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睿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前因故取得友人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無法以自己名義租賃車輛使用,與其友人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皇鋒租車行)員工乙○○,均明知未取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租賃車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⒈於民國110年8月21中午12時38分許,在皇鋒租車行,由丁○○持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予乙○○收受,乙○○則當場影印上開證件之正反面影本以作為「汽車出租單」附件;
⒉由丁○○於乙○○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⒈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以表示丙○○已瞭解上開出租單內容及同意租賃車輛使用之意思,再將上開出租單交付乙○○;
⒊復由乙○○將該出租單連同丙○○上開證件影本交付皇鋒租車行而行使之、冒用身分使用丙○○之國民身分證,乙○○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丁○○使用。
⒋丁○○、乙○○共同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在皇鋒租車行,推由丁○○冒用丙○○名義,於「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⒈⑵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偽以表示丙○○本人已將車輛歸還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皇鋒租車行員工而向皇鋒租車行行使之,其等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丙○○個人權益及皇鋒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影印被告丁○○交付之被害人丙○○上開證件之正反面影本,復將被告丁○○以被害人丙○○名義簽署、按捺指印之汽車出租單,連同被害人丙○○上開證件影本交付皇鋒租車行而行使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丁○○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丁○○係冒用他人身分租用車輛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被害人丙○○、證人黃志安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4至49、647至650頁、第2號他卷第5至11、15至17、47至49、53至5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17703號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汽車出租單及留存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勘驗報告書、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刑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5588號偵卷第613、623、651至653、739至744、747至753、617、685至689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⒈同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乙○○收受,被告乙○○則當場影印上開證件之正反面影本以作為「汽車出租單」附件;
同案被告丁○○於被告乙○○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⒈⑴「偽造署押」欄所示),以表示被害人丙○○已瞭解上開出租單內容及同意租賃車輛使用之意思,再將上開出租單交付被告乙○○;
復由被告乙○○將該出租單連同被害人丙○○上開證件影本交付皇鋒租車行,被告乙○○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丁○○使用。
同案被告丁○○於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在皇鋒租車行,冒用丙○○名義,於「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⒈⑵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偽以表示被害人丙○○已將車輛歸還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皇鋒租車行員工而向皇鋒租車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害人丙○○、證人黃志安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647至650頁、第2號他卷第5至11、15至17、35至38、53至5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17703號偵卷第29至32、33至3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汽車出租單及留存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勘驗報告書、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刑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588號偵卷第613、623、651至653、739至744、747至753、617、685至689頁、本院卷第12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同案被告丁○○①於偵訊中供稱:其認識被告乙○○,被告乙○○稱呼其為「阿佑」。
其持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皇鋒租車行租用車輛,復於汽車出租單上簽署丙○○之姓名等語(見第17703號偵卷第38、3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認識被告乙○○約2、3年,平常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相互聯繫,其未將其本名告知被告乙○○,被告乙○○稱呼其為「阿佑」或「小佑」。
其於前往皇鋒租車行租車前,曾以臉書暱稱「丁○○」聯繫臉書暱稱「乙○○」之被告乙○○,故被告乙○○知道其欲前去租車。
其持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皇鋒租車行租用車輛,並將被害人丙○○前述證件交予被告乙○○影印,被告乙○○即提供租車單供其填寫(見本院卷第75、142頁),經核同案被告丁○○關於其持被害人丙○○之證件前往皇鋒租車行租車乙節,前後所述一致大致相符;
並參以證人黃志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開設皇鋒租車行,被告乙○○為其員工。
其見過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及朋友們有時候會一起到租車行找被告乙○○等語(見第5588號偵卷第36、37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上開陳稱認識被告乙○○等情相符,且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見過被告丁○○,也有說過話,其稱呼被告丁○○為「阿佑」等語(見第5588號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83、142頁),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確實認識彼此,且被告乙○○稱呼同案被告丁○○為「阿佑」;
另佐以另案被告康育騰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之臉書暱稱為「乙○○」,其與被告乙○○都是透過臉書聯絡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284頁),此與同案被告丁○○所述關於被告乙○○之臉書暱稱、會使用臉書聯繫他人等情相合,益徵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乙○○互為臉書好友並以臉書事先聯繫被告乙○○關於租用車輛等情屬實。
同案被告丁○○既以其本名作為其臉書帳號暱稱,且被告乙○○均稱呼同案被告丁○○為「阿佑」,衡以一般人之綽號經常取自於本名之簡化或與人之身體特徵、人格特質或曾經做過之事等息息相關,而綽號「阿佑」與「丁○○」具有相當程度關聯,且「丁○○」自形式上觀之亦非綽號,是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丁○○之真實姓名,實難諉為不知。
⑵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在皇鋒租車行工作約1、2年,平時負責出租車輛業務。
其於出租車輛時,需要審核承租人是否攜帶雙證件、查詢承租人有無駕駛執照、通緝紀錄,並看一下年紀、影印證件資料留存於車行內,也會檢查證件上照片與承租人本人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告乙○○於從事車輛出租業務時,不僅會持有承租人之證件一段時間,且會核對承租人相貌與證件上照片是否相符。
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害人丙○○外貌長得不太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比對卷附被害人丙○○照片及同案被告丁○○之照片(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617、685至689頁、第5588號偵卷第27頁),益徵被害人丙○○與同案被告丁○○之長相並不相似。
是以,依照被告乙○○所述出租車輛之標準作業流程,其理當注意到同案被告丁○○所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害人丙○○與同案被告丁○○於外貌有相當落差,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被害人丙○○長得不像同案被告丁○○等語(見第5588號偵卷第37頁),由此益見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丁○○係冒用被害人丙○○名義來承租車輛甚明。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曾於112年2月17日警詢陳述、112年1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知道被害人丙○○在皇鋒租車行租過車子,所以就請被告乙○○提供被害人丙○○之證件資料來讓其租車等語(見第2號他卷第36頁、第17703號偵卷第31頁)。
惟查,審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係持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去承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5、142、145頁),核與其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所述相符(見第5588號偵卷第38頁),且與被害人丙○○於偵訊時陳述:其曾將證件交給同案被告丁○○等語相合,更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案被告丁○○攜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來辦理租車等語相符(見第2號他字卷第49頁、第5588號偵卷第38頁),是同案被告丁○○於112年2月22日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所述情節應可採信。
至同案被告丁○○於112年2月17日警詢陳述、112年1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或係因其記憶錯誤所致,要難以此逕認同案被告丁○○所述情節全部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各情,被告乙○○既明知同案被告丁○○非被害人丙○○本人,卻仍配合同案被告丁○○,協助同案被告丁○○持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害人丙○○名義完成租用車輛程序,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並與同案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個人權益及皇鋒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乙○○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被告丁○○所為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丁○○先後偽造被害人丙○○署名、指印(數量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就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丁○○、乙○○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本院認被告丁○○、乙○○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同時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且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乙○○共同於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推由被告丁○○於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⒈⑵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偽以表示被害人丙○○已將車輛歸還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皇鋒租車行員工而向皇鋒租車行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無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圖租借車輛使用,未得被害人丙○○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丙○○身分,與被告乙○○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工合作,使用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上述文件以租賃、歸還車輛,損及被害人丙○○之個人權益、皇鋒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為本案主謀、被告乙○○係配合完成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汽車出租單」,業由被告丁○○、乙○○行使交付予被害人皇鋒租車行而行使(該文書放置於另案偵查卷宗證物袋中,詳參附表「備註」欄所示),雖已非屬被告丁○○、乙○○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所示偽造「丙○○」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汽車出租單」頁首「承租人姓名」欄之「丙○○」簽名,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署押 備註 1 ⑴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租車時) 汽車出租單(參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651至653、747至753頁) 署名:①(乙方)承租人簽章欄、②承租人親筆簽章欄「房嘉弘」署名各1枚。
指印:①承租人姓名欄、②(乙方)承租人簽章欄、③承租人親筆簽章欄之指印各1枚 該契約書正本放置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號卷宗證物袋內,惟該卷宗內並無扣押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53、155、161、173至179頁)。
⑵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還車時) 署名:歸還車人簽名欄「房嘉弘」署名1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