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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沉意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洪鈺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8、25293、4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沉意犯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鈺涵犯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沉意(原名:黃瑋婷)與同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網路之賣家洪鈺涵,明知Sibutramine(中文名稱:西布曲明)之藥品許可證業經廢止(該成分係減肥藥品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但因副作用之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經廢止其藥品許可證,嗣後110年9月4日進一步列為第四級毒品,下同),即西布曲明於000年0月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禁藥,渠等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黃沉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以每500公克人民幣8,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男子(下稱大陸賣家),訂購西布曲明粉狀原料共2公斤,並於臺北市西門町商圈內某處,將貨款新臺幣(下同)約13萬元現金交付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名男子協助以「支付寶」軟體給付大陸賣家貨款,再由洪鈺涵提供其身分證、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並簽妥2份委任書、登錄「EZ Way」海關實名認證,以洪鈺涵名義,收受大陸賣家寄送2件西布曲明國際包裹,該2件包裹經空運方式(分別透過長榮航空BR0828班機及國泰航空CX0026班機)先後於110年4月15日、16日自桃園機場輸入,報單號碼分別為「CX/10710Z7178」、「CX/10710Z7212」,分提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派送地址則同為洪鈺涵實際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嗣2件包裹即附表二編號1、2之物抵臺後,經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分別於110年4月16日、17日以疑似含有Carfentanil(中文名:卡芬太尼)成分而查扣送驗,鑑驗後確認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二、黃沉意基於販賣禁藥西布曲明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28日間某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西布曲明故意之洪鈺涵,達成以91500元由黃沉意出售給洪鈺涵,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之合意,惟至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黃沉意經洪鈺涵告知,渠等已明知西布曲明已經我國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黃沉意仍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以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以寄送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藥物予洪鈺涵,洪鈺涵並於111年1月4日及26日共計匯款91500元價金予黃沉意。
洪鈺涵至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前,已明知西布曲明已經我國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之藥物之犯意,持有上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沉意、洪鈺涵,以及被告黃沉意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沉意、洪鈺涵,以及被告黃沉意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沉意、洪鈺涵於調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互核渠等所述內容大致相合,復與證人卓東村於調詢中之指述相符(偵24968號卷一第147至152頁);
又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影本(偵24968號卷一第169至171頁)、行政院110年9月2日院臺法字第1100182966號公告節錄影本(偵24968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17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0號函暨派送資料、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他2588號卷第49至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6日北普機字第1101022239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2588號卷第59至60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600號鑑定書(他2588號卷第5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116號函(偵40964號卷第33至3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分號0000000000號影本(偵40964號卷第3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0000000000號(偵40964號卷第36頁)、分提單號0000000000號個案委任書(偵40964號第82頁)、分提單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偵40964號第107至10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840號鑑定書(偵40964號卷第37頁);
洪鈺涵提供與黃沉意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24968號卷一第71至91頁)、洪鈺涵提供與黃沉意之含臉書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他2588號卷第127至153頁)、黃沉意與洪鈺涵通訊軟體對話還原(偵40964卷第39至45頁)、黃沉意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40000元及51500元,共91500元(計算式:40000+51500=91500元)交易明細(偵24968號卷一第1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8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扣押洪鈺涵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588號卷第61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340號鑑定書(他2588號卷第65至6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990號鑑定書(偵24968號卷一第629至63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1日搜索黃沉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與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588號卷第73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767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他2588號卷第93至99頁),併有扣得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足認被告黃沉意、洪鈺涵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意圖主觀要件明確本案被告黃沉意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明確表示000年00月間即跟被告洪鈺涵論及販賣減肥藥即犯罪事實二之含西布曲明藥品,並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販售出貨行為,更取得被告洪鈺涵給付91500元之對價,要與被告洪鈺涵所稱向被告黃沉意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000年00月間與被告黃沉意商議,因要養小孩需要錢故購買以販售,故共匯款91500元向被告黃沉意購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4頁),顯見被告於黃沉意、洪鈺涵之販賣意圖,均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所為輸入禁藥;
販賣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黃沉意⑴本案被告黃沉意之犯罪事實一,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⑵本案被告黃沉意之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黃沉意販賣前、後而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因持有受販賣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⒉被告洪鈺涵⑴本案被告洪鈺涵之犯罪事實一,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⑵本案被告洪鈺涵之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一輸入禁藥罪部分)本案被告黃沉意、洪鈺涵所為輸入2件含禁藥西布曲明包裹犯行,依該2件包裹之分提單號碼相鄰,且自桃園機場輸入日期僅1日之別,可知具有時空密接特徵,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包裹雖為2件,但因前述原因,故法律評價上,二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各僅論以一個輸入禁藥罪。
㈢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輸入禁藥罪部分)被告黃沉意、洪鈺涵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沉意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洪鈺涵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依前開規定,減輕之。
則經減輕後,被告黃沉意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範圍最低下限,係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洪鈺涵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範圍最低下限,係有期徒刑6月。
⒉刑法第59條(被告黃沉意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
經查,被告黃沉意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處斷刑之下限,已經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如上述,但在此個案上,本院仍認過重而有情可憫恕、法重情輕,有需特別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蓋刑法兼具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目的,而被告黃沉意販賣含西布曲明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減肥藥,此前亦曾犯販賣減肥藥而犯藥事法之罪,此經被告黃沉意坦承在卷,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見他258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則被告黃沉意所為固然有值得非難之處,惟審酌被告黃沉意在本案於111年3月31日對其偵查之初,即全面就自身之前案、犯罪事實一、二內容均坦認並交代脈絡,直至本院於113年6月13日審判期日,均表達坦承犯行及悔改之意,態度尚可,且動機起因係其為單親媽媽,此可由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未婚、其18歲時長女即出生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須獨力扶養母親與小孩,且起初認係減肥(按指諾美婷)之用(見他258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42至245頁),雖知悉改為第四級毒品後仍予販賣,但仍顯見其生活窘困,復未見社會安全網承接其生活,又佐以諾美婷確實過往為著名減肥藥之情,被告黃沉意之罪責意識上相對為低,且嗣後亦坦承犯行並為悔改;
又考量被告黃沉意自111年3月受偵查後至113年6月13日審判期日約略2年又3個月之間,被告黃沉意並無任何受偵查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資為據,又在此2年又3個月之間,被告黃沉意乃是前往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另行學習一技之長,並確實考取丙級技術士證照分別係會計事務-資訊、門市服務共2張(見本院卷第197頁),並自33歲許重回職校,即竭力重拾書本,從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考得班上第1名,此有各該獎狀得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第251至255頁),更有因而獲得臺中市政府獎項(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以單親媽媽須扶養母親、小孩情況下,雖謀生不易,但嗣後亦無何不法犯行,而係從事外送員、早餐店等工作正常謀生(見本院卷第173至195頁),則長期觀察被告黃沉意此2年又3個月間之行止,顯見已經悔改過往犯行,為合法謀生而努力,並無何鋌而走險作為,並已然形成一定之社會秩序,以刑法之個別預防目的觀之,被告黃沉意應已深懂僅能用合法方式謀求生路,萬不可觸及法網之意旨已達,此歷程亦與現代獄政所謀教化目的相當,又以刑法一般預防目的觀之,刑罰手段係對人民基本權之最強烈干預,價值在於警示他人不應有類似犯行,但仍受憲法罪責相當原則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情境,仍認有期徒刑下限若為2年6月,要屬過度評價,縱使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仍具警示效果,復考量刑法應報角度而言,被告黃沉意犯行之不正義,即販賣之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膠囊等,皆已扣押在案,雖非被告黃沉意自己意願,而是檢警之努力將此不法止於第一手之被告洪鈺涵,但以社會法益侵害觀之,該等不正義已然有所收斂,毋寧正是此等情境下被告黃沉意始能論以刑法第59條減輕,是經本院審酌被告黃沉意之犯罪動機、犯行態樣、生活經歷、長期觀察個案自本案犯行後一切行止,具有上述之特別情境,並加以審究刑法目的、法安定性、罪責相當原則之後,認為在被告黃沉意於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斷刑下限為2年6月,仍屬過度之刑罰,在此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應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減輕,使該罪處斷刑範圍可低於2年6月,亦即範圍之最低下限為1年3月。
⒊累犯形式成立但裁量不在累犯加重,認宜另在量刑審酌中綜合評價之說明(被告黃沉意之2罪均然)被告黃沉意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見偵24968號卷二第167至175),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7月31日入監,嗣於108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黃沉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0年2至4月間、000年0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黃沉意就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確係違反藥事法之案件,犯行亦屬輸入西布曲明,就輸入禁藥罪部分,罪質相同,就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罪質亦有相近之處,固然均有應非難之處,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沉意,有如上開⒉所示之人生歷程,從18歲許即成為單親媽媽,即需扶養小孩及母親,生活窘迫下未見有社會安全網承接,為求生計,嗣將著名而嗣後被禁之減肥藥當成營生工具,但在本次案件之後,已然全部交代案情並表示悔改,並且長期觀察之下,000年0月間本案偵查至被告黃沉意起,其即無任何其他犯行,即需扶養小孩、母親壓力依舊,但再無任何為生計鋌而走險行為,反係以33歲之年齡,重新回到臺中家商重拾書本,且該2年間見被告黃沉意一面學習認真皆名列前茅、甚而確實考取專業證照、獲取臺中市政府獎項,則校園內行止並非虛晃而博取同情,而係真心求正當謀生,另一面亦有以正式工作營生,顯然被告黃沉意此間不敢有刑事作為,即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亦不復存在,而累犯制度固然有加重非難之意,處罰行為人反應力薄弱之意,但終究係刑法制度一環,仍需回歸刑法制度目的,審酌被告黃沉意人生脈絡與上開⒉之各項含刑法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暨獄政角度等審酌後,認為被告黃沉意所犯2罪形式上固係刑法47條所稱之累犯,但妥適性裁量上,認不以刑法第47條加重為妥適,執行完畢再次有本案犯行素行,置於量刑審酌當中,提高量刑基礎,當更為符合必要性,斯與罪責相當原則相應。
⒋綜上之情,被告黃沉意就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減輕事由為2個,遞減輕之;
被告洪鈺涵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有1個減輕事由。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知悉西布曲明乃係已禁用之減肥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竟爾仍共同輸入,創造社會風險及潛在個人體健康危險,嗣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黃沉意先知悉西布曲明為禁藥,後又係第四級毒品,卻不顧國家管制而販售營利,被告洪鈺涵亦未顧西布曲明對潛在買家之危害,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所為均當有可非難之處;
其中被告黃沉意早有同樣犯行,卻又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事實,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考量上,有加重裁量,斯符刑法存立之目的;
另又考量,在行為非價角度,被告2人之共同輸入禁藥犯行、被告黃沉意販賣第四級毒品、被告洪鈺涵為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固需強加譴責,惟結果非價角度上,輸入禁藥之2個包裹均在入臺北關時已受扣押,又另外之被告黃沉意販賣,而被告洪鈺涵為販賣而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等物,仍留在此二人第一手買賣之間,並均扣押在案,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收斂,且被告2人從本案偵查開始,對犯行均坦承並交代犯行事實,願意面對司法之態度,並表示懺悔,在本案之後均無任何其他犯行,被告黃沉意嗣後並另行積極且長期學習一技之長、從事正當工作如前述,並考量其等動機、輸入暨販售與為販售而持有之犯罪手段、犯行之目的、人生歷程係受何等刺激而有此犯行、過往之素行,兼衡被告黃沉意就讀於高職,係單親媽媽,目前在事務所上班工作,家中有媽媽、尚有17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洪鈺涵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並假日賣碗糕之工作,且須每月支付前夫扶養費以扶養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各該犯行,各宣告並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又考量犯罪之時間、長短、次數、綜合評量後,就各被告所犯數罪之數刑,各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以茲懲戒。
㈥被告等2人宣告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黃沉意之緩刑暨負擔⑴緩刑5年被告黃沉意,雖曾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7月31日入監,嗣於108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黃沉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黃沉意自108年3月22日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黃沉意本案犯行雖值非難,但審酌被告黃沉意自本案之後均未有任何不法犯行,復參酌其人生脈絡,以及亦長期且積極導正自我,形成相當秩序,以及刑法暨獄政目的,如上開㈢⒉所述,本院認個案上符合其刑罰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但仍需長期觀察,且施以負擔為當(詳後述),是以仍宣告其緩刑5年,以勵確實自新其人生。
⑵緩刑負擔為2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再斟酌被告黃沉意之犯罪情節,又為確保被告黃沉意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沉意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
⒊被告洪鈺涵之緩刑暨負擔 ⑴緩刑3年 被告洪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洪鈺涵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考量被告洪鈺涵全面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司法的悔悟之情,而在本案之先又無任何前科,當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行,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3年,以勵自新。
⑵緩刑負擔為10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再斟酌被告洪鈺涵之犯罪情節,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洪鈺涵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洪鈺涵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緩刑寬典成效同上述。
⒋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此需向被告等2人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等2人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等2人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含西布曲明物品(曾為禁藥,後更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沒收被告等2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件包裹,鑑驗結果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在行為時屬禁藥,嗣後更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且該等粉末難以強行分離,而西布曲明乃禁止販售流通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之包裝袋難以跟該等毒品析離,亦應視同違禁物一同沒收;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又被告黃沉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被告洪鈺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物權移轉完成前,為被告黃沉意所有),亦均含西布曲明成分,亦均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沉意所有,係用於調製、包裝、列標籤出貨含西布曲明成分藥品給被告洪鈺涵所用,業據被告黃沉意坦承在卷(見他2588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核屬被告黃沉意實踐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沉意所有,係用於聯繫大陸販賣西布曲明之賣家所用,業據被告黃沉意坦承在卷(見他2588卷第89頁),即係犯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行為時尚未被列為第四級毒品),係將自己之財產濫用於犯罪事務,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黃沉意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91500元,業據被告黃沉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未扣案,該筆91500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沉意 犯罪事實一 黃沉意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沉意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洪鈺涵 犯罪事實一 洪鈺涵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二 洪鈺涵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四級毒品其他(西布曲明原料包裹) 1包(毛重1800公克)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扣案、鑑驗資訊見他2588號卷第53至57頁、24968卷一第629頁。
2 四級毒品其他(西布曲明原料包裹) 1包(驗餘淨重1483.53公克)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扣案資訊見本院卷第37頁、鑑驗資訊見偵40964號卷第37頁。
3 四級毒品其他(分裝器具) 1包(123公克)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均含西布曲明成分;
扣案資訊本院卷第33至34頁、鑑驗資訊見他2588號卷第93至99頁。
4 四級毒品其他(樣品盤(含成品膠囊)) 1包(59公克) 5 四級毒品其他(「G半成品」) 1包(1公克) 6 四級毒品其他(「原」) 1包(245公克) 7 四級毒品其他(「I」) 1包(4公克) 8 四級毒品其他(「C」) 1包(31公克) 9 四級毒品其他(「F」) 1包(32公克) 10 四級毒品其他(「E」) 1包(1公克) 11 四級毒品其他(粉末、藤黃果膠囊等) 1包(2221.8公克) 被告洪鈺涵所有(物權移轉完成前,為被告黃沉意所有),均含西布曲明成分;
扣案資訊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他2588卷第63頁;
鑑驗資訊見他2588卷第65至66頁、偵24968卷一第629至630頁。
12 四級毒品其他(藤黃果膠囊等) 1包(42.1公克)
附表三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條碼打印機) 1台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3;
見本院卷第79頁。
2 電子產品(brother標籤機) 1台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4;
見本院卷第79頁。
3 藤黃果帳冊資料 1批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9;
見本院卷第80頁。
4 分裝工具 1盒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12;
見本院卷第80頁。
5 分裝器具 1盒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13;
見本院卷第80頁。
6 分裝盤 5組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14;
見本院卷第80頁。
7 通用鏟 1支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15;
見本院卷第81頁。
8 電子秤 1台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16;
見本院卷第81頁。
9 分裝工具 1盒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24;
見本院卷第82頁。
10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27;
見本院卷第82頁。
11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黃沉意即黃瑋婷所有,112院大型保35號,原編號28;
見本院卷第82頁。
下方註: 112院大型保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9至84頁)其餘之物,依照卷內證據,並不足證明用於本案犯行而為犯罪所用之物,又未見毒品成分,故未宣告沒收;
亦不加以列表,俾使書類簡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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