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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聲請人乙○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其中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電聯被告,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再次撥打,接電話者表示此門號非被告使用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本案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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