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16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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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罪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仍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某時參與綽號分別為「林懷恩」、「阿彬」、「阿天」等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販賣毒品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分擔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

楊世豐即與「林懷恩」、「阿彬」、「阿天」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以營利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世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於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復由「林懷恩」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備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後交付楊世豐,欲伺機將上開各該毒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又由不詳成員111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柑仔店」之帳號與謝宗益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大信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旁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再由楊世豐於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赴約交易,待謝宗益上車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謝宗益,並當場收取7,2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宗益1次而牟利。

適警員循線發覺上開交易,待謝宗益下車後攔停盤查謝宗益並經謝宗益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攔停查緝楊世豐後經楊世豐同意搜索前揭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另經楊世豐於偵查中繳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楊世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35至137、234至238、258頁、本院卷第45、83至84、96頁),並有證人謝宗益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陳政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導航紀錄、補貨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贓證物款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本案販毒集團應無供給毒品予不特定人及謝宗益之動機,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賺取按所售毒品包數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向通訊軟體暱稱為「K」之不詳成年人販入上開各該毒品後使用前開「柑仔店」帳號與謝宗益聯繫販賣毒品,惟被告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而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實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本案犯行即屬其一,部分犯行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被告於本案實係向「林懷恩」取得上開各該毒品後經不詳成員通知前往上開地點與謝宗益交易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234至23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爰予更正。

另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飲料包亦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惟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飲料包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爰併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均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定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故本案販毒集團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等部分,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至其餘就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等部分,則無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僅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林懷恩」、「阿彬」、「阿天」及其他成員等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容有誤會。

另被告為供本案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向「林懷恩」同時取得上開各該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進而販賣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4至23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證人陳政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此情自堪認定,是被告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併罰,則有未洽。

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飲料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從而認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飲料包之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阿彬」、「阿天」、「林懷恩」取得,惟均未提供相關嫌犯具體資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卷第84頁),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又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得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更包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上開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雖係被告等人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於謝宗益所涉前揭案件扣案),然既經被告等人出售交付謝宗益而易手,即無在被告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飲料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將此視為違禁物。

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手機,各係其他成員交付被告、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進貨、記帳、通訊及導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則各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秤重、包裝所用,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7、23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補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9至247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6,000元、900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保有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136頁、本院卷第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尚保有3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136頁、本院卷第84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6259公克,驗餘淨重3.614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飲料包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 標示「ANGEL」藍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67.412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5.066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278公克。
3 毒品飲料包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 炸彈圖示紅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45.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3.87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315公克。
4 毒品飲料包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 標示「Aape」藍綠相間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2.747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1.40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29公克。
5 毒品飲料包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 標示「AAPE」紅粉包裝(內含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31.7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30.7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2公克。
6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7 手機壹支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電子磅秤壹臺 10 夾鏈袋壹包 11 新臺幣陸仟元 12 新臺幣玖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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