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2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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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㤑泓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碰面後,丙○○下車步行至甲○○之副駕駛座車窗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嗣雙方各自駕駛離去。

嗣甲○○於111年4月1日13時15分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抽檢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除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採尿檢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43卷第43至46、65至71、73、99、103、101、139、1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碰面後,被告丙○○下車步行至甲○○之副駕駛座車窗旁,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向其收取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交付毒品予甲○○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等為憑,因認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㈣本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品交付甲○○,甲○○尚未付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337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被告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甲○○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確實是合資關係,並非交易毒品,經勘驗甲○○警詢製作筆錄光碟,警方並未讓甲○○證述經過始末連續陳述,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在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情況,而能例外採為證據使用。

況依勘驗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顯示,甲○○當天講到與被告在2月2日聯繫過程中,只有問被告「有沒有」,而被告的回答是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台中」,依甲○○所述,當天他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也未回應同意販賣之話語,實難認雙方已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且甲○○確實是先到被告豐原住處後,2人才相約各自開車至臺中柳川東路民族路口見面。

被告雖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然辯稱係向乙○○購買,以2人當天相約地點為柳川東路與民族路口,距離乙○○廣擎天大樓住處確實很近,且被告與甲○○2人從豐原出發前往該處,從時間先後、距離、交通移動路線來看,均可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

且乙○○確實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當天係向乙○○購買毒品,與甲○○係合資關係,當天取得毒品數量僅有500元,從當日交通花費及交通狀況以視,若被告真是販賣毒品給甲○○,根本就無利潤可言,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

甲○○亦證述被告在向乙○○取得毒品後即立刻將之轉交予伊,從廣擎天大樓樓下取得毒品,立刻將之轉交付甲○○之時間間隔短暫、兩處距離復很近,綜合以上情況,本件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㈤甲○○於本院證述:1.伊認識被告丙○○,雙方往來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並未使用LINE,與被告認識10幾20年,伊微信稱呼是「收不到訊號」,被告稱呼是「小乖」,伊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知被告有在施用,也曾一起施用過。

111年2月2日11時19分18秒之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丙○○駕駛,當時從車號000-0000號車下車走到伊車子旁之人就是丙○○,丙○○走到伊的副駕駛座,伸手進來沒多久就伸出去,丙○○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並未拿錢給他。

2.當天伊是從丙○○居住的豐原水源路那邊,各開一台車來台中找人,伊並不知要找人的名字,但知道是住在一棟大樓裡面,之前我們到的時候,都會先在這棟大樓的正門口將錢交給那個人,丙○○交給伊的毒品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回去吃證實就是二級。

當時並沒拿500元給丙○○,因為錢已經拿給住在該棟大樓的藥頭。

3.警詢時問伊當時是購買多少,伊說500元,但並沒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警察問伊向丙○○拿多少?伊說500元、大概500元。

當天伊與丙○○是約在豐原文村路丙○○住的地方見面,伊請丙○○幫忙找藥頭,丙○○打電話給藥頭,藥頭一開始並沒接,我們就先開車往藥頭住的地方,後來藥頭回電,我們就往民族路跟柳川路口要向藥頭拿安非他命。

因為之前就曾跟這位藥頭拿過一次,是丙○○介紹給伊,也曾陪被告一起去藥頭居住的大樓那裡購買,那棟大樓好像是在柳川還是綠川那裡。

4.111年2月2日那天,我們兩台車去的地點就是轉角那棟大樓,之前雖曾跟那位藥頭買過毒品,但因並沒藥頭的聯繫方式,才會要丙○○幫忙聯絡,丙○○再找伊一起去向藥頭購買。

到了之後,藥頭像是剛從外面回來,還戴著安全帽,在住的大樓前面跟丙○○對話一下,丙○○就把錢拿給藥頭,藥頭就上樓,丙○○在原處等藥頭下來,並要伊將車開到前面轉角那裡等,伊就在前面轉角處等丙○○,後來丙○○就過來將毒品拿給伊,再把車開走。

5.藥頭是將毒品交給丙○○,丙○○再將毒品轉交給伊,整起過程伊是有看到,因為伊就在後方。

丙○○當天有跟藥頭購買毒品,因為丙○○自己也有購買,我們兩個人就一起過去拿。

警詢那天突然被抓到警察局,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竟發現藥頭本人當時也在警察局,警察問伊是跟誰拿的,藥頭就在那裡伊不敢說,在押解往法院(應係地檢署)開庭時,有問押解的警官,這個人是不是住在綠川或柳川那個,警官說對,伊心裡想藥頭就是他,但不敢說出藥頭就是他,怕藥頭知道是伊講出來會對伊怎樣。

6.那次買毒品的錢伊回家後,丙○○並沒向伊拿,隨後丙○○就出國也沒再跟伊拿錢,那筆毒品的錢其實還沒付,自己等於賺到一包不用錢的安非他命,反正只有500元並不多,伊之前曾跟該藥頭買過,錢都有付清,只有這筆還沒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7.依甲○○於本院之證述,當天是先與被告丙○○相約各自從豐原開車至臺中柳川附近,由丙○○直接接洽藥頭,並與藥頭進行毒品交易後,再將所購得之毒品轉交甲○○,此等證述內容亦與本院進行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㈥甲○○於警詢之偵訊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112偵字2343號卷第37頁關於證人甲○○與被告丙○○毒品交易過程之問答,全程約有三分之二之時間都在等候警方打字,僅有三分之一時間係警員詢問與證人回答,證人之回答並非就交易過程始末陳述,警方也非一問一答,而是將交易情節詢問證人,證人回答均很簡短,有時是用「嗯」或「是」來回應,再由警方依照詢問結合證人答話及證人動作回應,完成筆錄之製作。

其中證人提到他的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是「半開」,之後警員詢問內容「?東西交給他」,最後警方有問證人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則是用「嗯」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係表示 上開「嗯」或「是」,大多配合證人微微點頭的動作,另外「?」的東西,檢察官聽起來是台語的「五佰」,配合112年11月1 日之交互詰問筆錄第13頁,受命法官詢問證人你等於賺到一包不用錢的安非他命,而證人主動回答「500 也沒有很多」可以相互印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丙○○表示甲○○並沒提到他來找伊要一起合資的過程,他只是針對警方所問回答而已,但也沒講出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辯護人則稱:針對該份甲○○第37頁第5行筆錄係回答:「我問他有沒有,他說看我要不要一起去台中」,但並沒回答「被告說身上沒有」這幾個字,最後警方陳述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辯護人聽到的是甲○○有發出「嗯」的聲音,但無法確定是對於警方的陳述為肯定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㈦綜合上情,證人甲○○之警詢既欠缺特信性、必要性,尚不能據此推翻其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而認被告有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以供施用,因其單純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故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而為施用者取得毒品,僅屬幫助施用。

查本件被告丙○○為幫助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出面向認識之管道代購,其後再將受託購入之毒品轉交甲○○,被告既未有分潤販賣毒品所得之營利意圖,且係基於幫助甲○○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之,自應認屬幫助施用之範疇。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係向被告採購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及甲○○均稱係合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共同施用,則本案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均同具被告於上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之內容,足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41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甲○○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就幫助施用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柬埔寨做博弈工作、與朋友、養父一起生活、成長歷程有實際上養父養母、因程序問題並未辦妥收養手續、養父在種植梨子、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購買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乙○○自該大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後,進入丙○○前揭車內,並以4,000元代價,向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待交易完成後,乙○○隨即下車搭乘電梯返回住處,丙○○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電梯監視器影像等為據(見偵16440卷第61至64、125至127、97至104頁)。

四、本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乙○○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車,要伊去幫他領包裹,伊領到包裹後就拿去他家給他,乙○○搭電梯下樓後上伊的車,拿了包裹後就離開,伊並沒把毒咖啡包賣給他,包裹也是他自己訂的,伊並不知包裹裡面是什麼,乙○○因沒車去臺灣大道空軍一號領包裹,就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幫他去領,在那時間前不久,伊剛從國外回來,有帶當地的即溶咖啡要給他,但那並不是毒品咖啡包,也沒跟乙○○拿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79、130、330、337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雖載乙○○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咖啡包,然本案並無任何毒品咖啡包扣案,且經過驗尿後乙○○並無任何毒品反應。

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起訴依據係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相關監視器畫面。

然乙○○陳述當天與被告交易毒品,僅有乙○○片面陳述,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參佐,乙○○在偵查期間表示當天與被告是用LINE聯繫,但對話紀錄都已刪除,被告與乙○○相約見面之原因,只有乙○○個人說詞,而被告陳明當天係為了幫乙○○領取包裹,乙○○在審理期間到庭證述當天確實委請被告去空軍一號幫忙領取包裹,顯見雙方相約見面實與毒品交易並沒任何關聯。

乙○○在偵查中雖曾提到當天飲用4,000元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咖啡包,然就被告當天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為毒品?綜觀乙○○歷次陳述,警詢時曾稱之前從來沒喝過毒品咖啡包,是第一次嚐試喝,在檢察官偵訊時也說喝後頭暈暈的,可能有毒品成份,顯見乙○○所提當天的咖啡包裡面是毒品,完全係個人的猜測與懷疑,事實上乙○○之前既沒飲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也無從判斷實際成分,乙○○的尿液檢驗結果也沒任何毒品反應,自無法證實被告所交付乙○○的物品是否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五、依乙○○於本院之證述:1.伊是在109年認識被告丙○○,伊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很少用第三級毒品,並不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111年2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開車到民權路164號大樓地下停車場,當時應該是沒有金錢交易,之所以會約在那個地點碰面,是因為請被告幫伊領包裹,已記得之前於警詢、偵訊時有無說被告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但經提示筆錄後答稱當時是有這樣說沒錯。2.筆錄中檢察官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從地下室搭電梯上樓時,手上拿了一個盒子,內容物為何?」,伊回答檢察官:「毒品咖啡包。丙○○交給我該盒子拿來裝咖啡包。」,雖然並沒被逼供,但毒品咖啡包中「毒品」這兩個字是有問題,被告丙○○只說是咖啡包,伊並不知咖啡包是不是毒品,也只有講是咖啡包,並沒講是毒品咖啡包。3.伊都是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暱稱「小乖」或「乖乖」,當初被告並沒拿毒品給伊,給伊的是咖啡包,不一定就是毒品,這是他從國外帶回來的咖啡包,只是讓伊試喝看看,並沒有要賣給伊,伊當時也有這麼說。警詢時回答被告說這些咖啡包價值大約4,000元,被告後來有再把這些東西拿回去,實際上伊並沒買,業沒有交易情事。當時被告給伊的咖啡包,說是從土耳其伊斯坦堡帶回來的,因為不是一般去星巴克買到的咖啡,所以要4,000元,伊平常不太喝咖啡、是喝茶葉,最後請被告將剩下的帶回去。4.被告與聶楚明是朋友,聶楚明叫他弟弟,聶楚明本身有在販賣毒品,第一級、二級毒品都有,伊也曾向聶楚明買過毒品,但不知他們是否會一起販賣毒品。當晚是請被告幫伊領網購的包裹,被告幫忙領取包裹後,開車到伊家廣擎天地下室,伊下樓到地下室再跟被告領,領完後上樓。5.整起過程始自於警察拿拘票抓伊強制驗尿,接著提示錄影帶,告訴伊某年某月某日搭電梯時,身上帶著一個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回答那是伊的包裹,警察就告訴他們合理懷疑那個包包是毒品,伊說不是,並說明包包裡有10包咖啡包,這些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並不清楚,警察就問該咖啡包喝起來和一般市面上的咖啡是否不同?伊回答是,因為自己並不習慣喝咖啡,只喝了1包,就把剩餘的9包咖啡包都退還被告。6.警察是要抓被告,認為被告幫助聶楚明販賣毒品,但伊也只有向聶楚明買毒品。警察提示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伊在廣擎天住處的電梯,當天被告幫伊領包裹並送過來,順便給伊10包咖啡包試喝。警方並沒扣到丙○○給伊的10包咖啡包,警方懷疑包包裡面是毒品,但這些咖啡包和在台灣看到的不一樣,且咖啡包並不是賣給伊,而是被告拿給伊試喝,咖啡包裡的成份伊並不清楚,只知不是市面上的一般咖啡包,是伊沒喝過的咖啡,酸酸的、喝不習慣,後來驗尿結果並沒有毒品反應。7.至於為何會與被告約在凌晨一點鐘送過來,是因包裹郵寄為野雞車巴士,要看班車發車的時間,到了台中才會通知,因為伊並沒交通工具,被告丙○○剛好去辦事,就請被告順路幫伊領包裹,被告才會幫伊去黎明路跟臺灣大道口的巴士行領包裹,是因為包裹送來的時間比較晚,才會約在凌晨1點鐘領貨再送過來,且因大樓門口不能停車,所以就直接開車到地下停車場,伊再搭乘電梯下去。8.在地下室時,被告說有10包咖啡包要伊拿回去試喝看看,並說價格大約是4,000元,伊試喝1包覺得不適合,過幾天就把剩餘的9包退還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沒跟伊收錢,只是給伊試喝看適不適合,伊覺得並不適合就退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9.觀諸電梯監視器影像,僅見乙○○手中持有紙盒,並無法辨識其中究竟裝置何物品,且所稱10包咖啡包並未遭查扣,實無法判定該咖啡包是否具有毒品成分,且乙○○驗尿結果亦無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反應,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343卷第109頁)。揆諸以上事證,僅能證明乙○○是時有與被告於大樓地下室見面及交付咖啡包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率即認定該咖非包具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以及被告有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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