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張吉利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 二、張啟明犯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3所
- 三、洪雅玲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張吉利、張啟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一)張吉利、張啟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 (二)張吉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 (三)張吉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四)張吉利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
- (五)張吉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 二、張吉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而
- 三、案經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吉利、張啟明犯行洵堪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
- (二)核被告張吉利、張啟明所為:
- (二)被告張吉利、張啟明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 (三)被告張吉利、張啟明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
- (四)被告張吉利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7
- (五)被告張吉利所犯上開10罪,被告張啟明所犯上開2罪,犯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 (二)被告張吉利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三)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張吉利、張啟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子彈9顆,係被告張吉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
-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900元,係證人趙俊傑原
-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8、12至13、16至17、19至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利、洪雅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吉利、洪雅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四、訊據被告張吉利、洪雅玲對於被告洪雅玲有於上開時地與林
- 五、經查:
- (一)林如山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關於林如山有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被
- (三)被告洪雅玲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所提示111年12月16日上
- (四)被告張吉利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檢察官提
- (五)本案之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豐原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
- (六)此外,證人即員警張雅甯既證稱林如山經常出現在案發地
- (七)再者,林如山於109年1月11日經列管為毒品人口,於111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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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利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雅玲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啟明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第18667號、第232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吉利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三編號1至8、10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如山部分無罪。
二、張啟明犯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洪雅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吉利、張啟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張吉利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張吉利、張啟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
(二)張吉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購毒者。
(三)張吉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
(四)張吉利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受讓者。
(五)張吉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2週前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無償轉讓,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3包。
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12巷口,當場查獲正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趙俊傑、張吉利,扣得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
員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張吉利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5、6、9至11、14、1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張吉利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另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吉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8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子彈9顆,及附表二編號3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
嗣張吉利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張吉利、張啟明、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利、張啟明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見偵12455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473頁,訴1275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蔡晨永、趙俊傑、林如山、張志成、劉志宏、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2份、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2455號卷一第159至173、177至187頁、卷二第507、643、661頁,偵23244號卷二第777至78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9至11、14、15、2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相關鑑定書可參(詳細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5、6、23),足認被告張吉利、張啟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
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各次販毒係要賺取價差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185頁),足認被告張吉利主觀上確有藉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又被告張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雖未分得犯罪所得,然其自承明知被告張吉利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見訴1275號卷二第140頁),猶將被告張吉利提供之毒品交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買賣價金,再將買賣價金轉交被告張吉利,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張啟明論以被告張吉利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865卷第55至61、155至156頁,訴1368卷第112至113、324頁),並有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8張、被告張吉利自行繳交手槍及子彈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29865號卷第39至40、63至71、91至107、115至11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9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相關鑑定書附卷可稽(詳細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7至31),足認被告張吉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吉利、張啟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吉利自108年底即開始寄藏本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寄藏行為繼續至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始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張吉利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已跨越至新法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張吉利、張啟明所為:1.被告張吉利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2.被告張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張吉利、張啟明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張吉利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吉利、張啟明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吉利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張吉利所犯上開10罪,被告張啟明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至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被告張啟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33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至110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訴1275號卷一第443至455、463至47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張吉利、張啟明所不爭執(見訴1275號卷二第142頁),是被告張吉利、張啟明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2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其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其等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440頁,訴1368號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告張吉利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張啟明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張吉利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
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張吉利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斷被告張吉利是否合於自首減刑要件。
查被告張吉利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持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豐原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有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張吉利於112年5月26日11時20分自行繳交2把改造手搶及10發子彈蒐證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9865號卷第39至40、115至119頁),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吉利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海洛因、大麻之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八」之人,甲基安非命來源為江德修(見偵23244號卷一第191、197頁、偵12455號卷二第535頁),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結果,員警確依被告張吉利之供述而查獲江德修,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將江德修涉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豐原分局112年9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8081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江德修之調查筆錄、蒐證畫面、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中檢介劍112偵12455字第1129134513號函、112年12月8日中檢介稱112偵36136字第1129142062號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1275號卷一第223、228至246、257至260、325、335頁、卷二第67至69頁),衡諸江德修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販賣予被告張吉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足供被告張吉利多次轉賣他人,堪認被告張吉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後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被告張吉利所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江德修之情形,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未因被告張吉利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張吉利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啟明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張吉利所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張啟明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各僅有1人,金額非鉅,且均係受被告張吉利委託而代為出面交易,並未從中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張啟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張吉利、張啟明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被告張吉利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常使施用者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及持有犯行,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有別,且被告張啟明係受被告張吉利委託而代為出面交易,可非難性較小;
(二)被告張吉利非法寄藏槍彈,且槍彈數量非寡,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三)被告張吉利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賣衣服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啟明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玻璃相關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275號卷二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張吉利、張啟明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張吉利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張啟明所犯上開2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物(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吉利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被告張吉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本案查獲之大麻(見訴1275號卷一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既經被告張吉利販賣交付予趙俊傑,即與被告張吉利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尚無於被告張吉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4909號判決參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張吉利為附表一編號2至4、8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受讓者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張吉利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2個、勺子2支,為被告張吉利所有,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張吉利供承在卷(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分裝袋2包,為被告張吉利所有,係供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吉利供明在卷(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頁),惟上開分裝袋既尚未用以包裝毒品,應認係被告張吉利預供日後販賣、轉讓毒品時分裝所用,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吉利所為最後一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子彈9顆,係被告張吉利所寄藏,經送驗後均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其中編號29-1、30、31部分均經試射,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而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亦非供被告張吉利犯罪所用之物,爰僅就附表編號二編號29-2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吉利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實際取得買賣價金(金額詳見附表一),合計4000元,業如前述,該等買賣價金即係被告張吉利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現金3萬2400元是我的,其中1萬4000元是我賣衣服的貨款,其餘金額(即1萬8400元)是販賣毒品的所得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頁),堪認被告張吉利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已全數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張吉利自承同為販毒所得之1萬4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2,計算式:1萬8400元-4000元=1萬4400元),雖非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應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張吉利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15-3所示之現金1萬4000元(即被告張吉利所稱之貨款),核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44萬3300元,被告張吉利於偵訊時自承係販毒所得,認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顯非由合理來源所取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起訴書第8至9頁),然被告張吉利於警詢時供稱:現金44萬3300元是洪雅玲經營藝品買賣賺來的錢等語(見偵12455號卷一第9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被查扣的現金有1萬4000元是我賣衣服的獲利,其他是販毒所得,洪雅玲被查扣的錢是她賣藝品的錢等語(見偵12455號卷二第472頁),是起訴意旨所引證據顯然有誤,而被告洪雅玲於警詢時供稱:現金44萬3300元是我的等語(見偵12455號卷一第2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扣案的現金44萬3000元是我做藝品賺的錢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頁),核與被告張吉利所述相符,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張吉利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900元,係證人趙俊傑原欲交給被告張吉利之購毒價金,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扣,故非被告張吉利之犯罪所得,僅具有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8、12至13、16至17、19至22、24至26所示之物,被告張吉利、張啟明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1275號卷一第187至18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利、洪雅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由林如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與大光街12巷口,由綽號「兔寶」之被告洪雅玲步行至巷口與林如山碰面,被告洪雅玲當場販賣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林如山,並向林如山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因認被告張吉利、洪雅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吉利、洪雅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如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吉利、洪雅玲對於被告洪雅玲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如山碰面乙情固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張吉利辯稱:林如山要送人戒指,我替他準備好裝在盒子裡了,那天林如山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但我不在家,我就打電話叫洪雅玲幫我把盒子拿給林如山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張吉利於警詢時記憶不清,證人林如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對於洪雅玲懷恨在心才做不實指控,本案之監視器畫面並不能看清楚林如山與洪雅玲有交易毒品之行為等語;
被告洪雅玲辯稱:我沒有在販毒,當時張吉利打電話叫我拿1個盒子給林如山,我想應該是藝品,我拿給林如山就走了,林如山沒有給我錢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本案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洪雅玲有與林如山見面,但被告洪雅玲是受被告張吉利之委託交付戒指,不知道盒子內的物品,被告張吉利、洪雅玲本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張吉利委由被告洪雅玲代為交付物品給林如山,或是從林如山處收受物品,尚與常情相符等語。
五、經查:
(一)林如山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與大光街12巷口,被告洪雅玲步行至該巷口與林如山碰面等情,為被告張吉利、洪雅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如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雅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12455號卷二第51頁、訴1275號卷一第431至435、505至5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林如山有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被告張吉利、洪雅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如山歷來證述如下:1.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111年12月l6日11時30分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12巷前監視器影片,是我與「兔寶」接觸,我與「兔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次買1包價值1000元,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兔寶」聯繫,洪雅玲就是「兔寶」,我與洪雅玲國中就認識了,沒有金錢糾紛及仇隙等語(見偵12455號卷二第19至29頁)。
2.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是去大光街12巷找「兔寳」洪雅玲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455號卷二第401頁)。
3.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3日第1次筆錄中稱曾向「兔寶」之人購買過2次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各1小包屬實,我都是先以LINE暱稱「Lin林」與「兔寶」聯繫,以文字傳「我去找你方便嗎」,然後等對方回「恩」之類的,之後我就會從家裡駕駛8193-P6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與大光街12巷口,到路口伊就將車停在路邊,再以LINE訊息跟「兔寶」說「我到了」,之後就等對方出現,我交易2次,第1次是洪雅玲出來跟我交易,第2次則是張吉利,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是我在車上看到洪雅玲出現後,就將車窗搖下來,洪雅玲就馬上靠過來駕駛座窗戶邊,當時洪雅玲交給我安非他命時沒有包裝,僅以1包小的透明夾鏈袋裝著安非他命(明顯結晶體),我就給洪雅玲1000元等語(見偵23244號卷二第293至297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1年下半年,洪雅玲向我推銷張吉利在做藝品,叫我看有沒有人要,我因此認識張吉利,我與洪雅玲從國中就認識,111年快接近年尾時,洪雅玲在外面說我很難聽的話,因為我常常吃安眠藥,比較會亂想,洪雅玲講我吃藥吃到瘋瘋的,在朋友間傳,我就懷恨在心,112年3月13日當日警方到停車場突然靠過來抓我,我會怕,而且因為111年12月16日與被抓當日隔了快4個月,那時警方沒有給伊多的時間去想,我實際上沒有在111年12月16日以1000元向「兔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想要給洪雅玲一個教訓,但從地檢署回到家後想一想,不能因為我個人因素隨便講,111年12月16日我有先與洪雅玲約好再去找她,當面問她為什麼要把我說的那麼難聽,洪雅玲說沒有,我們爭執一下,伊聽不下去就開車走了,案發當日洪雅玲沒有拿東西給我,我先前在警詢、偵訊所述不正確,今天講的才正確,案發當時我還有在驗尿,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又證稱:我在111年12月16日以前,有買戒指要安慰自己,因為我生日快到了,是向「兔寶」買藝品戒指,怎麼交貨我忘記了,111年12月16日當天是吵架還是交付戒指我真的忘記了,111年5月5日警詢時,警察有向我強調檢察官是想確定張吉利這部分,洪雅玲這部分就一樣,因為我知道第1次筆錄已經做了,如果重新做就來不及載我媽媽回來,所以我就跟著前面講,我定期驗尿是從109年1月18日到111年底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377至408頁)。
5.綜觀證人林如山之歷來證述,對於111年12月16日究竟有無向被告洪雅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遽採。
又證人林如山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固證稱就讀國中時即認識被告洪雅玲,2人並無金錢糾紛及仇隙,惟此縱令屬實,衡諸其等相識甚久,是否僅會因毒品交易而見面,絕無其他原因,已有可疑,不能單憑證人林如山之片面證述而為認定,且證人林如山於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5日警詢、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11年12月16日相隔至少近4個月,證人林如山又有吸毒惡習,能否就案發當日發生何事為清楚無誤之記憶,亦非無疑,不能排除有因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錯誤證述之可能性,是本件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始能資為不利於被告張吉利、洪雅玲之認定。
(三)被告洪雅玲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所提示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2455號卷一第8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幫張吉利轉交毒品給他人等語(見偵12455號卷一第467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吉利有拿一個小盒子給我,要我拿去給林如山,而且我記得林如山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聲羈136號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只是拿了一個盒子給林如山就走了,是張吉利打電話叫我拿給林如山,我不知道盒子裡裝什麼,林如山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184頁)。
是被告洪雅玲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其供稱將盒子交給林如山,沒有收到錢等節,與證人林如山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洪雅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且有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之情節不符,不能互相補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吉利確有於111年12月16日委託被告洪雅玲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如山並收取1000元買買價金。
(四)被告張吉利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檢察官提示之附表所示時地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人,有可能是伊在忙,才請洪雅玲出面交易,但洪雅玲不知道是毒品,伊都有用菸盒裝毒品等語(見偵12455號卷二第473至474頁);
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兔寶」之帳號是我申辦的,但忘記有無綁定門號,該帳號都是我在使用,都是伊跟林如山傳送訊息的,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我將裝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菸盒交給洪雅玲,請洪雅玲代為轉交給林如山,但洪雅玲並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等語(見偵23244號卷一第219至2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罪,當天我是拿戒指給林如山,不是拿毒品給林如山,林如山要送人戒指,我替他準備好裝在盒子裡了,林如山打電話給伊說要拿,但我不在家,我就打電話叫洪雅玲幫我把盒子拿給林如山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184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案發約半年前認識林如山,他會跟我拿藥,有時也會拿水果、菜尾請我,在112年3月12日被抓前幾個月,林如山有請我幫忙準備戒指,是藝品戒指,好像是他要過生日,是幾百塊的東西,洪雅玲是林如山2、30年的朋友,我沒有跟他收錢,我記得是放在盒子裡,但忘記是什麼顏色,可能是煙盒或戒指盒,我不記得111年12月16日當天有無跟林如山聯絡,我也沒有跟他約定何時拿給他,是他給打LINE給我,他打來時我不在家,我才打電話洪雅玲拿出去給他,我現在只記得拿戒指給林如山時是洪雅玲去交付,因為洪雅玲只替伊拿一次而已,我確定是戒指,只是時間不確定,我沒有請洪雅玲跟林如山收錢等語(見訴1275號卷二第81至96頁)。
是被告張吉利雖曾在警詢、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但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已翻異前詞,衡諸其於112年3月13日偵訊及112年5月8日警詢坦承犯行時,距離案發之111年12月16日至少將近4個月,能否就案發當日發生何事為清楚無誤之記憶,洵非無疑,不能排除有因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錯誤自白之可能;
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菸盒內,委託不知情之被告洪雅玲交給林如山乙節,亦與證人林如山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洪雅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情節不符,不能相互補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吉利確有於111年12月16日委託被告洪雅玲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如山並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另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林如山曾向其購買戒指,由被告洪雅玲交付等節,亦與證人林如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雅玲曾向其推銷被告張吉利製作之藝品戒指,其並曾向洪雅玲拿取戒指等節大致相符,則證人林如山與被告洪雅玲於111年12月16日見面之目的,是否實係為拿取戒指,而非為購買毒品,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五)本案之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豐原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6780號函附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VIDEO_00000000_000000000」之檔案,結果如下:「①畫面一開啟,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2/12/16 11:29:31,拍攝位置與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二第5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相同。
②11時29分31秒起,洪雅玲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右手持著香菸放入嘴部抽煙,左手橫放在腰部右側,往畫面下方走。
③11時29分39秒,洪雅玲把右手放下,繼續往畫面下方走。
④11時29分46秒,洪雅玲將左手自腰部右側放下,未見其左手持有物品,而其穿著之外衣隨之鬆開,未見原本外衣遮蔽之身體部位攜帶皮包或其他物品。
⑤11時29分48秒,洪雅玲消失在畫面下方。」
另勘驗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30M44S_0000000000-複製」之檔案,結果如下:「①畫面一開啟,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2/12/16 11:30:43,拍攝位置與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二第5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相同。
②11時31分07秒起,洪雅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走。
③11時31分09秒起,可看見洪雅玲左手持有數個藍色盒狀物品,右手未持有物品,洪雅玲繼續往畫面右上方走。
④11時31分23秒,洪雅玲消失在畫面右上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訴1275號卷二第96至97頁)。
另證人即員警張雅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蒐證畫面(即偵23244號卷一第329頁)是我製作,監視器畫面其實跟洪雅玲的位置有一點距離,我只能看到洪雅玲有將手伸入進林如山的車内,再伸出來,過程中大概30秒左右,洪雅玲就再返回去大光街12巷内了,因為解析度的關係,無法確認洪雅玲跟林如山所交付的物品為何,我只能確定洪雅玲步出大光街12巷時手上是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有背包包,是與林如山見面之後,洪雅玲伸手進去林如山車內,之後洪雅玲手上就拿著藍色盒狀物品,偵23244號卷一第329頁下方的監視器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我們之所以鎖定張吉利、洪雅玲、林如山,是因為我們跟搜張吉利,發現林如山住在外面街上,車子卻常常出現在大光街巷子裡,後來我們去調監視器來確認等語(見訴1275號卷一第409至422頁)。
是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承辦員警張雅甯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於被告洪雅玲步行至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與大光街12巷口與林如山碰面時,除拍得其右手持有香菸外,並未拍得其雙手或身體部位攜帶任何可疑物品,也無法辨識被告洪雅玲交付何種物品給林如山,被告洪雅玲與林如山碰面後,手上始出現藍色盒狀物品,則該盒狀物品應係由林如山交予被告洪雅玲,且被告洪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回程的藍色盒子是我託林如山買的櫻桃等語(見訴1275號卷卷二第140頁),則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洪雅玲確有依被告張吉利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林如山並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六)此外,證人即員警張雅甯既證稱林如山經常出現在案發地點,而被告張吉利與林如山間已有毒品買賣交易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5),是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張吉利、證人林如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將其他時間發生未據起訴之毒品交易,混淆誤認為111年12月16日所發生之可能性。
(七)再者,林如山於109年1月11日經列管為毒品人口,於111年1月11日除管,111年間僅曾於111年1月8日採驗1次尿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1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10284號函及函附應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1275號卷二第37至41頁),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證人林如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000年00月間尚須接受定期採驗尿液乙節並非事實,然亦不能據此反推證人林如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必定正確無誤。
況證人林如山於111年12月16日以後之數日內,既未接受尿液檢驗而可證其尿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呈陽性反應,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乏相關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而可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張吉利、洪雅玲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學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地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方式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含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書證)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蔡晨永 張吉利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與蔡晨永聯繫後,蔡晨永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張吉利則委託張啟明前往左址,由張啟明當場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晨永,並向蔡晨永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買賣價金,張啟明嗣再將1000元買賣價金交予張吉利。
1000元 (由張吉利取得) 1.被告張吉利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473至474、549頁、聲羈136號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40頁) 2.被告張啟明之自白 ①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二第599-1至600頁,聲羈210號卷第20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40頁) 3.證人蔡晨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2455號卷一第391至393頁、卷二第428、576至577頁) 4.微信對話紀錄(偵12455號卷一第355至36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8667號卷第71至73頁) 6.蔡晨永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3244號卷一第687至691頁)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趙俊傑 張吉利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趙俊傑聯繫後,趙俊傑於左列時間乘坐電動輪椅在左址等待張吉利,張吉利駕駛PBP-58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張吉利當場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趙俊傑,並向趙俊傑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張吉利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473至474頁、聲羈136號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40頁) 2.證人趙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2455號卷一第471至473頁、卷二第41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455號卷一第215頁、偵18667號卷第267至273頁) 4.BPB-589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455號卷一第249頁)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12巷前 趙俊傑 張吉利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趙俊傑聯繫後,趙俊傑搭乘電動輪椅至左址,張吉利則委託張啟明前往上址,由張啟明當場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毛重1.3公克)予趙俊傑,然趙俊傑並未將買賣價金3000元交予張啟明。
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攔查趙俊傑,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
0元 1.被告張吉利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一第101至103頁、卷二第473至474、549頁、聲羈136號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40頁) 2.被告張啟明之自白 ①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二第600頁,聲羈210號卷第20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卷二第140頁) 3.證人趙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2455號卷一第473至475、525頁、卷二第410至411、569至570頁,偵18667卷第299至299至1頁) 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2455號卷一第539至54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455號卷一第217、547至549頁、卷二第3至9頁、偵18667號卷第275至285頁) 6.112年2月14日員警查獲趙俊傑密錄器影像畫面(偵18667號卷第121至123頁) 7.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毒偵818號卷第83至91頁) 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00號鑑定書(偵18667號卷第297頁)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12巷 趙俊傑 張吉利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趙俊傑聯繫後,趙俊傑乘坐電動輪椅於左址等待張吉利,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張吉利當場販賣交付價值合計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趙俊傑,惟趙俊傑未及將身上之現金1900元交予張吉利,員警隨即上前逮捕2人。
0元 1.被告張吉利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一第103頁、卷二第473至474頁,聲羈136號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40頁) 2.證人趙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2455號卷一第453、463至469頁、卷二第411頁) 3.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455號卷一第147至155頁) 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3244號卷二第161至175頁) 5.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偵23244號卷二第187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24號、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25號鑑驗書(訴1275號卷一第299至300頁)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與大光街12巷口 林如山 張吉利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與林如山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張吉利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如山,並向林如山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張吉利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23244號卷一第221頁、偵12455號卷二第473至474頁、聲羈136號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40頁) 2.證人林如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2455號卷二第21、27、402頁、偵23244卷二第297至299頁) 3.林如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3244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4.林如山手機內暱稱「Lin林」LINE個人檔案、暱稱「兔寶」LINE頁面截圖、張吉利(0000000000)與林如山(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距離、張吉利門號0000000000號、林如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偵23244號卷二第347、355至357、359、387、407至409、425頁) 6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12巷前 張志成 張吉利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與張志成聯繫後,張志成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張吉利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成,並向張志成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張吉利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一第109頁、卷二第473至474頁、聲羈136號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40頁) 2.證人張志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2455號卷二第65至67、458至45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455號卷二第71至73頁) 4.張志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2455號卷二第109至111頁、偵23244號卷二第517頁) 5.779-BU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244號卷二第523頁) 7 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1(劉志宏住處) 劉志宏 張吉利於左列時地當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可證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劉志宏施用。
0元 1.被告張吉利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一第109頁、卷二第473至474頁、聲羈136號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40頁) 2.證人劉志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2455號卷二第145、420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244號卷二第583至59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2號鑑驗書、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3號鑑驗書(偵23244號卷二第609至611頁) 5.劉志宏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3244號卷二第613至617頁) 6.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3244號卷二第619至629頁) 8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12巷前 王文 張吉利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王文聯繫後,王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張吉利步行至左址與王文碰面,張吉利當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可證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王文施用。
0元 1.被告張吉利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12455號卷一第103頁、卷二第473至474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訴1275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40頁) 2.證人王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2455號卷二第177至181、44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455號卷二第213至22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2455號卷二第207至211頁,偵23244號卷二第711頁) 5.221-HU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455號卷二第22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扣押時地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2包 趙俊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12巷口(受執行人張吉利、趙俊傑) (偵12455號卷一第147至155頁) ①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222公克,純度21.3%,驗前純質淨重0.0611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24號、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25號鑑驗書(訴1275號卷一第299至300頁)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 趙俊傑 3 SAMSUNG牌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趙俊傑 4 OPPO牌手機1支(銀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吉利 5 海洛因9包 張吉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張吉利、洪雅玲) (偵12455號卷一第161至173頁) ①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5.39公克,純度62.54%,驗前純質淨重9.64公克。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10號鑑定書(偵12455號卷二第52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吉利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56公克,純度78.0%,驗前純質淨重0.0946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6號、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7號鑑驗書(偵12455號卷二第639至641、653至655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張吉利 8 玻璃球1個 張吉利 9 分裝袋2包 張吉利 10 磅秤2個 張吉利 11 勺子2支 張吉利 12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吉利 13 iPhone Xs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吉利 14 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吉利 15 現金3萬2400元 張吉利 15-1 編號15中之現金4000元(本案販毒所得) 張吉利 15-2 編號15中之現金1萬4400元(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張吉利 15-3 編號15中之現金1萬4000元(貨款) 張吉利 16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雅玲 17 OPPO牌手機1支(紅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雅玲 18 現金44萬3300元 洪雅玲 19 InFocus牌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吉利 112年3月12日17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受執行人張吉利、洪雅玲) (偵12455號卷一第179至187頁) 20 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張吉利 21 毒品咖啡包1包 張吉利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6號、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7號鑑驗書(偵12455號卷二第639至641、653至655頁) 22 毒品咖啡包1包 張吉利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6號、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7號鑑驗書(偵12455號卷二第639至641、653至655頁) 23 大麻3包 張吉利 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808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6號(偵12455號卷二第639至641頁) 2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張吉利 25 磅秤1個 張吉利 26 PANASONIC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啟明 112年4月24日12時33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受執行人:張啟明) (偵18667卷第79至87頁) 2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張吉利 112年5月26日11時20分/豐原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張吉利) (偵29865卷第63至71頁) ①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4號鑑定書(偵29865號卷第183頁)。
28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張吉利 ①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4號鑑定書(偵29865號卷第183頁)。
29 制式子彈3顆 張吉利 ①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4號鑑定書(偵29865號卷第183頁)。
29-1 編號29中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張吉利 29-2 編號29中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 張吉利 30 非制式子彈4顆 張吉利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4號鑑定書(偵29865號卷第183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895號函(訴1368號卷第123頁)。
31 非制式子彈2顆 張吉利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4號鑑定書(偵29865卷第183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895號函(訴1368卷第123頁)。
32 非制式子彈1顆 張吉利 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4號鑑定書(偵29865卷第18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張吉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0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啟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吉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4、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張吉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啟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附表一編號4 張吉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11、15-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張吉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張吉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一(五) 張吉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10 犯罪事實二 張吉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29-2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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