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1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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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詹美慧、徐鴻濱為夫妻,其等因與住○○○市○○區○○街00巷0
  4. 二、案經蔡秀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詹美慧部分:
  11. 二、被告徐鴻濱部分: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詹美慧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七)所為,皆係犯刑
  15. 二、被告詹美慧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七)、徐鴻濱就犯罪事
  16. 三、被告詹美慧上開所為6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17.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美慧、徐鴻濱不思以
  18. 五、被告徐鴻濱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19.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美慧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
  20.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美慧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22. 肆、訊據被告詹美慧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之
  23. 一、被告詹美慧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廚房之事實,
  24. 二、惟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
  25. 三、又告訴人雖指稱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詹美慧徒手毆打,
  26.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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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慧




徐鴻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美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鴻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美慧、徐鴻濱為夫妻,其等因與住○○○市○○區○○街00巷0號(下稱蔡秀楹住處)之蔡秀楹前有紛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詹美慧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蔡秀楹住處騎樓內,以「髒女人」、「垃圾女人(起訴書誤載為垃圾雞)」、「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蔡秀楹,足以貶損蔡秀楹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詹美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蔡秀楹住處騎樓內,手持磚塊往大門投擲,又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對蔡秀楹恫稱「不得好死」等語,使蔡秀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秀楹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詹美慧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9時24分許,在蔡秀楹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肖查某」等語辱罵蔡秀楹2次,足以貶損蔡秀楹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㈣徐鴻濱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蔡秀楹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蔡秀楹5次,足以貶損蔡秀楹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㈤詹美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蔡秀楹住處,手持雨傘大力敲打鐵門,並將蔡秀楹之物品擲出屋外,使蔡秀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秀楹之生命、身體安全。

㈥詹美慧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蔡秀楹住處外,以「欺騙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都在幫他撐傘」等語而對蔡秀楹為不實指摘,致蔡秀楹名譽受損。

㈦詹美慧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8時59分許,在蔡秀楹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臭酸嘴」、「骯髒嘴」、「噁心嘴」、「骯髒女人」等語辱罵蔡秀楹,足以貶損蔡秀楹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秀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詹美慧、徐鴻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5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美慧部分:㈠公然侮辱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一)(三)(七)】:訊據被告詹美慧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之時、地,以「臭酸嘴」、「骯髒嘴」、「噁心嘴」、「骯髒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蔡秀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辯稱:因為告訴人有妨害家庭的前科,我很生氣,因為她很髒,所以我才罵她那些話等語;

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辯稱:我不會這樣罵人、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經查:⒈被告詹美慧有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之時、地,以「臭酸嘴」、「骯髒嘴」、「噁心嘴」、「骯髒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被告詹美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4、152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8、204-1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詹美慧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被告詹美慧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之字句,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4、152至153頁、本院卷第200至203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4至187、204-1至204-2頁)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詹美慧辯稱忘記有無辱罵告訴人、不會這樣罵人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詹美慧於犯罪事實一、(一)(三)(七)所載之時、地,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肖查某」、「臭酸嘴」、「骯髒嘴」、「噁心嘴」、「骯髒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其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衡情應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且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字眼,足以使告訴人見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無疑,況被告詹美慧自陳高商畢業(見本院卷第243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詹美慧於前開不特定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上開字句辱罵告訴人,當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該當公然侮辱罪。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二)(五)】:訊據被告詹美慧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以手持磚塊往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投擲,並對告訴人恫稱:「不得好死」等語;

亦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地,手持雨傘大力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並將告訴人之物品擲出屋外等情,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經查:⒈被告詹美慧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以手持磚塊往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投擲,並對告訴人恫稱:「不得好死」等語,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地,手持雨傘大力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並將告訴人之物品擲出屋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4、152至153頁、本院卷第200至203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8至189、194至195、230至233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204-2至204-3、204-5至204-7、247至248頁)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詹美慧辯稱:沒有這件事情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詹美慧有於告訴人住處手持磚塊往告訴人住處大門投擲,又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不得好死等語,及手持雨傘大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將告訴人之物品擲出屋外之行為,而一般人看見被告詹美慧上開丟擲磚塊、持傘敲門之舉動,搭配被告詹美慧言詞上使用「死」字,均會萌生被告詹美慧將持兇器攻擊自己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

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詹美慧敲磚塊的那一剎挪,我真的被她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於安全。

準此,被告詹美慧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疑問。

㈢誹謗罪部分【犯罪事實一、(六)】:訊據被告詹美慧固坦承犯罪事實一、(六)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那些話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告訴人跟我說整條巷子的男人都愛她、說廚師要娶她等語。

經查:⒈被有詹美慧有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之時、地,口稱「欺騙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都在幫他撐傘」等語,業據被告詹美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4、152至153頁、本院卷第200至203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04-5至204-1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詹美慧雖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查,被告詹美慧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之時、地,口稱「欺騙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都在幫他撐傘」等語,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⑵至被告詹美慧雖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係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

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查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亦非參與特定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而僅為一般私人,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

又被告指稱告訴人之上開言論,至多僅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據此,被告詹美慧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徐鴻濱部分:被告徐鴻濱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3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6至198、204-3至204-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徐鴻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美慧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七)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核被告徐鴻濱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詹美慧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七)、徐鴻濱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皆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七)所載之字句辱罵告訴人;

又被告詹美慧就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皆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以犯罪事實一、(二)(五)所載之字句或舉動恐嚇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詹美慧上開所為6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美慧、徐鴻濱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徐鴻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詹美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等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詹美慧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等;

被告徐鴻濱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工地工頭工作、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美慧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徐鴻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勞服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詹美慧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勞服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徐鴻濱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徐鴻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雙方糾紛緣由等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被告徐鴻濱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美慧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廚房;

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一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詹美慧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美慧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美慧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詹美慧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廚房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那裡是家庭美容院,有鐵門、紗門跟玻璃門,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我進去裡面走到最後面,我不知道那裡是廚房,我就又走出來,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詹美慧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廚房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美慧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0、154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4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住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非此所謂之侵入。

經查,告訴人係於其住處開設家庭美容院,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攝影之人係染頭髮之顧客,見他卷第165頁),可認告訴人確係有將其住處兼作為美容院營業使用甚明,則告訴人住處即非單純所謂「住宅」可言,性質上,仍可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自與侵入「住宅」有間。

又依被告詹美慧所述,其係去告訴人家裡預約要燙頭髮等語(見他卷第166頁),則依其所述,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乃有正當理由,並非出於「無故」,實難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罪名相繩。

三、又告訴人雖指稱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詹美慧徒手毆打,造成其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並附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他字卷第29頁)。

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其上所載就醫日期並非案發當日,且離案發時間相隔超過24小時,尚難遽認該傷勢與被告詹美慧有關係,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確有受傷之情形。

是告訴人就此傷害部分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憑信性,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詹美慧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詹美慧被訴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詹美慧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詹美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詹美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詹美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五) 詹美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六) 詹美慧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七) 詹美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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