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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宸郁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松柏街重劃區內不詳地點,向綽號「德哥」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3萬8000元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下稱本案愷他命10包),並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所而持有之,除供自己施用外,亦伺機尋找買家。
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宸郁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51頁、第2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3頁)、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偵卷第59頁、第83—91頁)、現場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10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愷他命10包扣案可憑。
本案愷他命10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療院)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3241公克,純度67.0%,純質淨重11.6071公克,有草療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38號、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3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3—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取得本案愷他命10包後,尚未對外銷售或行銷,即為警查獲,依上述說明,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後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愷他命10包是否用以販賣時,雖答「不是」(見偵卷第127頁),然被告於後續訊問時有坦承: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綽號「呱呱」是一位女性朋友,她想跟我買毒品,但沒有成交,我前陣子有在賣毒品,賣愷他命,從112年3月初賣到上星期,販賣毒品的管道是微信,微信的人是藥腳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可認被告對於過往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仍有承認,解釋上仍應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主要事實已有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愷他命10包之來源為「德哥」(見偵卷第37—39頁、第128—12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函覆表示,該分局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德哥」之提供毒品犯行(本院卷第275頁)。
準此,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茲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甚多,價值不低,因遭警方即時查獲,所幸未能流入毒品市場,倘若流入毒品市場,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本案犯行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
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虞,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意圖販賣而購入愷他命並持有之,伺機販賣,不僅擴大毒品流通管道,更具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高度風險,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共10包,純質淨重11.6071公克,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本案愷他命10包尚未流入毒品市場即遭查獲,所幸未能造成實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陳稱毒品來源為「德哥」,已如前述,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仍可認為被告配合毒品查緝,列為犯後態度一併考量;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愷他命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依目前技術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2、犯罪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292頁),其中手機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以與「德哥」聯繫,上開物品均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皆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以販賣毒品之意思,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6.1321公克),並自斯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附表】編號7所示不明粉末1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97頁)。
該包不明粉末於偵查中經送請草療院進行鑑驗,鑑驗結果雖顯示其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86.1321公克、純度低於1%(見偵卷第149頁),然本案起訴後,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再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驗前淨重277.47公克、取樣0.159公克、剩餘量277.311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公司113年2月21日報告編號A162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
準此,【附表】編號7所示不明粉末,究竟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有疑問,無從認定。
三、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該包不明粉末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漏載罪數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150、28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該包不明粉末既未經證明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鑑驗文號 1 愷他命10包(毛重3.37公克、1.69公克、1.61公克、1.91公克、1.48公克、1.59公克、1.78公克、1.48公克、3.49公克、1.44公克各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2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0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241公克,純度67.0%,純質淨重11.6071公克。
草療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38號、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3—152頁) 2 IPHONE12 Pro 1支 3 IPHONE 1支 4 分裝袋1盒 5 電子磅秤1個 6 K盤3個 7 不明粉末1包 ‧分析編號DAB8264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16)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02.45公克 ‧淨重:277.47公克 ‧使用量:0.15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77.31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302.291公克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公司113年2月21日報告編號A162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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