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7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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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瑞榮與告訴人董昱廷曾為翁婿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不滿其女兒曾遭告訴人為家暴行為,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下巴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右手部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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