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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疄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4、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秉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秉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社群軟體推特(下稱推特)、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之交易工具,先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某日,以推特暱稱「買醉中的小地攤」在推特上刊登附有以吸食器燒烤不明晶體或以磅秤秤量不明晶體重量之照片,以邀約不特定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佯裝購毒者,以微信與曾秉疄洽談購買毒品事宜。
曾秉疄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2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汽車旅館20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為代價販賣1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嗣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曾秉疄碰面並交談確認曾秉疄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立刻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曾秉疄。
曾秉疄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曾秉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13號鑑驗書1份、社群軟體推特貼文擷圖4張、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場照片3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31至52、55至59、63、65至69、7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57、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得免費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張貼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圖片,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
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偵6164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法先加重(除前述不得加重部分外),後遞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中檢介化112偵6164字第112912720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5373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三度透過網路為媒介販賣毒品(詳後述),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月28日以相類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被告再於前案經警查獲後,隨即於109年12月7日,以相類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再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9至21、151至177頁),其於109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既已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仍第3度以相類手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販售金額高達3萬2,000元,已非平常可見供吸毒者施用時之少量價格,顯見其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無視法律禁制,仍心存僥倖伺機尋找買家,又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應嚴厲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送驗後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1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1頁),又上開毒品係供被告取出作為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證人陳文裕交易之毒品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參以上開鑑驗書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包驗前淨重均不足被告與無購毒真意之警員陳文裕所約定之販賣數量13公克,足認被告係自上開毒品隨機取出部分,以磅秤秤量足額後再進行交易。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連同已沾附毒品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1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橙色碎錠1包、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毒品係伊所有,但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告自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3.7005公克 驗餘淨重:3.6935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13號鑑驗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57頁) ⒉照片詳如112偵6164卷第63、65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4422公克 驗餘淨重:1.433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0.9348公克 驗餘淨重:10.913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3.3986公克 驗餘淨重:3.383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5.6819公克 驗餘淨重:5.671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2.6265公克 驗餘淨重:12.604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3628公克 驗餘淨重:0.35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6750公克 驗餘淨重:1.6611公克 2 磅秤2臺 (無) ⒈照片詳如112偵6164卷第103、105頁所示。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夾鏈袋1批 (無) ⒈照片詳如112偵6164卷第99、101頁所示。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無) ⒈照片詳如112偵6164卷第95、97頁所示。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橙色碎錠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0.6956公克 驗餘淨重:0.4664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13號鑑驗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57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送驗銀色包裝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銀色包裝乙包。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1.3447公克 驗餘淨重:0.3807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13號鑑驗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57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吸食器、玻璃球、鏟管各1件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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