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9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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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7085號、第37568號、第4743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第1775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三編號5至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震富(綽號:大狗,舊名「林盟岳」)兼職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因資金短缺、周轉不靈,明知並無相關產品,且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以賣家帳號暱稱「Dago Popping」,公開刊登「Nike x sacai vaporwaffle黑白國外公司貨不正退」之不實販售Nike球鞋廣告,且標榜「有存貨」字樣,顏孝叡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之住處見該廣告,與林震富聯絡後購買該球鞋1雙,林震富為取得不法款項,捨棄貨到付款之方式,向顏孝叡謊稱: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顏孝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9時49分許,與林震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面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隨後林震富即以各種理由推遲交付該商品,竟再要求顏孝叡於同年7月16日20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將尾款4800元匯至林震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隨即由林震富提領得手。

嗣經顏孝叡催討商品,林震富均藉故拖延,至同年12月13日,顏孝叡仍未收到該商品,改向林震富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萬9800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震富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Lin Dago」在臉書公開刊登「Nike x sacai vaporwaffle黑白國外公司貨不正退」之不實販售Nike球鞋廣告,彭志傑於同年月6日在其苗栗縣之住處見該廣告,與林震富聯絡後購買「SACAI X XNIKE LDWAFFLE SUMMIT WHITE」球鞋1雙,林震富即要求先付款,致彭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1300元至林震富之上開帳戶中,由林震富提領得手,經彭志傑數次催促,林震富竟仍藉故不出貨。

彭志傑再於同年11月28日,向林震富購買「NIKE x sacai vaporwaffle BLACK WHITE」黑白色球鞋1雙,林震富提供LINE帳號「dagopop」,使用暱稱「AR 苗豐爸」與彭志傑聯絡,提供不知情之江政憲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彭志傑匯款,彭志傑遂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江政憲上開帳戶中,林震富用以償還江政憲之欠款,之後林震富仍再藉故拖延不出貨。

彭志傑始知受騙,於111年4月9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林震富因涉及上開詐欺案件,其上開金融帳戶遭凍結,即向其不知情之妻蔡元華借得蔡元華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暱稱「dagopopping」之賣家帳號,公開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2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劉兆宇於同年月2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見上開廣告訊息而與林震富聯繫購買該手機1隻,林震富即謊稱:不要透過蝦皮第三方交易等語,致劉兆宇陷於錯誤,與林震富所提供LINE帳號「dagopop」,與其所使用暱稱「DÅGOE苗豐爸」聯絡洽談,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利用網路匯款1萬3700元至蔡元華之上開帳戶中,隨即被林震富提領一空。

經劉兆宇屢屢催促出貨,林震富均藉故推託,劉兆宇始知受騙,於111年7月19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林震富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上開暱稱賣家帳號,公開刊登販賣「Sony xb5」之不實販賣藍芽喇叭廣告訊息,汪靖淳於同年7月1日見該廣告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與林震富所提供手機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與其所使用暱稱「Arįçh苗豐爸」聯繫洽談購買上開喇叭1個,並依林震富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4560元至林震富指定之上開蔡元華帳戶中,隨即被林震富提領一空。

隨後經汪靖淳屢屢催促出貨,林震富均藉故拖延,多次以明天寄出、寄了等語搪塞江靖淳,直至111年9月22日,汪靖淳仍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震富(LINE暱稱苗豐爸)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任職於「捷士達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負責人廖兆晢,下稱捷士達公司)擔任倉管一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共18次,利用捷士達公司休假或夜間無人時,向該公司保管大門、車輛鑰匙之員工,謊稱要借用公司車輛載運私人東西或幫媽媽載東西等語,使該員工交付公司大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鑰匙給林震富,林震富即於公司休假日或夜間之不詳時間,駕駛甲車或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捷士達公司,利用公司無人之際進入公司內,各別竊取如附表一「失竊產品統計表」所示公司之物品18次得手。

並於各次竊取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附表二編號18、19為同1次竊盜所得),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不知情之「泓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泓泰)售賣,得款共12萬2025元,並花費一空。

嗣後捷士達公司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志傑、劉兆宇、汪靖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震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孝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085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志傑、劉兆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37085卷第125-128、161頁、偵37568卷第33-39、133-134、169-172、180、215頁、偵47436卷第23-24、61-64、67-68、71、109頁、偵2754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54卷第25-26頁)、證人江政憲、廖兆晢、劉泓泰、李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偵37568卷第23-26頁、偵17759卷第31-4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7759卷第19-20頁)、證人江政憲所提與暱稱「大狗」(林震富)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7568卷第27-29頁)、證人廖兆晢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失竊產品統計表(偵17759卷第51-61頁)、證人劉泓泰所提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款項簽收單(偵17759卷第63-100頁)、切結書(偵17759卷第101頁),及①被害人顏孝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085卷第87-93、109-113頁)、和解書、手機轉帳影像、暱稱「Dago popping」(林震富)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37085卷第27、79-85、101-107頁)、林震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085卷第29-78頁),②告訴人彭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568卷第43-57頁)、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偵37568卷第59-65、137-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1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568卷第67-120頁)、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58號調解程序筆錄暨訊問筆錄(偵37568卷第177-186頁)、告訴人彭志傑於112年2月4日、6月15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偵37568卷第195-196頁、訴1392卷第7頁),③告訴人劉兆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436卷第27-31、41-43頁)、蝦皮購物平台賣場頁面及對話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7436卷第33-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儲字第11109153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436卷第45-50頁),④告訴人汪靖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54卷第27-37頁)、手機轉帳影像、蝦皮購物平台賣場頁面及對話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和解書(偵2754卷第39-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36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54卷第51-58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震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8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被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犯罪次數及詐得金額均非甚鉅,與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組織性謀劃實行詐術者,或詐欺次數眾多、金額龐大者相比,惡性較輕;

再考量被告業已與詐欺犯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58號調解程序筆錄暨訊問筆錄、告訴人彭志傑陳報狀、112年12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37085卷第27頁、偵37568卷第177-186頁、偵2754卷第49頁、本院卷第7、103-104、107-10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失,態度非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販賣球鞋、手機訊息訛詐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尚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各次之手段及情節、詐取及竊取財物金額,及其前科素行、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月薪約3萬元、需父母、扶養配偶、父母、2名子女及岳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三編號5至22部分(得易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其將竊得之物載至資源回收廠售賣,各次竊取之物變賣所得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除據被告所坦認(偵17759卷第29頁),亦有證人廖兆晢、劉泓泰分別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失竊產品統計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款項簽收單(偵17759卷第51-100頁)可參,各該變賣所得為其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其分別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分別與被害人顏孝叡、告訴人彭志傑、汪靖淳、劉兆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或履行調解條件,有前引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彭志傑於112年2月4日、6月15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12年12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偵37085卷第27頁、偵37568卷第177-186、195-196頁、偵2754卷第49頁、本院卷第7、103-104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售賣時間 品名特徵 售賣金額 駕車 1 111年6月2日17時24分 青銅24公斤 3120元 乙車 2 111年6月3日上午8時38分 青銅24公斤 3120元 乙車 3 111年6月9日17時29分 青銅11公斤 紅鉬塊8.8公斤 2066元 不詳 4 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7分 青銅37.5公斤75支X0.5銅極 4875元 不詳 5 111年6月14日17時29分 青銅50公斤青銅極 6500元 不詳 6 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 工鐵1770公斤 1萬4691元 甲車 7 111年9月1日17時32分 工鐵365公斤 3139元 乙車 8 111年9月3日上午8時7分 工鐵2480公斤(工具) 2萬1242元 甲車 9 111年10月1西上午7時38分 工鐵1555公斤 1萬2907元 甲車 10 111年10月6日17時22分 紅銅極105.6公斤 2萬64元 乙車 11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 紅銅極38.4公斤 7296元 不詳 12 111年10月17日17時25分 工具0000-0000 2393元 乙車 13 111年10月20日17時23分 工鐵0000-0000 1697元 乙車 14 111年10月21日15時38分 工鐵0000-0000 青銅12(工具) 3110元 不詳 15 111年10月24日17時28分 青銅10.2(框) 工鐵225公斤 3233元 不詳 16 111年10月26日17時25分 工具鐵0000-0000 2175元 乙車 17 111年10月27日17時23分 工具鐵0000-0000 2436元 乙車 18 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23分 工具鐵0000-0000 3393元 乙車 19 111年10月29日上午8時12分 工具鐵0000-0000 4568元 乙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震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震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震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震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2)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3)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4)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5)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6)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7)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8)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9)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0)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1)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2)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3)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4)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5)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6)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7)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8、19) 林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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