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27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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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吉



顧乃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順吉前與被告顧乃甄在某夜店認識月餘後,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在劉順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105號房間發生性關係時,2人因故發生爭執,一言不合,詎劉順吉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顧乃甄頸部、再用力捏顧乃甄奶頭,致顧乃甄受有頸部勒傷及右手擦傷、頭部、右手、左手瘀青等傷害;

嗣顧乃甄欲掙脫之際,劉順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將顧乃甄壓制在床上,再掐住顧乃甄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所涉強制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俟顧乃甄於掙脫後穿衣欲離去之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劉順吉肚子及下體,使劉順吉摔倒在地上,致劉順吉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順吉、顧乃甄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順吉、顧乃甄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劉順吉、顧乃甄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劉順吉、被告即告訴人顧乃甄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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