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12,202401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程序部分
  5.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6.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9.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10.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11. 參、論罪科刑
  1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13.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A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14.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15.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
  16.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判處
  17. 六、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18. 七、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19.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等語(真實
  20.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21.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22.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23.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24. 肆、沒收部分
  25.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6.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紅色)、毒品咖
  27. 三、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7,600元部分:
  28.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29.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5,000元是人家叫我幫他轉帳。剩
  30. 四、此外,被告原已收取之6,800元販毒價金,業經發還員警,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5號、第2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帳號「Apple588168」張貼「進口輪胎2條3800,進口輪胎4條7500,德國進口機油:機油5+1:3000;

機油8+2:4800;

機油10+3:6000,歡迎各位老闆」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與A男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其中紅色包裝3包、黑色包裝3包)予警方,並收受6,800元價金(已發還員警)時,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逮捕乙○○,而販賣未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112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4075號第35-37頁、警卷44957號第17-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4075號第67-73頁、警卷44957號第49-55頁)、微信廣告、微信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查扣毒品包照片、被告Facetime通話紀錄(偵卷14075號第75-95頁、警卷44957號第57-77頁)、交易錄音檔錄音譯文(偵卷14075號第97頁、警卷44957號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所之毒品案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14075號第99頁、警卷44957號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14075號第107-109頁、警卷44957號第89-91頁)、自願受採證同意書(偵卷14075號第111頁、警卷44957號第93頁)、車號【BQM-722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4075號第119頁、警卷44957號第9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47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4075號第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86號鑑驗書(偵卷14075號第155-156、231-233頁、警卷44957號第1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87號鑑驗書(偵卷14075號第157-168、235-237頁、警卷44957號第13-1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14075號第159-16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0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14075號第161-162、21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0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4075號第167、219頁)、手機及贓款現金照片(偵卷14075號第173、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4075號第183-186頁)、車號【6525-DQ】車行紀錄匯出行徑道路位置文字資料(偵卷14075號第187頁)、車號【6525-DQ】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4075號第188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1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我可以抽100元、愷他命2克我可以抽400元等語(偵卷14075號第51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無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A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科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素行。

六、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等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本院卷123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其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被告未提供明確毒品上手相關資料,故無查獲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上手等節回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112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5-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中檢介化112偵14075字第1129140016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為6,800元,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惟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

被告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節,並提出悔過書、從事裝潢工作照片等資料供參。

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8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偵卷14075號第176頁),是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紅色)、毒品咖啡包(黑色)、愷他命,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之標的或剩餘者。

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內容詳見附表「附註」欄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86號鑑驗書(偵卷14075號第155-156、231-233頁、警卷44957號第1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87號鑑驗書(偵卷14075號第157-168、235-237頁、警卷44957號第13-14頁)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7,600元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5,000元是人家叫我幫他轉帳。剩下的2,600元是人家在112年3月21日當天早上跟我買毒品付的錢等節(偵卷14075號第13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2,600元是被查獲當天早上另販賣毒品的錢。

另外5,000元因時間過太久我忘了,但不是販賣毒品的錢,是別人叫我轉帳而已等情(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針對扣案之5,000元,時而表示係他人請其協助轉帳,時而表示因時間過太久忘記,故該5,000元是否為他人委託被告轉帳之用,已非無疑。

又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查扣的新臺幣是販毒的公款。

我這個月初(即112年3月)開始協助販毒,我得利大約2至3萬元。

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我可以抽100元、愷他命2克我可以抽400元等語(偵卷14075號第47-49、51頁),是以按照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抽成之比例等,堪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應有多次販賣毒品既遂之舉,可認扣案之附表編號5之現金7,600元,確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此外,被告原已收取之6,800元販毒價金,業經發還員警,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4075號第71頁)為證,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附註 1 毒品咖啡包(紅色) 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⑴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餘淨重:51.9481公克 ⑶純質淨重: 1.208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黑色) 3包 (含包裝袋3只) ⑴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餘淨重:6.4208公克 ⑶純質淨重:0.4969公克 3 愷他命 18包(含包裝袋18只) ⑴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驗餘淨重:46.538 公克 ⑶純質淨重:40.4645公克 4 手機(iPhone 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7,600元 扣押共計14,400元,其中之6,800元已發還給員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