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56,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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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子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

理 由

一、被告程子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步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況被告自承在國外經營事業,具備海外生活能力,且於開槍案發時已前往國外,並經泰國遣送入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所述,與共犯陳述有相悖之處,而共犯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所述開槍緣由亦與常情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

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分別裁定自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4日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槍擊案發生時我已經出境到泰國,我在泰國有經營飯店當二房東,亦有前往越南洽公等語,是被告顯然具備海外生活能力,並於開槍案發時已前往國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仍有所歧異,又共犯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所述開槍緣由、投案經過亦顯與常情不符,而本案縱於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1日宣判,然尚未定讞,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

況被告始終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

並鑑於目前通訊媒體種類眾多,容有透過媒體傳達各種訊息之可能,而本案前經媒體關注,新聞報章雜誌多所報導,任何人均得輕易獲知本案進行之情形,若任令被告得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或將益增本案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機會,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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