自訴人之名譽;
⒉另於靜宜大學法律學系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召開之系務會議中,指稱:「戴志傑老師其實跟陳君合之間的關係,呃,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啊,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等語,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系務會議中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系務會議中指摘傳述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自訴人停車地點及臉書發文,而認自訴人檢舉被告師生戀,另因被告時常親眼見到自訴人與陳君合一起出現,且陳君合長期擔任自訴人助理,故而指稱自訴人與陳君合在一起,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⒉被告於系務會議中向自訴人指稱「你檢舉我師生戀!」等語,雖屬事實之陳述,然其前開所述,應係出於己身對該事之不滿,且此係揭露其可能因某種行為舉止違反規範而遭人檢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應係對被檢舉人即被告產生負面之觀感及質疑,實難認有何貶損檢舉人即自訴人之人格、品行之意,而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及聲譽地位受到負面影響,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指稱自訴人與陳君合間關係密切等語,然此語之用詞中性,「密切」2字尚無任何隱喻、輕蔑之意,況自訴人亦自承陳君合為其助理,而助理本即具有輔助教師工作之職,2者關係密切,亦屬情理之中,故被告前開所述,尚無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虞。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前開所分,分別於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所示密接時間內所為,涉及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所示有罪部分間,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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