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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室就醫時,因情緒不穩遭約束在病床上,經醫師診察後認其需轉換至專責病房,而由該院專責病房之護理師甲○○鬆開乙○○之約束,欲協助其移動至專責病房之病床上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然揮拳毆打甲○○之右側臉頰1下,致甲○○受有右顏面挫傷紅腫、腦震盪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賴○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9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7、57至63、93至95、117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111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急診就醫時,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其個人情緒不穩即恣意揮拳毆打告訴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損害醫病關係,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附卷足憑;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有穩定工作,今年4月失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經濟拮据)(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右側臉頰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挫傷紅腫、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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