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16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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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15分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地點與丁○○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丁○○之手臂等處,致丁○○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丁○○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欲收拾物品搬走時為乙○○返家撞見,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棍棒攻擊丁○○之背部、手部等處,並徒手掐住丁○○之下巴,致丁○○受有下巴、右肩、左上臂、右前臂、右髖部、雙大腿、背部等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於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作勢要嚇告訴人,腳不小心踢到告訴人,我不是惡意傷害告訴人,但當時告訴人左手臂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在我的工作場所對我辱罵三字經,用腳踹我的左手臂、右手臂及背部7、8下等語(見偵卷第25-31頁)。

偵訊則具結證稱:10月8日他到我的工作場所還叫來三台車及一些小弟,那天在櫃台叫我出來就踹我背部,再來踹我雙手,叫我不能回去一直罵我三字經,他本來說要把車子牽走,但是他後來沒有把車子牽走,但他跟我說不能回去,如果回去他看一次就打我一次,後來我就去我朋友那邊住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15分時我還在上班,我是在櫃檯的,被告一進門就很大聲說「幹您娘,機掰,妳給拎北出來(台語)」,然後我就出去了,當時外面有4台車,其中3台白車是被告叫的年輕人。

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叫我出去時就先從我背後踹一腳,然後叫我去旁邊,硬要栽贓說我跟他人有染,被告踹我的時候我就跌倒,後來我就蹲在旁邊,然後被告就一直踹、一直踹,用右腳踹我的背部、肩膀後面及左手整隻手,打完之後被告叫我把車子鑰匙拿出來,我拒絕,後來被告跟我說「反正他就是看我一次打我一次(台語)、叫我不能回家」從那天之後我就到我朋友家住了(見本院卷第62-80頁)等語,業已明確證述其於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15分時許,於工作場所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被告以右腳踹背部、肩膀及左手等處乙節,並無明顯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參以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腳踢到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前揭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右腳踹背部、肩膀及左手等處一事,當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僅係抬腳威嚇,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全由其所致,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且於111年10月10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之左、右手分別有大片瘀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照片之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87頁),則告訴人於111年10月8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而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方式、身體部位以及合理傷勢內容相合,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告訴人係因遭心生不滿之被告以右腳踹背部、肩膀及左手等處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且依上開照片之截圖,告訴人所受大片右上臂挫、左上臂挫瘀傷,難認係因被告抬腳不小心碰到即可造成。

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從後門走,我怕告訴人把重要的東西及文件帶走,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當時攻擊我下體,我拿東西敲告訴人手臂兩下,然後扶著告訴人的臉頰叫他不要靠近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116至117頁)。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0日17時12分我回住家拿東西,我在拿東西的時候被告突然回家把門關起來不讓我把東西拿走,然後拿棒球棍攻擊我的背部、肩部、右手、右下腹並徒手掐住我的下巴,導致瘀青、紅腫及挫傷等語(偵卷第25-31頁)。

偵訊時則具結證稱:111年10月20日那一天我有回家,要拿保養品及外套,他剛好回來,他就從家裡拿了一支棒球棍推我的背部,之後推我的前面,叫我承認我跟那個男生有一腿,後來他把我的東西丟地上,我就撿東西,他棒球棍就揮過來,我用我的右手擋著,後來他就開始罵三字經。

他棒球棍打我手臂還有大腿還有腰部,還掐我脖子,我當時想要打手機求救,他要搶我的手機,不讓我打,所以他當時就掐住我(偵卷第111-113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111年10月20日17時12分,我回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拿外套、化妝品,下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右手拿著紅色的鋁製棒球棍在樓下了,被告就把我的化妝品、外套都丟在地上、全部倒出來,說我偷東西,我蹲下去撿我的東西時,被告就從後面拿棒球棍打我,當時我蹲在地上用右手擋住,被告就開始用棒球棍大力的戳我的背部、左上臂、肋骨。

因為被告一直用棒球棍亂揮,我就一直擋,後來被告把我推到椅子上時,左腳壓在我身上,然後左手掐著我的下巴下面頸部的位置,我抓被告的下體他才放手(本院卷第62-80頁)等語。

則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之背部、手部等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既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難以採信之情形。

又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其檢查結果為:下巴、右肩、左上臂、右前臂、右髖部、雙大腿及背部等多處挫傷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驗傷之傷情與其所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傷勢大致相符,足徵前揭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之背部、手部等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下巴等處一事,當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攻擊其下體,才拿鋁製接力棒敲告訴人手臂兩下,然後扶著告訴人的臉頰要其不要靠近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翌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其檢查結果為:下巴、右肩、左上臂、右前臂、右髖部、雙大腿及背部等多處挫傷等情,已如前述。

告訴人之傷勢遍部全身上下,是否可能僅因被告持接力棒敲告訴人手臂即造成如驗傷結果所示之傷勢?又如被告僅輕扶告訴人之臉頰,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下巴挫傷?被告之辯解顯與驗傷結果不符。

況縱使告訴人於爭執中有反擊被告之行為,然本案告訴人身高僅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而被告則有約180公分、體重約80公斤,兩人體型懸殊,被告應可以輕易閃避或排除告訴人之反擊行為,觀諸前述告訴人傷勢不只一處等情,顯示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之行為,並非單純阻擋或排除告訴人之攻擊。

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20日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抓被告下體,然後他們一起倒在地上,被告用塑膠接力棒輕敲告訴人等語。

證人丙○○既證稱其當日雖然在家,但是並未親眼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係事後觀看監視器始得知,然其對於其何時觀看監視器、為何會去看監視器,及除上開所述內容外有無看到包括告訴人及被告何時進入家中及何時離開等情,其回答多有前後矛盾或僅回答不知道、忘記了。

且對於監視器畫面事後的處理,亦表示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而不存在。

則證人是否確實曾自監視器畫面觀看到案發時之情形,已屬有疑。

況證人丙○○對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具體情況並無法完整陳述,又就被告所持用之棍棒究竟是在何情形下自何處取得及其材質為何亦與被告所述不符,難認其所述為真。

綜合上情,難以排除證人丙○○係為維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而無從因此認為被告所辯可採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之犯行,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先後多次以腳踹等方式、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先後以棍棒攻擊又掐下巴等方式傷害對方,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竟於111年10月8日以腳踹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因有意與離婚一併協商,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1、117頁),暨被告自為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他人合夥從事娛樂業舞台、音響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狀況等情,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持為本案犯行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棍棒猶仍存在,該棍棒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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