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5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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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分局)以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工務段(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大甲段)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中分局於106年12月至109年間,每年均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經營之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採購案則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閎睿之女黃詩婷,下稱東茂錤營造公司)得標。

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之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採購案之一般維護工程,應編列所需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並於購入後繳交至大甲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管(即庫房管理人曾文俊)會同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該等材料之所有權屬大甲段所有。

於上開採購案契約期間,倘因事故需維修更換護欄板等材料時,依大甲段當時之領料流程,係由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向大甲段申請領料以進行維護工程,由倉管依監造開具施工通報單所載數量發料,俟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取後,倉管通知料帳人員登錄;

而維護工程結束後,倘有領出後未實際使用之材料,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需繳回大甲段,由監造、倉管清點收庫後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此外,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因維修後換下之受損材料,例如廢纜線、廢螺栓等,則由監造、倉管清點收竣後通知料帳人員製單,並放置在廢料區,累積相當數量後再進行變賣。

曾文俊因長期管理庫房業務,嫻熟向廠商收料、發料、剩餘材料、廢料繳回等流程之漏洞,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利用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出工程材料進行維護工程施作後,繳回未實際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及廢料時,將繳回之材料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連接廢料區之位置,未將清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不知情之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成乃於108年2月22日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至大甲段,將聖騏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之護欄板346式(厚度2.3mm;

長度L=4.34M,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79片、H型鋼柱(L=205cm,每片單價1,700元)163支(估算總價格為41萬9,300元,含稅價格為44萬265元)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進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變價所得款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㈡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成於108年7月27日指派不知情之李永華駕駛錦鼎有限工司公司(下稱錦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段,將聖騏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之同上樣式護欄板40片、H型鋼柱81支(估算總價格為20萬9,700元,含稅價格為22萬185元)載運至進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變價所得款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㈢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成於109年4月16日,指派不知情之林錦源駕駛同上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段,將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用於維護工程而繳回之同上樣式護欄板100片、H型鋼柱50支、H型鋼墊塊(L=40CM,每個單價200元)200個、廢纜線一批(約80公斤,1公斤約30元)及廢螺栓一批(約15公斤,1公斤約6元)等物(估算總價格約為30萬7,490元)載運至進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

嗣因109年4月16日之值班保全人員發覺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車至大甲段找曾文俊之情甚為異常,逐層向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報告,饒書安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後,發現曾文俊係將工程材料運出變賣,要求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大甲段辦事員(嗣接任庫房管理人)黃淑萍及主辦工程司殷偉程清點、調查,並會同曾文俊共同清點庫房材料,再於同年月25日上午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予曾文俊觀看。

曾文俊始聯繫陳慶成於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由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車,將曾文俊於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上開工程材料載回大甲段;

復透過黃閎睿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購入價值66萬450元(含稅)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於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曾文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至337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坦認其自90年8月8日起受僱擔任中分局之約僱道路養護工,於94年間經大甲段時任段長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務。

其有於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繳回領出後未實際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工程材料或廢料時,未將清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於前述時間,3次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之事實,僅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產,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商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是中分局依據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僱用,為約僱道路養護工,依該勞動契約記載有關工作時數、休假日數、退休金提繳及請領、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費等關於工作對象之權利義務約定,均以勞動基準法為主,可見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僱,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不在中分局依行政組織法上所定職務列等表範圍內,性質應屬政府單位與私人簽訂之民事勞動契約,且中分局亦係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之公務人員,非編制內之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可言,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

②大甲段材料放置處共分5區,分別為「承包商材料」「非經費有價料」「有價料」「無價料」「交管器材」。

被告並未參與與廠商簽訂契約,亦看不到契約書,本案被告變賣之護欄板、H型鋼柱、鋼墊塊等材料均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被告只知道是承包商購買的材料,且依黃淑萍所述,承包商材料非在中分局料帳系統內,被告主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所有權屬承包商所有,是本案倘認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應僅成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

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乃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

2.查被告自90年8月8日起為中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中分局)以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段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111偵2541卷二第12、85至86頁、本院卷第70、349頁),並經證人即大甲段承辦工程司殷偉程、總務兼料帳人員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7、211至213、219至224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10他2746卷第13頁)、大甲段工作執掌表(111偵29021卷一第137至13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政字第1122260075號函暨檢附之中分局勞工工作規則、被告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人員切結書(本院卷第103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則依上開被告與中分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被告擔任約僱道路養護工,受僱期間應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述各項工作,且被告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長指派管理庫房業務迄今,並列入大甲段工作執掌表,此業務執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庫房管理業務即屬被告之法定職務內容。

被告既係中分局以契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人業務,自不同於單純之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不因依中分局勞工工作規則規定、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被告係參加勞工保險,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退休及資遣、福利、終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不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採購契約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工程材料,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用公有財物: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經營之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採購案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公司得標。

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維護工程,應編列所需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契約總價包含工程材料採購金額,廠商購入材料後繳交存放至大甲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管(即庫房管理人)會同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帳人員黃淑萍登錄,俟實際進行修護工程時,再由廠商向大甲段申請領料進行施作;

亦即,該等工程材料是由中分局提供,廠商負責維護工程之施作,工程材料所有權屬大甲段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殷偉程於廉詢、本院審理時(111偵2541卷一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209至210、213頁)、黃淑萍於廉詢、本院審理時(111偵2541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234頁)、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於廉詢時(111偵2541卷一第301至302頁)證述明確,且觀之上開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施工說明書,而依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工作內容欄一、護欄維護工程(含PC路肩及緣石修復)所載工作,其中㈠外側護欄鋼板拆除及安裝(含交維)部分,已載明「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有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施工說明書節本(111偵29021卷三第83至93頁)、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工程採購契約節本、施工說明書節本(111偵29021卷三第95至10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6日中甲字第1083560786號函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8年4月至109年3月)估驗單及估驗詳細表、聖騏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量、日期等資料表(111偵2541卷一第169至179頁)、109年6月12日中甲字第1093561012號函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9年4月至110年3月)估驗單及估驗詳細表、東茂錤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量、日期等資料表(111偵2541卷一第181至189頁)附卷可查。

是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購入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等工程材料,繳交放置在大甲段庫房料棚之承包商材料區,該等材料既係由大甲段買斷提供,屬大甲段所有財物無訛。

㈢被告對其係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將前述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嗣於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被告聯繫陳慶成於109年4月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

復透過黃閎睿向駿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價值含稅共66萬450元)返還大甲段之事實,業於廉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客觀事實)(111偵2541卷二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核與證人黃淑萍(111偵2541卷一第3至10、81至85頁、本院卷第219至236頁)、殷偉程(111偵2541卷一第157至165、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06至218頁)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111偵2541卷一第137至146、151至154頁)、大甲段段長饒書安(111偵2541卷二第105至117、245至257、481至487頁)、吳松旺(111偵2541卷一第299至309、335至341頁)、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閎睿(111偵2541卷一第345至359、423至427、431至434頁)、大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燿(111偵2541卷一第237至240頁、247至250頁)、大甲段前段長陳聰欽(111偵2541卷一第207至214、229至232頁)、駿南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啟明(111偵2541卷一第253至256、291至296頁)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110他2746卷第5至12頁)、黃閎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4月21日8時36分至同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對象包含被告、陳聰欽、殷偉程、郭啟明、中分局主任工程司李國楨、大甲段總機等,本院卷第139至180頁、同111偵2541卷一第371至40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彰院曜刑午109聲監可字第38號函(111偵29021卷三第4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殷偉程、黃淑萍製作之107年至1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111偵2541卷一第41頁)、被告所寫盤點護欄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 (111偵2541卷二第25頁)、黃淑萍手機內擷取被告傳送與黃淑萍之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黃淑萍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淑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541卷一第11、12至39頁、111偵2541卷二第57至61頁)、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541卷二第41至45、67至69頁)、饒書安公務電腦擷取與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H型鋼墊塊照片(111偵2541卷二第153至193頁)、吳松旺手機內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541卷一第331至333頁)、被告與黃淑萍、友人楊思瑀於109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541卷二第77至82頁)、陳慶成之進偉公司名片(111偵2541卷一第147頁)、聖騏營造公司、進偉公司、錦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11偵29021卷三第29至30、37、39頁)、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111偵29021卷三第41頁)、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相關資訊、與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11偵29021卷三第51至57頁)、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111偵29021卷三第59頁)、大甲段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27日、109年4月16日會客單(111偵29021卷三第75至79頁)、109年度大甲段109年4月16日、25日、27日訪客登記簿(111偵2541卷二第35至39頁)、109年4月16日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偵29021卷三第137至189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111偵2541卷二第71至75頁、111偵29021卷三第191至194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輯(111偵2541卷二第563至567、593至620頁)、109年4月16日大甲段材料料棚材料外運事件報告(調查日期109年4月27日版本、109年5月18日修正版本,111偵2541卷二第143至149頁)、被告繳回其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111偵2541卷一第49至53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111偵2541卷一第55至73頁)、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111偵2541卷一第257至26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111偵2541卷一第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11偵2541卷一第271至273頁)、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13382號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111偵2541卷一第413至416頁)、饒書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38號處分書(111偵29021卷三第249至254、291頁)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侵占大甲段所有之公用公有財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黃閎睿告知護欄板等材料是廠商所有,其未參與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道所侵占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

另殷偉程、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並證稱被告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10、219至220頁)。

惟查:1.被告自94年起經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至本案發生時已有約14年時間,其長時間負責管理大甲段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道路維護修繕工程所需相關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務,被告對於其所管理大甲段庫房、料棚內所放置材料之屬性、用途、所有權歸屬,當知之甚稔。

且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廉詢時供稱:我知道大甲段庫房內存房的材料均屬於公物,是廠商依契約交付給機關的公物等語(111偵2541卷二第17頁);

同日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利用廠商領料外出施工有剩餘的繳回大甲段,我就將剩餘的材料竊取後外運變賣,找進偉公司來載。

廠商繳回大甲段的材料應該是大甲段所有等語(111偵2541卷二第87頁);

111年3月3日廉詢時供稱;

大甲段庫房內的護欄板、H型鋼柱、墊塊等物品都是廠商得標大甲段標案後,依契約需要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並從庫房領這些材料出去施作,標案施作完畢後,這些剩下材料就會放在大甲段庫房裡面等語(111偵2541卷二第492頁);

同日偵查中供稱:國道3號香山到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護欄板、H型鋼柱、墊塊、廢纜線、廢螺絲等是屬於大甲段的財產,廠商施工後不會把剩餘材料帶走(111偵2541卷二第501至502頁)。

益見被告對於廠商即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得標上開維護工程採購案,依契約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之工程材料,乃大甲段所有供公務使用之財物,確有知悉。

2.並參諸:⑴黃閎睿於廉詢時證稱:廠商得標大甲段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採購案後,依據採購案契約,需要買材料放在庫房裡面,所買的材料是大甲段所有,大甲段供料施作,得標後第一次估驗計價前就會將護欄板採購放置到倉庫,等抽驗合格後才能正式啟用,所以大甲段當時已購入所有的護欄板,後續施工時再向倉庫取用施作,施作完剩下的,也算大甲段所有等語(111偵2541卷一第350頁);

⑵殷偉程於廉詢時證稱:依108年4月至109年3月工程採購來看,聖騏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護欄板、護欄端部板等物入大甲段庫房,這是該項工程分批採購的履約事項之一,所以從在履約時製作的估驗詳細表裡面有看到上開物品的數量,這表示這些物品是中分局買進來的,廠商依據中分局所購供應的材料施工。

估驗明細表項次壹、一、1.所載處供材料的意思,就是指中分局提供的材料,處就是指中分局,只是處是舊的名稱,以前叫做中工處,就是材料都是由中分局所購買,廠商送入庫房後,再由廠商依估驗詳細表記載的工項,至庫房取出中分局的材料進行施作等語(111偵2541卷一第163至164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契約是中分局與承包商簽訂,簽約後工程執行是由工務段執行,我是這個契約的承辦工程司,契約內有個工項就是指買材料的項目,由承包商把需要的材料買進來後放在庫房交給庫房管理,放哪一區由庫房規劃,黃淑萍負責材料料帳,承包商領出去施工,我們再付施工費用,材料價格包含在契約裡面,材料是中分局的財產。

材料進廠我們是委託顧問公司的代表就是監造工程師跟庫房管理員、承包商三方會同清點,我有時間我就會一起清點;

承包商領料出來後,有剩餘材料或舊料繳回,是由庫房人員跟監造單位清點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5頁);

⑶黃淑萍於廉詢時證稱:大甲段於102、103年開始不自購材料,都是由承包商依契約採購,暫存大甲段庫房,放在大甲段料棚,由庫房管理人員管制,材料不會入我所負責的系統帳,廠商材料數量由庫房管理人與工程司控管等語(111偵2541卷一第4至5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甲段總務兼管材料,管帳的部分,被告負責管材料的進出,我們只有料棚可以放大型材料,被告是管材料的人,料棚有規劃什麼東西放哪一區,被告知道材料放哪裡。

料棚放置的材料有劃分5區,「非經費有價料」區是因為早期工程處有移交一些材料給我們,不是用我們經費買的,但還是有帳務;

「有價料」區就是我們的工程裡面買進來的,由我們國道建設基金經費買的;

「無價料」區就是有一些如原本是護欄工程要改成RC工程,拆回來後還堪用的東西,我們再收進來,因為可能日後還會用得到;

「交管材料」區就是一般緊急搶修工程在用的,比如說像伸縮縫如果有破裂必須要護蓋鋼板才能夠即時搶修工程;

「承包商材料」區就是年度工程合約要開工之前,在合約裡面可能有購入一些材料,買進來時,就是先暫放在那一區,將來承包商要領,就是從這一區去領,這是在合約裡面有規定,承包商買進來的材料要放在我們的管制區域,因為怕承包商把材料掉包,所以合約有規定必須放在裡面讓我們管控,因為是用公家的經費購買的,所有權算是公家的,管材料這個部分的人應該都知道。

進多少材料,殷偉程那邊會給庫房進貨單讓他們去核對,我也會去問主辦工程司。

「有價料」「非經費有價料」「無價料」都是中分局的材料系統裡面管控的,每個月都有報表。

「有價料」「承包商材料」的合約屬域不太一樣,「有價料」區不會放承包商的材料,承包商這邊的料帳,如果有領出去或繳回,不在料帳系統裡面,是我另外做料帳,會由承包商、庫房、主辦工程司、我還有單位主管核章,現場點收數量是由被告負責清點,我們不會接觸到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則辦理大甲段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契約相關之廠商黃閎睿、承辦工程司殷偉程、料帳人員黃淑萍均知悉廠商購入放置在大甲段之護欄板等材料乃依契約約定屬大甲段購買提供之「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被告身為庫房管理人,長期執掌該等材料之收料、發料之數量清點及庫房、料棚管理等事務,對此等材料之用途、所有權歸屬,豈有可能毫不知情?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控.....」之訊息(111偵2541卷二第159頁)予饒書安,可見被告主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被告縱具有公務員身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云云。

惟依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中分局所有放置料棚之材料,因購置經費來源不同,劃分有價料區、非經費有價料區、承包商材料區,護欄板等物確實是屬廠商依契約購入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之材料,尚無法以被告此部分所傳送「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之訊息,即逕論被告主觀上是以為護欄板等材料係廠商所有;

況且,依卷附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8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上)星期四那天(指4月16日),我們副段長(即吳松旺)現在在問,你向他講說你吊護欄板去作就好了。」

「你向他講說你有叫車進來就好。」

等語;

同日8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副座如果打給你,你說你派人載護欄板出去施工,順便吊一些鐵材出去。」

(本院卷第143頁)等語,若非被告明知護欄板等材料屬大甲段所有供維護工程之公務使用之財物,何需要求黃閎睿於大甲段長官詢問時配合遮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

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

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

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並不以公有為限;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

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

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

至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時間明確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1.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廉詢、偵查中坦承本案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111偵2541卷二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且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即通知進偉公司派員將其109年4月16日侵占變賣之財物繳回大甲段,另透過黃閎睿向駿南公司購入與其於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27日所侵占相同型式、數量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於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此有上揭被告繳回護欄板等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111偵2541卷一第49至53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111偵2541卷一第55至73頁)、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111偵2541卷一第257至26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111偵2541卷一第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111偵2541卷一第271至273頁)、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13382號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111偵2541卷一第413至416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上開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之「發覺」,僅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足當之。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接受109年4月16日犯罪事實之調查時,主動陳述其於108年2月22日、同年7月27日侵占之犯罪事實,且將侵占財物全數繳回大甲段,此2部分犯行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本案係法務部廉政署另案針對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4日10時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被告於同年月21日8時36分許撥打黃閎睿電話,請託黃閎睿於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詢問109年4月16日的事情時,配合說是黃閎睿吊護欄板出去施工,並吊一些鐵材出去,以為遮掩;

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黃閎睿,因其將工程材料的鐵材拿去賣,遭大甲段段長發現,並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讓其觀看,請託黃閎睿找人向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求情;

復於同(25)日15時18分許,電話告知黃閎睿其不止吊1次,總共做了3次。

段長要求東西、廢料連同屍體都要追回來,其該次偷載出去之護欄板100塊、鋼柱50支、墊片200塊已經追回,但之前還有偷載出去2次,其亦不知道偷載多少出去,要問殷偉程數量,看缺多少就買回來繳,及詢問護欄板數量、購買來源,欲將賣出之護欄板等財物買回以繳回大甲段等語,因而查知被告有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經調取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研判被告已經購買護欄板等物繳回大甲段庫房,並查證後發現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未就被告此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提報人事懲處,亦未為移送政風室調查,因而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4月6日廉中吉109廉立447字第110160061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10他2746卷第3至12頁)、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43、145至147、153至155頁)附卷可參。

是以,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時,雖尚未能認定被告前2次侵占公有財物之明確時間,及侵占之具體財物數量,然就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次數共計3次,且經大甲段清查確認後,已將侵占之財物載運繳回大甲段庫房一事,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廉詢時,始首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所得財物,應係指依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

變賣、點當或質押犯罪所得之對價,並非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間,分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犯行直接取得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財物,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得8萬元、4萬元、4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

意即,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自應以該被侵占之財物本身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

基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次侵占財物價格為41萬9,300元、20萬9,700元、30萬7,490元,有如前述,並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有關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被告均係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進偉公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4.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借職務之便侵占大甲段用於道路維護工程之材料,復一而再、再而三地縱容貪念予以侵占,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上述3次侵占公有財物之價格,以現今社會經濟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非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案發後即全數繳回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幸未造成大甲段維護工程上之問題,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於本院就其公務員身分有所爭執,並否認其知悉侵占之財物為大甲段財產,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甲段庫房管理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因個人貪念,明知其職務上所管理工程材料為公務使用之公有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廢鐵價格變賣,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經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仍在中分局工作,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已經過世,3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90歲之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查被告上開所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1之3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進偉公司陳慶成等人聯繫以載運變賣其所侵占公有財物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3次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全數自動繳回大甲段,有如前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文俊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曾文俊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曾文俊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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