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25,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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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ARACH RUENGCHAI(中文名:阮猜)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ARACH RUENGCHAI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TARACH RUENGCHAI(中文名:阮猜,下稱阮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阮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至131、249至25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IMPOTHA PATIPAT(中文名:帕地帕,下稱怕地帕)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887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39至41、97至99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人PHRAHONTHAP SURACHAI(中文名:蘇拉才,下稱蘇拉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47至49頁)、SRIYOTHA GITTISAG(中文名:吉迪沙,下稱吉拉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55至57頁)相符,並有帕地帕、吉迪沙、蘇拉才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針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查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雖均無從查知其歷次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各該購毒者之理。

復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時,每次均係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取得該等毒品後,再將各包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分裝成為2小包,後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因此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成本為每小包500元,利潤則為每小包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確實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與前開證人帕地帕、吉迪沙、蘇拉才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咸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於偵訊時對偵查檢察官訊問「販賣4次安非他命,帕地帕2次、蘇拉才1次、吉拉才1次,是否屬實」時,回以「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卻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幫忙買,沒有賺錢,我跟JIAMTHAISONG THANWA(中文名:堂瓦,下稱堂瓦)買,堂瓦會給我量比較多,買完回來就全部交給他們,有時他們會分給我吸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似改稱其於本案並無實際獲利,故其於偵訊時是否確實有對自己具有營利意圖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固非無疑。

不過,被告已於警詢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亦明白陳述其購入本案毒品之成本、販出毒品之價格,並可供計算被告於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致之利潤(見偵卷第27至29頁),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均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即便認為被告於偵訊時翻供,也不減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之情事。

另外,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足認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暱稱「阿瓦」之堂瓦(見偵卷第22、29至31、107頁),且其已於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將原欲於當(28)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堂瓦查緝到案(下稱甲案),此情為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可與堂瓦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2至164、212至215頁)互為勾稽,並有通訊軟體暱稱「壞人」即堂瓦、「Mod」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對話訊息截圖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被告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堂瓦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堂瓦於111年4月28日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當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27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被告、堂瓦等2人販毒案犯罪時序表(見本院卷第225頁)存卷可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堂瓦所涉甲案偵查終結後,向本院以堂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10、288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供參照。

②雖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及該分局函覆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堂瓦上開所犯甲案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中檢永閏111偵28878字第1129025378號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548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足徵,復有前開甲案之起訴書可供參照,惟堂瓦所為甲案之犯罪時間(即111年4月28日),顯然係在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與堂瓦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供出堂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堂瓦所涉甲案之舉措,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然本院於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仍可將相關事證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予以評價,如此尚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曾有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31、56至57頁),復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予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42、43、75頁),其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他人,且收取尚屬不低之買賣價金,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且被告所為如附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有所悔悟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獲堂瓦所涉甲案,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難謂低廉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薪水中有3,000元為固定存款、5,000元是自用,其餘部分則均會匯回泰國予家人、離婚、有子女2人、有需洗腎之母親需照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254頁),暨其除本案外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高,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部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為泰國國籍之外國人,來我國之初係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職等情,有被告之外國人查詢資訊系統、勞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65頁)。

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當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貿然販賣毒品、戕害我國境內之人身心健康,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PIMPOTHA PATIPAT(中文名:帕地帕) 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 3,000元(既遂) MATARACH RUENGCHAI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PHRAHONTHAP SURACHAI(中文名:蘇拉才) 111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既遂) MATARACH RUENGCHAI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PIMPOTHA PATIPAT(中文名:帕地帕) 111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 4,000元(既遂) MATARACH RUENGCHAI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SRIYOTHA GITTISAG(中文名:吉迪沙) 111年4月21日晚間11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既遂) MATARACH RUENGCHAI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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