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審結)前與丙○○有債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 ㈡、被告與共犯己○○、丁○○、庚○○、尤○亞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尤○亞當時則係少年,而被告知悉
-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 ㈥、被告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其已於犯
- ㈦、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公共秩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共犯戊○○、丁○○、庚○○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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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祥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審結)前與丙○○有債務糾紛,戊○○於民國112年1月3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逛街時,經身分不詳之人通知丙○○出沒在逢甲路附近,戊○○遂為首邀集友人乙○○、己○○、丁○○、庚○○(己○○、丁○○、庚○○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審結),乙○○則偕同少年尤○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至逢甲大學附近聚眾尋釁。
乙○○與戊○○、己○○、丁○○、庚○○、尤○亞集合後,於112年1月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29號對面人行道附近攔獲丙○○,乙○○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與戊○○、己○○、丁○○、庚○○、尤○亞意圖施暴,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丙○○,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腦震盪、疑似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側耳裂傷、左側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且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經路過民眾持手機錄影及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共犯戊○○、己○○、丁○○、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共犯尤○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涉嫌妨害秩序案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犯戊○○之手機翻拍截圖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共犯己○○、丁○○、庚○○、尤○亞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共犯戊○○就本案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尤○亞當時則係少年,而被告知悉共犯尤○亞係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仍與共犯尤○亞共同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犯罪時間甚短,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共犯戊○○、丁○○、庚○○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之被告係應共犯戊○○之邀集而犯案,犯罪分工顯輕於共犯戊○○,且實際上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堪認本案被告縱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共犯戊○○、丁○○、庚○○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共犯戊○○、丁○○、庚○○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被告與共犯戊○○、丁○○、庚○○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對共犯戊○○、丁○○、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黃芝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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